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公司归入权,也称为“公司介入权”,是指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时,公司可请求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收入归入公司所有的权利,属于公司法律规范中的特殊救济手段。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之规定,归入权适用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包括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利用公司商业机会、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形。法律之所以赋予公司归入权,主要是在公司日常运营过程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掌握公司核心权力和经济资源,针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往往是潜在的,公司很难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通过归入权的行使对违反忠实义务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惩戒,并补偿公司可能的损失。另外,《证券法》第四十四条针对短线交易方面,以及《信托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受托人除获得法定报酬外的收入,也规定了归入权。公司归入权作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工具,在司法实践中面临适用标准不统一、原告公司举证责任过重等现实困境。本文拟就公司归入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展开探讨。 PART/1 公司归入权相关案件的管辖 归入权纠纷不是独立的民事案件案由,在司法实践中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有观点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管辖法院应为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相关案例如:(2014)民二终字第234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42号)。 但另一种裁判观点认为:依照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已被明文列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由,不在“侵权责任纠纷”之列。因此,有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地域管辖,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对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管辖问题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相关案例如:(2017)最高法民辖终391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90号)。 本文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已被明文列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由,且此类纠纷通常牵涉与公司经济利益的证据材料、公司股东权益以及管理层责任等问题,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以方便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PART/2 公司归入权的构成要件 一般而言,公司归入权利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 1.归入权的行使对象原则上为公司的董监高等公司内部人。若上述人员利用配偶、子女及他人的名义实施了归入权规制的特定行为,则也应成为公司归入权的行使对象。 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违反法定义务的特定行为。如违反同业竞争禁止义务、挪用公司资金或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和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短线交易等行为。 3.行为人从该特定行为中获取了利益。若行为主体没有取得任何收入,公司就不能行使归入权。取得的收入既可以是货币形态,又可以是实物形态,既可以是公开的收入,又可以是隐性收入。 4.特定行为和获取利益之间有因果关系。只有行为人的特定行为和取得收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司才能对其行使归入权。1 PART/3 归入权的行使是否应当以给公司造成损失为前提 关于归入权的权利定位,目前实践和理论均存在争议。侵权损害等传统民法制度都无法为公司高管收入归入公司提供正当性解释。归入权的归入范围界定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利益取得为标准,而非以公司所受损失为标准,这显然不太符合侵权损害赔偿中的等额补偿原则。而在不当得利制度中,通常需要给一方带来损失为要件,但归入权的成立,并不以公司存在现实损失为前提。2 具体司法实践中,(2016)苏民再296号案件中,江苏高院认为,公司行使归入权,并不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交易行为获得溢出利益,或者其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害或损失为前提。只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交易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其与公司进行交易获得收入即归公司所有。而在(2020)云民终1219号案件中,云南高院认为,未直接损害原公司利益的竞业行为,原公司不能主张归入权。 PART/4 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同时提起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分别规定了两种责任承担方式。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归入权,计算方式是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获取的收益归公司所有。而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赔偿损失,是为了填补公司因损害行为而受到的损失,包括公司为此支出的成本、损失的利润等。两种责任承担方式在立法意图、法律规范和计算方式上均存在差别。但归入权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赔偿损失的案由均为“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属于同一案由,不涉及案由不同需要另案起诉的情况。公司可同时行使归入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属于请求权基础的竞合范畴。 关于归入权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相关的损失赔偿请求权适用顺序上。在(2019)京0105民初25492号案件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由于侵权人违反忠实义务的动机和结果均是谋取不当利益,因此,归入权应当是违反忠实义务首要的承担责任方式,但由于存在侵权人的收入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以弥补公司损失的情形,因此对于当事人主张两种责任方式的,应优先适用归入权,在无法通过归入权保护公司利益的情形下,可以采取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但应当注意公司利益维护与赔偿责任之间的平衡。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发现归入金额难以确定,最后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当事人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2383号)仅对赔偿损失的金额进行修正,未改判其他部分。 主流裁判观点认为,归入权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所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在这两种权利下,公司所承担的举证责任有所不同。然而,公司可以同时行使归入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构成了请求权基础的竞合情形。在此情况下,应当逐一分析归入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各自满足其构成要件,并据此确定具体的权利行使内容。同时,在进行分析时,应当优先考虑归入权的适用条件及其应支持的金额。相关案例如:(2022)粤03民终28980号、(2020)粤0310民初7358号、(2020)鲁01民终5379号。 但在(2017)辽0102民初2794号案件中,沈阳中院认为,损害赔偿之诉与公司归入权之诉存在竞合的关系,对此,原告有自主选择的权利。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主张一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及公司归入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公司既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又主张由公司行使归入权,原告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PART/5 归入金额的确定 对于董监高侵占、挪用公司财产及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等行为类型,公司行使归入权可参照董监高所挪用、侵占、交易财产的市场价格或对外售价等确定归入金额,此时公司举证思路较为清晰。但在董监高利用公司商业机会、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形下,归入金额确定是一大难题,司法实践中对董监高的收入确定所采用的裁判思路各有不同。具体而言,以董监高违规从事与公司竞争业务的情况为例,法院在裁决时分别以董监高薪资收入、竞争企业税前的盈利、可分配给股东的净收益、业务营收以及股权价值的提升等方式确定董监高“所得收入”。鉴于确定董监高利用公司商业机会、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时的“所得收入”需综合分析大量司法判例,考虑到文章篇幅,笔者计划另行撰写一篇文章进行深入探讨,故在此不作详细阐述。 结语 综上,在公司归入权相关诉讼的管辖归属、行使归入权是否应以公司实际遭受损失为必要条件,以及归入金额确定等方面,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与分歧。建议当事人及律师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查阅并参考当地最新的司法判例,综合分析后进行决策。 1李建伟:《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42页。 2朱慈蕴、沈朝晖等:《新公司法条文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301页。 *本平台的文章仅供交流之用,不代表博硕律师事务所观点或律师的专业法律意见,若需要专业法律咨询或分析,请直接与博硕律师事务所联系。转载事宜请发送信息至后台获取授权,须注明来源及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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