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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数据权益保护立法司法同步发力
发布时间:2025-10-16 08:59:27     作者:闫小菊   分享到:

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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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强制低价、数据爬取、刷单炒信……这些数字经济的“灰色地带”终于有法可依。

今天(10月15日),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数字经济治理进入新阶段。这部法律历经三次修改,直面数字经济时代的新挑战与民生关切问题,通过制度升级为公平竞争市场秩序装上“安全阀”。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近期也发布首批数据权益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并调整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形成了一套涵盖立法、司法和专业化审判的综合治理体系。这些举措共同勾勒出我国数据保护领域的新趋势。


01 三箭齐发,构建数据治理新框架


今年下半年,我国在数据保护与公平竞争领域的法律体系密集升级,三大举措协同呼应,展现出国家规范数字市场的决心。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25年6月27日由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定于10月15日正式施行。该法针对数字经济领域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靶向治疗”,成为本次修订的鲜明特色。

最高人民法院第47批指导性案例于8月28日发布,这是最高法首次发布数据权益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6件案例覆盖数据权益保护的不同场景,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于10月11日发布,将于11月1日实施。该规定将网络数据权属、侵权、合同纠纷及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等新型案件纳入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范围。

这三项政策法规在两个月内密集出台和实施,形成了一套 “立法界定+司法明确+专业审判” 的完整治理体系,共同构建了数据保护的新框架。


02 新法亮点,直击数字经济三大痛点


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直击数字经济的三大痛点,为市场公平竞争划定清晰红线。

虚假交易与刷单炒信成为规制对象。新法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禁止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看交易量、评价下单”是很多消费者的网购习惯,但虚假交易与评价却早已形成灰色产业链。2025年辽宁锦州网安部门成功侦破一起特大刷单类非法经营案,打掉一个涉及全国6省14市的特大犯罪团伙。该团伙累计为700余家网店提供非法刷单服务,单笔虚假交易金额最高达万元,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环境。

数据权益保护首次获得明确法律边界。新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从根本上界定了数据抓取行为的法律性质,以不正当方式获取他人合法控制的数据将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回应了当前数据抓取纠纷中的热点问题,特别是针对平台数据、用户数据等商业数据的抓取行为。新法明确传递了一个信号:数据不是免费的公共资源,经营者对其合法控制的数据享有合法权益,他人不得通过不正当手段侵犯这种权益。

平台责任得到进一步强化。新法第十四条规定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聚焦平台经济中“内卷式”问题。同时第二十一条规定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建立不正当竞争举报投诉和纠纷处置机制,引导、规范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公平竞争;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按规定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报告。新法明确了平台经营者负有促进平台内公平竞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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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司法明确,指导性案例划定数据权益边界


在立法完善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性案例为数据权益保护提供了具体司法指引。

1

数据权益可保护性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62号(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和264号(某钢铁有限公司诉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明确了数据权益的可保护性。人民法院认定,网络平台经营者对其收集、存储的数据集合形成的利益受到法律保护。数据处理者依法采集数据,经加工形成数据产品并合理利用,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数据权益的可保护性源于其具备了法律上的利益要素。利益要成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需要具备确定性、合法性以及值得保护性。数据处理者通过投入成本收集、存储和处理数据,形成的数据集合或数据产品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和商业价值,具备了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性案例中将数据权益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益予以保护,这一做法既体现了对数据权益的独特性的认可,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灵活的保护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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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数据获取与使用合法性的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62号确立了数据获取与使用的合法性边界。该案例明确,未经许可获取并向公众提供相关数据,实质性替代网络平台产品或者服务,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网络平台经营者或者其他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一判断标准体现了市场经济学中的“免费搭便车”理论。行为人通过技术手段获取他人数据并提供给用户,使用户无需再访问原始平台,导致原始平台的流量和广告收入减少。这种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不劳而获的寄生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63号(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则确立了三种合法使用情形:基于用户授权的数据转移、不构成实质性替代的改进性使用以及符合行业惯例的关联账号服务。判断数据获取和使用合法性的核心在于是否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以及是否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具体判断标准包括:一是数据获取手段是否正当;二是数据使用是否超出了合理范围;三是是否损害了原始数据提供者的合法权益;四是是否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62号与263号形成了互补性裁判规则。法院在判断合法性时,应综合考量数据性质、技术手段合法性以及对原始平台商业模式的实质影响等多重因素。


3

数据权益保护中的“最小必要”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65号(罗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和266号(黄某欢诉某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强调了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最小必要”原则。该原则要求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最小必要”原则体现了比例原则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具体应用。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比例原则要求数据处理者在追求合法目的的同时,必须以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进行,且不得超出实现目的所必要的范围。移动应用在申请权限和收集个人信息时,不仅应当在数量上符合最小必要,还应当在种类上满足最小必要;不仅应当在特定功能上满足最小必要,在整体上也应当满足最小必要。将“最小必要”原则的适用维度从单一的收集范围扩展到了收集种类、功能关联和整体比例等多个层面,丰富了该原则的内涵。

“最小必要”原则的司法适用需要考虑多方面因素,包括:个人信息处理的目的是否明确合法;处理的个人信息与目的之间的关联性;处理方式是否对个人权益造成过度影响;是否存在更温和的处理方式等。通过这些因素的综合判断,法院可以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和促进数据合理利用之间找到平衡点。


4

企业数据权益与个人信息权益的区分保护

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65号和266号中,法院指出,企业数据权益的保护应当以不影响个人信息权益为边界,企业数据权益与个人信息权益发生冲突时,应当对两者进行利益平衡。企业数据权益与个人信息权益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主体不同,企业数据权益的主体主要是数据控制者或处理者,而个人信息权益的主体是个人信息主体;性质不同,企业数据权益主要是一种财产性权益,而个人信息权益则包含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保护重点不同,企业数据权益保护重点在于数据的经济价值和商业利用,个人信息权益保护重点在于个人隐私和人格尊严。

法院明确了个人信息权益与企业数据权益的界限,既要保护企业的数据权益,也不能损害个人信息权益。这种区分保护的思路,体现了法院对数据权益复杂性的深刻认知。数据既承载着个人信息,也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不能简单地以保护个人信息为由,忽视数据处理者的合法权益,也不能以保护数据权益为名,侵犯个人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04 管辖调整,互联网法院聚焦新型案件


我国互联网法院建设经历了从试点到完善的历程。2017年8月,根据中央统一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设立了全球首家互联网法院。2018年9月,又先后增设北京、广州互联网法院。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25〕14号),对互联网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进行了重大调整。


新增管辖案件类型:

· 网络数据权属、侵权、合同纠纷

· 网络个人信息保护、隐私权纠纷

· 网络虚拟财产权属、侵权、合同纠纷

· 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


保留管辖案件类型:

· 网络域名权属、侵权、合同纠纷

· 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产生的纠纷

· 签订、履行行为均在网络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 检察机关提起的网络公益诉讼案件


排除管辖案件类型: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著作权权属纠纷

· 传统网络侵权纠纷等


数据案件集中审理的制度优势

专业审判优势:互联网法院配备具备数据技术、法学等复合知识背景的法官,能够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数据领域专业问题。

程序效率优势:互联网法院全面实行在线审理模式,从立案、调解、庭审到送达等各环节均实现数字化,大幅提高审判效率。

裁判标准统一:通过集中审理数据案件,有利于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和规则体系,提升司法公信力。

技术创新与制度创新结合:互联网法院通过区块链固证、人工智能辅助审判等技术手段,解决了数据案件中电子证据固定、验证等难题。

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表示,由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相关新类型案件,有助于完善数据类纠纷裁判规则,依法规制各类流量劫持、数据爬取、刷单炒信、平台“二选一”等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家互联网法院所在的北京、杭州、广州,是我国数字经济创新高地和产业集聚区,汇聚大量头部科技企业,是各类新型、疑难、复杂网络纠纷“首发地”。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三地相关案件,能够依托其专业化审判优势,对最前沿、最典型法律问题率先作出回应。与此同时,互联网法院管辖新规将一般性、传统性网络案件调整出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确保互联网法院集中精力处理新型、复杂案件,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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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趋势解读,数据保护从“堵漏”到“立规”


综合来看,立法、司法和管辖机制的联动,展现出我国数据保护领域的三大趋势。

一是从“事后救济”向“事前预防”转变。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仅仅对已出现的问题进行事后补救,而是更侧重于事前预防和建立正向引导。新法致力于平衡数据保护与流通、平台权力与责任,为中小经营者创造公平竞争环境。

二是从“原则条款”向“规则细化”演进。在2025年修法前,涉数据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主要依赖原则条款进行裁判,形成了“原则条款主导、类型化条款补充”的适用格局。新法则将过去规定的利用技术手段,扩张到利用数据、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手段,无论利用的手段是否有技术含量,只要实施了列举的妨害行为,都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是从“一般审判”向“专业审判”升级。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的调整,是将立法和司法政策落到实处的关键一环。由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新型案件,能够依托其专业化审判优势,对最前沿法律问题率先作出回应,探索完善裁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