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养老保险争议作为劳动争议的重要类型,集中反映了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与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冲突。本文以陕西省司法实践为视角,解析养老保险损失赔偿的裁判规则,旨在为劳动者维权提供司法实务指引。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常见的养老保险争议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时,一般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催缴社保、要求补缴社保或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因未缴纳社保造成的社保损失。 关于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对补缴、催缴社保的请求均不予受理。 关于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因未缴纳社保造成的社保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的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需要符合三个条件,条件一: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条件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条件三:用人单位给劳动者造成了社保待遇损失。 二、用人单位承担养老保险损失赔偿责任的条件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通常指的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开立社保账户,主要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用人单位单方原因未能办理,该情形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过错;另一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共同原因未能办理,例如:劳动者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亦存在过错。此种情形将会产生用人单位如何向劳动者承担以及以什么比例承担养老保险损失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现了国家意志,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放弃基本养老保险,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但劳动者签署该承诺后,对于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亦存在过错,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将考虑劳动者自身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分配比例计算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保损失。 案号:(2024)陕0104民初7437号 审理法院: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保损失。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该书面承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本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不足xx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缴纳养老保险手续,且劳动者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补办,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未缴纳社保亦存在过错,故社保损失根据过错责任分配比例计算,酌情由原告承担xx%,由被告承担xx%。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手续 社保经办部门是否能够补办社保手续,具体需要向社保经办部门进行咨询,各地情况不一致。不能补办的情形主要系劳动者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的情形以及虽然劳动者没有达到退休年龄,但是社保经办部门存在某一年限之前不予补办的情形,其他情形根据个案情况向各地社保经办部门进行咨询。 3、造成劳动者社会保险待遇损失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造成劳动者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以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为例,该部分损失是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还是包含可预见的损失,影响着劳动者在向用人单位主张养老保险损失时是按月向用人单位主张还是一次性向用人单位主张的问题。通过案例大数据检索来看,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的处理做法不一,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系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已满15年,第二种情形系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劳动年限未满15年。 情形一 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已满15年,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补办社保手续,无法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给劳动者造成了养老保险待遇的实际损失,司法实践中采取的处理方式一般是判令用人单位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标准一:用人单位以职工养老保险退休人员月基本养老金为标准按月向劳动者承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案号:(2020)陕0113民初21362号 审理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徐铁海自2001年3月至2016年3月在石油大学工作长达十五年期间,石油大学未为徐铁海办理缴纳养老保险手续,且现在无法补缴养老保险,导致其在退休后无法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石油大学应承担未为徐铁海办理缴纳养老保险给其造成的损失。因徐铁海2019年10月达到退休年龄,石油大学应自2019年11月起支付徐铁海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因劳动者退休后养老保险待遇受其工作年限、退休时间、缴费金额、政策变化等因素影响,难以精确界定,现徐铁海主张按每月1035元标准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标准二:用人单位以当地全日制最低工资标准的75%按月向劳动者承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案号:(2024)陕0118民初1161号 审理法院: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30余年,其中1992年至2011年连续工作满20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致原告退休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2023年4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23年5月起按月支付原告养老保险损失,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时调整养老金金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劳动者退休后养老保险待遇受其工作年限、退休时间、缴费金额、政策变化等诸多因素影响,难以精确界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从2023年5月起按照西安市鄠邑区全日制最低工资标准的75%按月向原告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至原告死亡时止,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随鄠邑区全日制最低工资调整进行调整。 情形二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劳动年限未满15年,即便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仍不能满足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此种情形下,劳动者又确实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受到一定损失,司法实践中采取的处理方式大多是人民法院酌情确定一次性的养老保险的赔偿数额,各院各案的计算方式又有所不同,且仍有少数支持用人单位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标准一:用人单位参照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一次性向劳动者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案号:(2023)陕01民终1323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某与A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不字(高新)[2022]第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仲裁前置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李某虽然在A公司工作不足15年,但A公司未足额为李某办理缴纳养老保险手续,且李某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补办养老保险,给李某造成一定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受其工作年限、缴费金额、政策变化等因素影响,故难以精确计算 A 公司给李某造成养老保险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酌情参考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将降温费、取暖费计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中,判令A公司支付李某养老保险损失105019.8元,并无不当。A 公司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标准二:用人单位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工作年限,一次性支付向劳动者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案号:(2024)陕0116民初9818号 审理法院: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本案中,原告自2012年8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24年4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不足15年。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1104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也是导致原告到达退休年龄无法领取养老待遇的原因之一,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据公平合理原则,结合原告的实际工作年限、参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25920元(2160元×12个月) 标准三:用人单位按照用工期间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向劳动者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案号:(2024)陕0116民初15387号 审理法院: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十五年的,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不足15年,即使被告为其缴纳了养老金,原告也不符合享受基础养老金的法定条件。故而应将被告2014年至2017年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折抵给原告,以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进行核算,原告2014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被告2014年至2017年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分别为4885.25元、6254.28元、6827.52元、7395.12元。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养老损失46575元,理由正当,唯其请求金额不当,本院予以变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25362.17元(4885.25元+6254.28元+6827.52元+7395.12元)。 标准四:用人单位参照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5%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案号: (2023)陕01民终25609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确认王某于1982年10月30日进入西安第三机床厂劳动服务公司工作,1990年前后王某再未提供劳动。因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受其工作年限、缴费金额、政策变化等因素影响,难以精确计算养老保险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某公司参照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5%按月支付养老保险损失(退休金),计算适当。 结语 养老保险损失赔偿争议的司法裁判折射出法律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复杂互动。本文通过对陕西省典型案例的梳理,揭示裁判机关在损失认定中兼顾法定强制性与过错平衡的审慎立场:一方面,用人单位未履行参保义务的违法性不可因劳动者“弃保承诺”消解;另一方面,劳动者过错比例直接影响赔偿责任的划分。针对赔偿标准不统一的问题,裁判机关通过参照养老金、最低工资或应缴保费等多元方式,在政策框架内寻求个案公平。劳动者在维权过程中应综合考量,以利益最大化的方式主张己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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