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笔者代理一起案件,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认为保证金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约定发生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是为“被告不适格”,由此引出“被告不适格”情形下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这一争议问题。
“适格被告”的概念源于“当事人适格”,也称正当当事人,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属于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不适格时采取“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不一,这两种裁判方式的出发点和所要解决的问题截然不同。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基础但重要的问题,故检索最高院案例以期在本文中进行分析探讨。
一、“适格被告”与“被告明确”之概念辨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明确”的概念源于该条第(二)项之规定,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中进一步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而现行法律规定中却并未出现“适格被告”的概念。从“当事人适格”的含义理解,“适格被告”与“被告明确”指向的是不同的问题,“被告明确”属于《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系程序问题,若被告不明确则应裁定驳回起诉,在此问题上并无争议,而“适格被告”究竟属于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向来认识不一,也直接决定着被告不适格时法院的裁判方式。 二、“裁驳观”与“判驳观”之争议 也称“起诉要件说”和“实体要件说”。 裁驳观/起诉要件说:被告适格是起诉要件,而非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的实体要件,不是对实体权利状态作出的判断。《民事诉讼法》第 119 条(现第122条)规定了有明确的被告这一起诉条件。起诉受理后,如果被告举证证明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判驳观/实体要件说:《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中所规定的明确的被告,应当理解为足以与他人相区别的被告,而不是不应作为被告而被列为被告。此外,起诉受理后,即使被告提供证据,用以证明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的证据能否被采信、抗辩是否成立,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问题,不应不经实体审理而裁定驳回起诉。 三、最高院案例对“被告不适格”问题的裁判结果 以“被告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为关键词,在Alpha中进行检索(不限制时间),得到案例268件,其中民商事案件85件(其中民事案件66件、知识产权案件19件),行政案件182件,国家赔偿案件1件。 以民商事案件为讨论范围,其中将被告适格问题作为争议焦点且最高院对此进行论述的案件有12件,笔者逐一阅读并将有效内容摘录如下: 分析上述12个案例,发现2012年至2018年期间共有5个案例,其中支持裁定驳回起诉的有4个,支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有1个;2019年至2021年期间共有7个案例,其中支持裁定驳回起诉的有1个,支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有6个;2022年后暂未检索到相关案例。 可见,最高院的实务观点在2019年起发生了较明显的转变,即从“被告适格问题属于程序问题,被告不适格时应裁驳”转变为“被告适格问题属于实体问题,被告不适格时应判驳”。 四、最高院对“被告不适格”问题的观点展现 最高院的实务观点因何发生明显转变,笔者进行了进一步检索,查找到《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次法官会议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1.《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次法官会议纪要》法官会议意见: 采纳判驳观/实体要件说:“《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现第122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而非“适格被告”。被告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主张不予承担民事责任提出抗辩的,法院经审理,如认为被告不适格的理由成立,应在审理阶段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换言之,就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需要经法院实体审理之后,再行作出相应判决,否则将导致“未审先判”。但是,对于名义上的主张被告不适格,实际上是抗辩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不应由受诉法院管辖等情形的,应当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款第(1)项和第(4)项的规定进行审查,这属于起诉要件的审查范围,不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被告提出的理由成立、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出的理由不成立的,法院可以继续进行审理。”
会议纪要中还对被告抗辩不适格的具体情形及处理进行了罗列:
(1)被告抗辩不适格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 显然已经超出了起诉要件的范畴, 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问题。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诉请, 则应当承担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不利后果。 (2)被告抗辩不适格主张排除住所地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现第22条)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若甲以A、B、C为被告,向A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A住所地的法院在受理时,A以其不是适格被告为由主张住所地的法院没有管辖权进行抗辩,法院应当从形式上审查A与甲是否存在着民事法律关系,若不存在,A住所地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甲对A的起诉,同时,在征求甲意见的前提下,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3)被告抗辩不适格主张存在重复起诉: 在起诉与受理阶段,明确的被告如以原告起诉系重复起诉为由、主张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当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现第122条)关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进行审查。构成重复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4)被告抗辩不适格主张在法律规定期间内不能起诉: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 男方一般不得提出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在6个月内不得再次起诉。此类案件,明确的被告以法律规定期间内不能起诉抗辩主张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法院经审查应裁定驳回起诉。 (5)被告抗辩不适格主张排除法院民事主管: 以主体不适格抗辩主张排除法院作为民事案件进行主管的,法院应当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现第122条)关于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不属于法院主管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存在仲裁协议、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应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等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15版) “……在今后人民法院立案采取登记制的情况下,对于案件的实体审理属于立案之后的处理,因此,在立案阶段,无论原告与被告是否实质上具有某种法律关系,即被告是否是适格的被告,均不影响人民法院受理该案。至于人民法院在立案后,经过实体审理,认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则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在此情况下则属于人民法院实体审理之后的处理问题”。 3.《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22版) “……至于人民法院在立案后,经过实体审理,认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并不合适,被告与原告并无相应的法律关系,则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则属于人民法院实体审理之后的处理问题。” 五、结语 从对最高院的案例分析和观点展现来看,2019年之前最高院对于被告不适格倾向于以裁定方式驳回起诉,自2019年起,最高院通过会议纪要、对民诉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明确了,对于“原被告无法律关系、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不适格”应以判决方式驳回诉讼请求,对于“实际抗辩不属于法院主管、不应由法院管辖、属于重复起诉”的名义上的“被告不适格”仍应以裁定方式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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