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新《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称“董监高”)的责任进行了细化完善,为了适应强化的董监高责任,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正式确立了董事责任保险制度。该制度回应了弘扬企业家精神的时代要求,激发了董监高从事创造性经营活动的积极性,为董监高正常履职提供了坚强的制度保障。本文以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确立的制度为指引,通过梳理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总结董监高责任完善的具体表现,分析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为读者更好地理解董监高责任及其风险防范提供有益参考。
董事责任保险的含义
董事责任保险,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是指以公司董事因执行职务过程中单独或共同实施的不当行为需依法对公司或第三人承担的一定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该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责任抗辩所支出的有关法律费用并代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其性质上属于一种特殊的职业责任保险。
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
新《公司法》进一步细化的董监高责任
董监高责任制度是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前提,新《公司法》对董监高的责任进行了精细化完善,也进一步强化了董监高的赔偿责任。这种细化与完善主要表现在董监高对公司、股东以及第三人这三类主体的赔偿责任上,具体内容如下图。
《公司法》相关法规
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违法分红给公司造成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确定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新《公司法》第八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 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 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1、保险的客体
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系因职务行为引起的需要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通常情况下,并非所有“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都能投保,商业保险实践往往会将因主观故意导致的责任排除在保险理赔的范围,以规避道德风险。
2、保险对象
此条虽然仅规定了董事的责任保险制度,但是根据该条文在全文所处章节体例位置、并结合保险商业市场实际中的运行情况以及域外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实际上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确定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在适用保险对象不仅限于董事,也可以适用于监事、高管主体。
3、适用范围
从前文介绍的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到,自2001年颁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到2020年颁发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再到2022年颁布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然后到2023年颁布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这些规定中对于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都限于上市公司,但新颁布的《公司法》则将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从上市公司扩展至所有类型的公司,包括非上市公司和外商投资公司,这一新的立法变化进一步扩大了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
4、决策主体
2018年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18修订)》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经股东大会批准,才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董事会决定公司是否购买董事责任保险,对股东会有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的义务,而并非由股东会进行审议。这一变化降低了公司购买董事责任保险的决策成本,更有利于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
结语
自2002年1月23日由我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美国丘博保险集团联合推出了我国第一份董事责任保险单,并由万科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王石成为董事责任保险的首位被保险人后,至今二十余年的发展历程中,董事责任保险一路历经坎坷,发展缓慢。
但是随着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确立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颁布与实施,并且伴随企业自身合规治理要求的提高和外部监管力度的增强,参投“董责险”将逐步从极少数上市公司的选择变成大多数企业的共识,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也将得到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笔者相信,尽管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性质上属于倡导性规定,但是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得以在立法上确立正是大力弘扬企业家精神的重要制度安排,将更好地为企业家创造包容失误、宽容试错的市场环境,更好激励企业家干事创业的信心,真正激发市场经济的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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