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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硕视点丨能否直接依据示范文本通用条款“发包人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认定发包人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发布时间:2026-01-07 09:22:10     作者:张秀秀   分享到:

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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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价款结算往往是争议核心,“发包人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条款作为平衡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规则,旨在防止发包人拖延结算损害承包人及其下游建筑工人的利益。住建部官网2025年7月9日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征求意见稿的通用条款仍然保留了“发包人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条款,然而,仅依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该通用条款的约定,能否直接认定发包人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并不一致,本文旨在对该情形的法律依据以及司法裁判典型案例进行梳理,以期为各方制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供参考和借鉴。


规范演进及其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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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迟迟不予答复,以达到拖欠工程款的目的。但在实践中,承包人单方制作的竣工结算文件往往存在虚高情况,如果发包人逾期审核视为直接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极有可能导致结算金额与实际金额严重不符,给发包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该条款原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条的理解做出了(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明确载明:“适用该司法解释第20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根据上述规定,发包人逾期不予答复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必须在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特别约定。


司法裁判观点及理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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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包人与承包人未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而在履行、结算过程中约定该条款且符合交易习惯亦能适用该规则


裁判观点

“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条款约定的表现形式并不要求必须以施工合同中约定为准,在履行、结算的过程中以合理方式约定该条款,该条款效力亦被认可。需要注意的是履行、结算的过程中形成的双方往来文件中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应符合交易习惯,否则可能不能适用该规则。

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45号

承包人一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确定结算价款需进一步证据支持。本案中李天明申诉主张〔2007〕工联字第013号《技术联系单》及《补充协议(五)》《补充协议(六)》约定了阳光公司在收到李天明竣工结算文件后,应在45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认可该竣工结算文件。但阳光公司认为涉案合同并无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的明确约定,不能按照李天明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确定涉案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李天明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中确定的数额支付涉案工程款,尚需进一步证据支持。首先,涉案施工合同并无逾期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约定。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系固定单价包干结算,并没有“发包人逾期答复的按照承包人单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进行结算”的约定。其次,李天明提交的涉及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补充协议(五)》和《补充协议(六)》亦无相关明确的约定。再次,李天明主张的相关约定仅在[2007]工联字第013号《技术联系单》附件中有所体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阳光公司认为该技术联系单内容无效,属于造假,当事人双方对技术联系单相关内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适用“逾期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确定工程价款,需要进一步证据支持。



(二)发包人与承包人仅在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能否适用该规则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一

专用条款中没有对逾期答复视为认可做出具有操作性的特别约定,承包人上报的结算文件不能成为确认工程款金额的依据。在此情况下,承包人应当通过申请鉴定等方式举证证明工程款的结算金额。

参考案例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吉民终334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中有关于在工程量确认、竣工结算、索赔中,发包人逾期答复需要承担责任的规定,但是由于省二建公司、成昌隆科技公司在专用条款中没有对此做出具有操作性的特别约定,故《工程项目决算书及停工补贴汇总表》不能成为确认工程款金额的依据。在此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省二建公司应当继续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包括申请鉴定。


观点二

通用条款明确约定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承包人所提交结算资料,与最高人民法院《复函》所述内容虽不一致,但该违反该《复函》并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而且通用条款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专用条款一样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通用条款中已明确约定的内容没有必要再在专用条款中重复约定。


参考案例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晋民再49号

对于焦点(二),鑫晋阳湖公司认为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以下简称《复函》),本案不能适用《解释》第二十条,承包方与发包方必须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逾期答复后果的情形下才能适用《解释》第二十条。本院认为,最高院(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复函》所指系建设部制作的合同版本,该版本合同通用条款33条第3款内容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内容中没有对发包人逾期答复是否视为认可承包人单方提交结算资料的约定,如果专用条款中也无明确约定逾期答复如何处理,则不能由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推定双方当事人具有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承包人单方提供的结算资料的意思表示,即作出扩大解释。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采用的是山西省建设厅与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山西省建筑企业家联合会制定的合同版本,其中通用条款第33.2条内容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上述期限(约定为30天)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如发包人在上述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在约定时间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按专用条款第37.1条约定采取仲裁或诉讼",该条明确约定发包方逾期未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所提交结算资料,与最高人民法院《复函》所述内容不一致,不能依据该《复函》否认本案合同效力。而且合同中的通用条款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专用条款一样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通用条款中已明确约定的内容没有必要再在专用条款中重复约定。故本案可以适用《解释》第二十条,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鑫晋阳湖公司在逾期未答复的情况下,判令其按川北太原公司主张数额承担偿还责任的裁判方法并无不当,鑫晋阳湖公司认为不能依据川北太原公司提供结算报告认定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案例可知,仅在通用条款中约定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能否适用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规则存在不同的观点,但其核心通用条款中约定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是否明确具体有操作性。如仅在建设部制定的合同范本的通用条款中约定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复函,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故不适用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规则。若其他示范文本中的通用条款能体现合同双方明确特别约定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则适用该规则。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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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仅引用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中约定“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能否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尚未达成统一的裁判观点,判断的核心依据在于通用条款内容是否明确体现双方“逾期视为认可”的一致意思表示,为避免争议,建议发包人与承包人在签订相关合同时,应在专用条款中细化通用条款的操作细节,避免被认定为约定不明而引发争议;若避免该条款适用,也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不适用“逾期视为认可”的具体条款,并约定结算的具体方式和程序,由此保障双方结算效率与权益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