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近年来,民办院校通过校企合作组织学生勤工俭学的模式日益普遍,但此类活动可能伴随刑事法律风险。本文以刘某案为例,探讨民事合作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检察机关的意见
被告人刘某系A职业技术学院原法定代表人、院长、董事长。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4年10月9日,被X市H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1月6日起诉至X市H区人民法院。
2015年至2022年期间,刘某利用担任A职业技术学院法定代表人、院长的职务便利,以组织学生赴江苏某电子厂开展 “勤工俭学”(非专业性实习务工)为名,为用工企业输送劳动力,并通过政策漏洞帮助企业降低用人成本。合作模式主要包括两种:
1.校企直接合作:学生工资由企业直接发放,管理费由用工企业另外结算至学院;
2.以“小时工”模式结算:学院通过中介公司与用工企业对接,学院低工价代发工资后,以“差价”及学生工资3%-8%的比例收取管理费。
此外,用工企业、中介为了能够长期使用学生工,除给付师生工资外,还以奖金等名目向A学院支付好处费,费用全部转入学院公户。
刘某为支配“勤工俭学”相关费用,指派财务科工作人员设立脱离行业监管的“后勤账”,并以管理费名义接受B公司好处费790万余元; C劳务中介公司610万余元;从学生工资中收取3%-8%管理费72万元,经W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刘某利用“勤工俭学”事项获取好处费合计1400万余元。为方便个人支配,其安排财务人员将A学院账户中的730余万元转入个人账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个人消费等。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争议焦点
1.行为性质——民事合作or刑事犯罪
2.主观方面——为学院创收or为谋私利
3.W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是否具有证据效力
辩护核心意见
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A职业技术学院与相关用工单位之间系民事协作关系
1
A学院是经省教育厅批准,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办学内容包含职业技能培训。
2
“勤工俭学”系学院经董事会商议,与用工单位、中介机构基于自愿、平等签订协议的民事协作,未违反《民法典》《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A学院对收益的支配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1
A学院财会人员对“勤工俭学”相关费用的管理虽然不完全符合《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但不能因此否定将其用于学院支付土地使用权费、改善教学条件、发放人员工资等合理的“因公”支出的客观事实,其做法与学院“自主办学,自负盈亏,理事会兜底”的管理宗旨相一致。
2
学院从学生工资中扣除3%-8%管理费,是为了补充企业支付派驻老师工资的不足,且来源是学生工资收入的一部分,并非来源于用工企业,与法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对象相去甚远。
3
刘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并非其本人单独拥有,而是由学院财务人员与刘某共同控制,该银行卡里既有A学院的公款,也有刘某的私人收入,说明其账户是“公私混用”。
4
从A学院账户中转入730万元时,刘某账户中个人的自有资金远远大于此数,我们不仅要看到在此期间他有购买理财产品及个人消费支出,更应注意他的账户对学院的支出及账面余额大于700万的事实,《审计报告》对此没有逐一核算。公私账户混用是民营企业及民办院校的普遍现象,该行为有违财务管理规定,但不能因此得出这些钱款是 “收取相关单位好处费”并占有、使用的结论。
(三)刘某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
A学院与相关用工企业、中介机构合作,是为了解决学院办学经费不足,改善师生学习条件的“无奈”之举,并非刘某利用本人职务之便,向企业、单位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私利。如果说有所企图,那也只能是具有为了学院、相关单位及学生三方共同谋取利用的“三赢”主观故意。
(四)组织学生“勤工俭学”的行为没有对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造成危害
A学院的“勤工俭学”活动既没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更没有给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造成危害。相反,不仅有利于企业解决用工荒、生产任务重的矛盾,又有利于解决该校贫困生学费、生活费困难,还为学院筹措了部分资金,提高和改善教学环境与设施。
(五)关于《审计报告》的证据效力问题
《起诉书》将W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证明被告刘某有罪的证据,存在以下问题:
1
W会计师事务所没有司法会计鉴定资质,其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并非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其作为证据的合法性存疑。
2
《审计报告》依据的资料存在着A职业技术学院没有按照相关企业账表进行会计记账、会计原始凭证严重缺失、收入凭证基本无附件、银行流水收款时间和会计记录时间有较大差异、现场提供的原始凭证与记账的“勤工俭学管理费”会计凭证根本不符、部分收款收据存根存在撕页现象等问题,其结论的客观性存疑。
结语
综上,辩护人认为,现有案件资料显示,被告人刘某在主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之便,非法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在客观上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非法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A学院与相关单位签订并履行合同的行为及结果,符合民事法律的规定,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不能证实刘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法律启示与建议
本案为民办院校日常管理活动敲响了警钟,结合争议焦点可总结三大启示:
1 明确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边界
涉及校企合作、费用收取等事项,需严格遵循集体决策程序(如理事会决议),并留存书面记录;款项应纳入单位正规财务体系,避免通过“账外账”“私人账户”流转,防止单位收益被认定为个人受贿。
2 规范财务管理,避免“公私混用”
民办院校应严格遵守《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的规定,账户使用需区分公私,即便存在垫付资金等情况,也应及时通过正规流程结算,留存凭证,避免因财务混乱引发刑事风险。
3 警惕民事行为刑事化
对于民办院校的违规行为,应优先适用行政监管(如教育部门处罚、财务审计整改),而非直接刑事介入。同时,司法机关应严格审查《审计报告》等相关证据的合法性,避免“以审计代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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