引言
Introduction
近期,某知名品牌充电宝爆炸自燃事件引发的“充电宝召回风波”又一次将产品召回制度引入人们的视线。本文将以该热点事件为切入点,回溯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沿革,阐述概念区别,分析法律责任,为消费者权益维护提供指引,以期为读者更好理解消费品召回制度提供有益参考。
案例引入

1
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沿革

消费品召回制度的
基本概念
(一)相关概念界定
1.什么是“消费品”
消费品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产品。包括《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中依照本办法实施召回管理的消费品目录所列的商品。但不包括主要是烟草及烟草制品、机动车产品、民用航空器、民用船舶、 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产品、农药制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作 出专门规定的产品。
《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
本办法所称消费品,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产品。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召回的消费品根据存在伤害及安全隐患的风险程度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制定、调整。
尚未列入目录的其他消费品需要召回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烟草及烟草制品、机动车产品、民用航空器、民用船舶、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产品、农药制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作出专门规定的产品不适用本办法。
依照本办法实施召回管理的消费品目录
1.电子电器
1.1家用电器
1.2音视频设备
1.3电线电缆
1.4照明电器
1.5电动工具
1.6电器附件
1.7器具开关及自动控制设备
1.8信息技术设备
1.9电信终端设备
2.儿童用品
2.1儿童文具
2.2儿童饰品
2.3儿童用塑料制品
2.4儿童家具
2.5儿童用纸制品
2.6儿童用皮革
2.7儿童游艺设施
2.8儿童鞋类
2.9儿童纺织品
2.10儿童服装
2.11其他儿童用品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消费品,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产品。
2.什么是“缺陷”?
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警示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因设计、制造、警示等原因,致使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3.什么是“召回”
召回是指生产者对存在缺陷的消费品,通过补充或者修正警示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补救措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活动。召回主要有:主动召回、受缺陷调查影响的召回、责令召回三种类型。
《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召回,是指消费品生产者对存在缺陷的消费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或降低、消除安全风险的活动。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生产者对存在缺陷的消费品,通过补充或者修正警示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补救措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活动。
(二)相关概念辨析
消费品召回VS消费品退货

缺陷产品VS瑕疵产品

召回产品VS劣质产品

消费品召回中的
经营者责任
(1)行政责任
主动向监管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该规定,作为经营者对于缺陷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有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的义务。
落实监管部门召回指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根据该规定,经营者接到责令召回等措施应当积极响应,并采取措施落实监管部门的指令。
采取补救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实施召回。 《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条也规定:生产者是缺陷消费品的召回主体。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依照本办法实施召回。因此对于出现消费品缺陷情形,生产者应当采取包括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有效避免损失的扩大。
受到行政处罚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规定,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因此若经营者出现消费品缺陷时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将面临一系列行政处罚措施。
(2)民事责任
生产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购买缺陷产品的消费者,可以请求生产者承担责任。
销售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对于购买缺陷产品的消费者,也可以请求销售者承担责任。
消费品召回中的
消费者权益维护
有权反映缺陷信息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反映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省级以下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可能涉及消费品缺陷的信息上报省级质检部门。根据该规定,消费者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
积极关注召回信息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生产者应当自召回计划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召回信息,并接受公众咨询。其他经营者应当在其门店、网站等经营场所公开生产者发布的召回信息。《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自召回计划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报刊、网站、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信息,告知消费者消费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项。生产者应当通过热线电话、网络平台等方式接受公众咨询。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生产者已经确认并备案的缺陷消费品信息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质检总局责令召回以及受质检总局缺陷调查影响实施召回的,由质检总局负责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上述规定明确规定了生产者和质检部门发布缺陷消费品召回消息的义务,因此消费者应积极关注召回信息。
配合召回产品退回
在积极关注召回信息的基础上,一旦知晓自己所购买的消费品属于已发布召回公告范围内的产品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防止损害发生或扩大,并积极与发布召回信息的企业取得联系,并按照召回信息载明的召回措施进行配合处理。
及时主张赔偿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六条规定: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十九条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出现召回情形的产品,产品在被召回后,消费者依然有权根据上述规定向该被召回产品的生产者和消费者主张权利。同时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有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

结语
“充电宝风波”也许会随着舆论场下一个焦点事件的出现而销声匿迹,隐入尘埃,但市场对消费品质量的追求和关注并不会就此停止脚步,画上句号,同时法律人对这背后的消费品召回制度的法律研究也不会就此偃旗息鼓、浅尝辄止。唯有对完善保障制度的持续关注,才能将产品质量的安全防线筑牢扎稳,为消费者权益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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