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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硕视点 | AIGC的可版权性探析及域内外现状与共识
发布时间:2025-11-11 16:31:45     作者:磨佳佳   分享到:

随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技术的快速发展,其能否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已成为法律实践与理论研究的重要议题。本文将从作品的独创性、智力成果属性等核心要件出发,结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与域外立法实践,探讨AIGC的版权归属问题,分析自然人创作者在AIGC生成过程中的角色与贡献,并阐述当前司法与立法对AIGC可版权性的认定标准及其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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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AIGC能否成为著作权法的“作品”?

AIGC(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ed Content),是指通过自然语言处理(NLP)、生成对抗网络(GANs)、变分自编码器(VAEs)、循环神经网络(RNNs)、卷积神经网络(CNNs)等人工智能算法和模型,利用机器学习和深度学习技术,自动生成或创作出文本、图像、音频、视频以及其他多媒体内容的过程和技术。

我国关于作品的定义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此处定义涵盖四大要件:

(1)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1

(2)具有独创性,

(3)具有一定形式表现,

(4)智力成果。

而对于(1)、(3)构成要件,相对来说,判断的界限较为清晰,司法实践中多直接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举的作品类型即可判断。重点是是否同时符合“独创性”与“智力成果”两大维度。


1.AIGC的智力成果属性:

缺乏自主意识与价值判断的创作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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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意识即主体对自我认知的能力,以及主导自己行动和决策的能力。人类的智力能力包括知识、创造力、批判性思维、问题解决能力、对新事物的适应能力、情感能力和沟通能力,而价值判断是人类“自主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对于AI算法而言,其自主意识是通过人类所设定的算法架构和运算逻辑来实现的。即AI的自主意识是外在赋予的,而非内在的本能。就AI目前的发展阶段而言,其无法进行价值判断。故AI算法本身不具备自主意识,更不具有原创性思维。AIGC是人类将自身表达意图应用在AI算法程序中,从而产生新的内容。AI算法本质上是人类创作的辅助工具,它能够摆脱情绪的干扰,但生成内容的创作意图需要建立在人类用户的使用意图上,并由人类用户最终决定AI算法生成内容的价值。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AIGC的本质仍是算法,它不具有“自主意识”,无法传递著作权法意义上具有“一定情感、思想”的表达。


2.AIGC的独创性困境:

技术原理与著作权法标准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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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的规定,著作权法中的创造性指的是能够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成果。

AIGC处在试图模仿视觉上类似内容的阶段,而不是真正理解其中的意义。系统存在明显的碎片性,各个环节难以形成协同效应。生成式人工智能系统只能发现关联性并不能发现因果性,所以可能无法从无到有地创造严格意义上的新内容。此外,作品的实质性内容对判断人工智能生成式内容属性有重要意义,实质部分是作品的精髓和精华之处,具体体现为具有独创性的构思安排、独创性的情节描述、以及独特的塑造和设计,独立性和创造性的思想阐述和理论说明。AIGC本身并不具备这样的创造力。人类的创作最根本的特点是尝试、突破和重塑,而人工智能的原理是依靠算法计算前人的结果来生成当下的结果。创作的过程涉及理解、判断、转化和创造,将人类的想法和理念转化为可视的、具有信息传递价值的载体。从内容上讲,人工智能创作的内容来自于使用者,其创作的行为没有任何主观意愿。

综上,从AIGC的技术原理上来看,它不具备狭义上的“自主意识”,而是人类通过AI算法赋予机器类似人类的“创造”能力。尽管在外观上能够符合对事物或概念之间创造联系的能力,但仍无法回避自主意识上的不具备。

AIGC要想跃升为著作权法的作品,必须要在符合作品领域及形式要求的基础上,满足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才能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对于单纯的AIGC或者人类对表达元素不具有足够控制的AIGC,基本不会被认定为“作品”。


二、

AIGC是否具备著作权法上的可版权性?


1.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基本达成共识:

AIGC必须是自然人创作者将AI作为创作工具时生成的独创性智力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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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实践第一例认可AIGC可版权性的案例便是众所周知的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春风送来了温柔”案,基于李某(AIGC创作者)通过AI模型的选择、提示词设计涉案图片的画面元素(人物及其呈现方式等)、调整参数布局构图等,安排并选择符合其要求的图片,而后通过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等操作不断调整修正,最终得到涉案图片,这均是李某自己的审美要求及个性判断。另,庭审中李某提交了其再现涉案图片的全部过程,同时通过变更个别原提示词及参数等操作,却生成不同的图片。可见李某在生成涉案图片时进行了智力的投入,故法院认定涉案图片具备了独创性及“智力成果”的要件,应当被认定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后江苏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结的全国第二例AIGC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原告林某通过对提示词的修改及使用图片处理软件对AI生成图片进行细节设计,体现了“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因此享有著作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2025年3月11日判决的“AI生成小说侵权案”中,首次明确人机协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认可人类作者在AI辅助创作中的贡献。此外,北京互联网法院、武汉法院等也在多起判决中支持AIGC图片的可版权性,强调需结合人类对提示词的构思、修改及后期加工等创造性投入综合判断。这些案例表明,中国司法实践倾向于保护人类在AIGC创作中的智力劳动,而非单纯依赖AI生成的内容。

但同时也存在不认可AIGC可版权性的案例,如在中国第一例不认可AIGC可版权性的案例,涉案图片未认定为作品,系因涉案图片主要由AI绘图软件自动生成的内容,并非丰某将AI绘图软件作为工具,投入其独创性智力投入的成果。该案中,首先丰某无法提供涉案图片的创作过程中的流程图等原始记录,其次其自认其选择的AI模型在生成图片时具有随机性和不确定性,最后,在庭审中提供了后续使用该AI模型软件生成类似蝴蝶椅子图片的过程,该过程中各项操作与涉案图片的提示词等内容一致,但是内容更加具体丰富,即在后续其亦无法在线或通过同样的操作生成与案涉图片完全相同的图片。那么在其无充分选择和修改的证据且无法再现涉案图片的生成过程时,涉案图片是否存在其智力投入无法证实,故法院认定涉案图片不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作品。


2.域外对单纯的AIGC或人类表达元素不足的AIGC可版权性认可度


(1)在AIGC生成物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美国

官方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认定持谨慎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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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版权局2023年3月16日发布的《版权登记指南:包含人工智能生成材料的作品》,明确:不排除AI成为创作过程的一部分,关键在于人类作者在何种程度上创造性控制了作品的表达、并在多大程度上实际形成了传统创作要素,纯AI生成内容不具有可版权性。该指南第二部分“人类作者要求”中提及,该局的登记指南长期以来都要求作品必须源自人类作者的创作,该局不会登记由机器或机械过程随机或自动生成的、没有人类作者任何创造性投入或干预的“作品”。该指南第三部分“版权局对人类作者申请的要求”明确,同时包含人类创作和不受版权保护材料(包括由技术或借助技术产生的材料)的作品是否可以进行版权登记需要进行个案审查,即如作品中包含AI生成内容,该局将审查AI的贡献属于“机械复制”的结果,还是作者“独创性思维构想并通过有形形式表达”的结果。美国版权局的顾虑主要是对人工智能厂商介入版权许可、收益、出版等各个环节,将会导致纠纷频发并对当下著作权体系产生影响。美国版权局认为人工智能若发展到完全不需要任何人为因素介入就能自发生成内容时,才有必要讨论赋权的问题。

同时,美国版权局2025年1月29日发布的《版权和人工智能 第二部分:可版权性》报告再次明确:单纯AI生成内容或人类对表达元素不具有足够控制的作品不具有可版权性,同时就AIGC可版权性提出了具体的结论和建议。


(2)日本同样认为笼统的提示词难以使得

AIGC具有可版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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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文化厅于2024年3月发布的《关于人工智能与著作权相关问题的意见》明确要求用户输入的提示词不能过于笼统,只有用户能够通过足够具体明确的提示词引导出可被视为独创性表达的部分才更有可能使相应生成内容具有可版权性。2

此外,还有其他地区/国家对AIGC的可版权性也有着特殊与普遍相交叉的现象,但当下基本上都保持着谨慎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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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中国还是国际主流法域,普遍承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的可版权性的前提是,自然人创作者对作品作出了实质性贡献或具备对最终表达的控制能力。完全由AI自主生成、缺乏人类创造性投入的内容,通常不被认为具备版权资格。因此,创作者若希望主张对AIGC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妥善保存创作过程的相关记录,包括但不限于提示词设计、参数调整、生成结果的反复修改与优化等。这些材料可用于证明创作者在内容生成过程中发挥了创造性作用,对最终表达进行了有效控制与把控,从而为著作权主张提供有力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