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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硕视点丨代位权生长密码:近三十年的扩张逻辑与抗辩博弈
发布时间:2025-05-08 18:30:00     作者:高蕴哲   分享到:

引言

人常说“钱难赚”,其实难的何止是赚钱,比赚钱更难的是收回借出去的钱。借钱容易收钱难,不管钱多钱少,为了不再让好心的债权人心寒,“隔山打牛”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代位权制度应运而生,该制度的设计初衷,就是当债务人拒绝还款时,债权人在无奈之余还能感受到法律的温暖,按照相关指引尽可能减少损失。本文通过梳理代位权的历史发展、制度内涵、行权抗辩等内容,同时结合司法实践,对该制度做出多个角度的呈现,期望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代位权制度。

一、代位权制度的前世今生

代位权制度首次出现在1999年《合同法》(现已失效),虽然称之为“制度”,但在《合同法》中,有且仅有第七十三条一条对代位权做出规定,该条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其与撤销权共同组成合同保全的两项基本制度,作为我国法治进程的重要产物,在世纪之交登上历史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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囿于法律编纂的有限篇幅,彼时的代位权制度显然无法满足司法实践不断增加的多样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均已失效,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对代位权制度共计做出十三条细化的规定,分别为《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七条,例如《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等内容,极大填补了代位权制度的可操作性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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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进入《民法典》时代,面对新时代、新问题,新法在继承旧法法理及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推陈出新,继续推动代位权制度向前发展,第五百三十五条至五百三十七条在其客体范围、行使权利条件等方面做出调整,例如《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并由202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解释》)中的九个条文予以细化,例如《合同编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规定为债权人依法实现债权进一步指明方向。

二、代位权制度客体的扩张

通过上文对代位权制度演变的归纳总结,可以发现代位权的客体范围很大程度得到了扩大,即债权人有权对更大范围的债务人享有的相对人权利行使代位权,进而为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提供了更有力的制度保障。具体而言,该范围的扩大又可以分为空间上权利范围的扩大,以及时间上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期限的延长,是代位权客体空间和时间的双重扩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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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权利范围扩大

空间上,在《合同法》时期,《合同法解释(一)》明确规定,债务人怠于向相对人主张的,是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该解释将代位权的客体限缩为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不包含非金钱债权,体现了立法者对于代位权首秀的相对保守态度。进入《民法典》时代,代位权的客体为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及其从权利,同时也排除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代位权的范围由“金钱债权”扩展到“债权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应当理解包括了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物权、不动产权利以及债权的担保物权和保证等,而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也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做了充足背书。经查,在《民法典》出台前的2020年,司法实务中其实就已经存在有关代位权的裁判案例超出“金钱债权”的先例,例如(2020)辽01民终12038号判决,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获得的不当得利之债的诉讼请求,认定代位权成立;又例如(2020)津0111民初7434号判决,因债务人怠于向相对人行使配合办理注销抵押登记行为,法院同样支持了原告主张行使代位权的诉讼请求。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中,第三百二十四条在排除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权利的基础上,将代位权客体范围拟规定为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可能因与原《合同法》《合同法解释(一)》的规定差异过大,最终未能采用,而是以《民法典》中较为折中务实的现行规定予以呈现。至此,代位权的客体空间范围扩展到“债权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Part.2

代位权行权期限延长

时间上,《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之一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即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应当到期。《民法典》时代,仅以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为判断标准,删除了债务人享有相对人债权到期的要求,将代位权客体的时间范围扩展到债务人享有相对人的“未到期”债权。该规定避免了包括但不限于原来两种情况下债权人无法行使代位权的尴尬:第一,虽然债务人与相对人的债务未到期,但相对人主观上有意愿将债务向债务人清偿,但债务人基于某种原因拒绝受领,此时,债权人就有权以影响到期债权实现为由,向相对人行使代位权,而不受债务人与相对人未到期债权的影响。第二,债务人为了阻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与相对人恶意延长债务人本应到期的债权,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有权以该到期债权为限,向相对人行使代位权。如此规定,将代位权行使的主动权交在债权人手中,当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受到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的,即可以代位行使该权利,而不以债务人债权的到期与否作为条件。

代位权客体的扩张,将更有利于债权人债权实现,该变化也符合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目的,通过着眼于债务人怠于实现债权的行为,允许债权人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为债权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与撤销权制度共同构筑起债权人债的保全制度。

三、代位权行使的可能阻碍

如果把代位权比作法律赋予债权人维护自身权利的利剑,则针对这一进攻性武器,在法律的制度设计上,一定会有能够与之对抗的防御性手段,如果同样将其比作盾牌的话,可以理解为是若干针对代位权行使的抗辩。

Part.1

当代位权行使遇上“仲裁协议”

此种情形,往往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债务人与相对人事先订有仲裁条款,债权人如何对相对人行使代位权,相对人能否以与债务人订立仲裁协议为由抗辩债权人?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债务人与相对人双方的有效仲裁约定可以对抗其中一方提起的法院诉讼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其次,在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主张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编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2月发布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相关典型案例之五——“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其中生效裁判认为,虽然案涉合同中均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仲裁条款只约束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不应当具有约束力。

通过上述分析,应当理解为此种制度设计,是一种当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遇到债务人与相对人的有效仲裁约定时的两全之策,既没有允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优先效力,进而侵犯债务人与相对人有效的仲裁约定,同时客观上也督促债务人和相对人尽快申请仲裁,避免以此为由“依法”阻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同时该解释中表述为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也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Part.2

当代位权行使遇上“次债权数额不确定”

“债权债务的不确定”并非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存在争议或不确定,相对人能否以此为由予以抗辩。

通过查阅相关判决,多数法院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并不以债务人与相对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例如(2022)最高法民再16号裁判载明,债权人仅需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非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且债务人怠于行使。相对人的抗辩应当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持同样观点的判决还有(2021)最高法民申5382号、(2016)年最高法民终62号等。

当然,也有部分判决认为,因为债务人与相对人的债权债务数额无法确定,则无法证明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相对人的债权,也不会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产生影响,债权人无权通过行使代位权实现债权。例如(2021)最高法民申6165号裁判载明,因为债务人与相对人并未进行决算,二者之间的工程款数额难以确定,债权人诉请因不符合法定的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法院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Part.3

当代位权行使遇上“未怠于行使”

依据《民法典》中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前提,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的行为,影响到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其中,绕不开对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分析判断,其中又分为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两方面。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中的“怠于”。同样,(2018)最高法民终917号案件载明“债务人采取其他私力救济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仍可视为怠于行使债权,仅支持以诉讼或仲裁的形式主张债权才能被法院认可为有效的抗辩”,司法解释及最高院判例对“怠于”的判断标准予以了明确。

其次,对于债权人“怠于”的举证责任,即应当由哪一个主体承担,在原《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将债务人没有“怠于”行使债权的举证责任规定为由相对人承担,包括(2020)苏08民终2477号、(2021)鲁06民申450号等大量案件也以此予以判决。当然,在《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删除了本条的规定,其主要原因是,立法者对于相对人举证的债务人并未“怠于”履行债权的理解,是相对人对案件积极事实的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无需由司法解释再做专门规定,可以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有关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定。另一原因,是鉴于“怠于”是一种相对主观的态度,虽然相关司法解释亦对“怠于”的情形做出规定,但是确实在部分案件中存在不便于认定债务人“怠于”与否的困难,换言之,需要审判法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及准确使用自由裁量权加以判断。例如(2021)辽01民终19270号案例中,债务人李某死亡,且继承人放弃继承,出现向相对人主张债权的主体缺位,裁判文书载明“不应狭隘地把怠于主张债权的主体认定为债务人本人”,因为代位权的立法目的,本是提供一条可行的法律路径救济和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应当认为在该案中,出现了债务人怠于实现债权的情形,损害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符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定情形。

Part.4

当代位权行使遇上“未影响债权实现”

在原《合同法》时代,债务人怠于对相对人行使债权的后果被规定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其中“损害”一词表明应当是一种实害结果,即债权人实际受到了损失。该规定不论是从债权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身份而言,还是以此期望实现的达到“造成损害”的证明标准角度,都显得过于严苛,很显然不利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甚至起到了“劝退”债权人的功能。

相反,《民法典》时代,上述后果被更改表述为“影响”,可以理解为其包含的情形更为广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显著扩大,对债权人的保护更加充分,符合代位权的立法目的。具体而言,“影响”应当理解为,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的债权,进而导致债务人不足以清偿其所负担的债权人的债务,即债务人的怠于行使权利与债权人债权实现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进一步而言,包括债务人出现经营情况严重恶化,甚至资不抵债等情形。

四、回顾与展望

今年,代位权制度迎来了她的26岁生日,经历26年的发展,代位权制度已经发展为兼具程序法与实体法特质的精密装置,通过债权人代位权与债务人抗辩权的动态制衡,在保护债权人利益与维护交易秩序的天平上构建出灵活的弹性机制。当前,《民法典》时代的代位权制度,正在突破传统债的相对性藩篱,在人工智能和数字经济的浪潮中不断拓展新的适用边界,一方面我们需要继续关注解决“收钱难”的老大难问题,坚持代位权制度的立法初心,另一方面更需要秉持开放的姿态拥抱制度创新,心心相印,在传统与现实中,使代位权制度更出色的完成其作为市场信用守护者的时代使命和角色担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