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硕视点

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新闻中心 > 博硕视点
博硕视点丨破产程序中的“清算责任”
发布时间:2025-05-12 17:45:00     作者:蔡明亮   分享到:

引言

公司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都是公司退出市场的重要路径,这样两个程序相互关联,却有本质的区别。就立法现状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清算义务主体、清算责任等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上述问题又是如何规定的呢?本文将以现行法律规范为基础,结合典型案例,对破产程序中的“清算责任”进行探讨。


图片

一、《破产法》语境下的“清算责任人”

现行《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董事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负有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责任。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未出现“清算责任人”或者类似的概念,那么能否直接依据《公司法》进行判定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给出了否定答案。

《破产法》指明了两类主体依法负有与破产清算相关的义务,分别是“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和“债务人的有关人员”。

《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义务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人员。”

在《破产法》语境下,讨论“清算责任人”等类似概念时,大多发生在管理人无法接管或无法全面接管债务人、债务人相关人员不配合管理人工作,给清算工作造成阻碍的情形下,故此,根据上述条文,可以确定,在《破产法》语境下的“清算责任人”涵盖“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和“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但更多指向后者。

二、《破产法》语境下的“清算责任”

“清算责任”即“清算责任人”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时应当承担的责任。清算义务的范围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通常认为其包含程序发起、财物保管、移交、配合清算工作等方面。《破产法》第十五条集中规定了“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在破产清算期间应当承担的义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简称:《批复》)及《九民纪要》第118条之规定进一步丰富了清算义务的内涵。

从性质上来看,“清算责任”是相关义务人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的责任,其符合侵权责任的定义,故此,其应当具备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项要件。

图片

三、管理人追究“清算责任”常见实务问题

1、有关程序启动的问题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需要采取诉讼方式追究相关义务人的“清算责任”,但这一程序的启动往往并不顺利。首先是被告选择困难。此类诉讼的发起通常以“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为前提,在此情形下,管理人不能接管到债务人的任何财产、文书资料,加之债务人相关人员多次更迭等因素,管理人可能无从判断谁才是实际的“清算责任人”,甚至根本无法找寻到可能的“清算责任人”。在此情形下,贸然发起诉讼也许会造成更大的损失。其次是经济成本高昂。即使可以明确责任主体,诉讼的启动还需要经济保障,最直接的就是诉讼费的支出,此类案件往往需要债权人垫付诉讼费用,也常常面临着无人愿意付费或者意见不统一的僵局。最后是执行障碍。倘若有幸克服前两个问题,管理人和债权人还必须面对“执行难”的现实问题。实践中,相关义务人已经背负多起执行案件,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况并不罕见,换言之,即使法院做出支持相关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的判决,也很有可能成为一纸空文,无法实现。

对此,管理人一方面应当积极履行职务,理清债务人的历史沿革,锁定责任主体,同时综合责任主体的涉诉涉执情况,明确诉讼风险;另一方面也应积极与债权人沟通,告知相关情况,将是否追究“清算责任”的决定权交给全体债权人。

此外,根据(2023)苏0583破2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等文书记载,部分管理人会将事先与债权人沟通的情况汇总,制作《提起/不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议案》交债权人会议现场表决并将表决结果向人民法院备案。

2、有关责任范围的问题

根据《批复》的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即,确定责任范围的问题应当根据“无法清算”和“造成损失”两种情况分别讨论。事实上,因为缺少基础资料,管理人难以还原债务人之前的资产负债情况,更难以计算出责任范围并对此举证,在长期的实践当中,各地法院大多以既有判例为基础,辅之自由裁量来进行裁判。

对于“清算责任人”不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无法清算”的情况,法院通常推定破产程序中裁定确认的无异议债权总额为责任范围,在(2021)沪03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书》、(2021)沪7101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均采取上述做法。

对于“清算责任人”不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失”的情况,更多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来认定责任范围。在(2024)浙03民终1697号《民事判决书》中,法官以裁定确认的无异议债权为基数,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在破产程序中应当起到的作用,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在(2022)浙03民终65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官认为被告移交的资料准确性无法确认,阻碍了破产清算工作,但为了体现与未提交任何资料之情形的区别,鼓励责任主体履行清算义务,故在确认责任范围时,以无异议债权总额为基础,进行了小幅度酌减。

由此可见,在确认责任范围的问题上,由于法律规定不明,司法实践中处理方式差异较大,另外,在责任范围能否包含破产费用的问题上,各地法院也观点不一,这些问题仍需进一步加以规范。

结语

破产程序中,采取诉讼手段追究“清算责任”的“清算责任”是管理人的一项重要工作,但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等客观原因,这一工作的不确定性仍然较大。在期待和推动法律规范完善的同时,管理人也要秉持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审慎决策,勤勉尽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