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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硕视点 | 浅析破产重整企业的涉税优惠
发布时间:2024-04-08 17:30:00     作者:翁玉兰   分享到:

前言

破产管理人在接管破产企业后,妥善处理企业税收问题非常关键。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企业会涉及多个税种,主要包含契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虽然我国尚未针对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涉税优惠问题在法律层面做出明确规定。但国家税务部门为此制定了一系列的支持和优惠政策,以帮助企业在破产重整中减轻税负。

No.1

破产重整涉税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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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层面缺少关于重整企业税收优惠的相关规定,导致实践中税务机关或法院想要对重整企业的税收债权做出减免无法可依,很难推进。 

No.2

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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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减轻企业税负压力,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

一、一般调整

1、印花税

对改制过程中因企业资金账簿、各类应税合同及产权转移书据所产生的印花税,减免征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 号)

2、契税

受让破产企业为房地产的,根据受让方是否为债权人,分别设定了契税减免的不同方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 号)

但该政策并非针对破产企业的契税优惠,而是针对承受破产企业房屋、土地权属的单位和个人的优惠。

3、企业所得税

(1)满足通知中第五条所规定的特定条件的企业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内分期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

第五条: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2)重整企业的债权人及股权投资者,对于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性投资损失,可通过专项申报进行税前扣除——《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2011]25 号)

4、增值税

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流转税的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 号)

5、土地增值税

在资产重组过程中,纳税人通过整体改制、合并、分立、出售、作价入股等方式,转移、变更房地产的,符合特定条件的,免征土地增值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目前,我国针对破产重整企业的一般性税收优惠政策主要集中于个别税种,主要为印花税、契税、增值税和所得税,尚无法涵盖重整中所能涉及的所有税种。

二、特殊调整

税收优惠对破产重整企业的特殊调整通常针对特定行业或特定企业,常见于国企的改制重组,不具有普适性。

No.3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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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部门制定的支持和优惠政策的适用存在许多特定条件,例如增值税与土地增值税就限定为“资产重组”,但目前的破产重整案件仍然多为传统的存续型重整,在实践中能够成功运用的破产重整案件寥寥无几。而且破产重整程序因牵涉利益主体众多,衍生的社会问题复杂,单纯依靠司法力量往往难以推动。在对于重整案件中的衍生事务的解决上,司法权则显得能力不足,需适度增加政府行政权力的介入和支持,以提升重整的成功率。不过,破产重整中的税收优惠问题,最终还是应当通过制度化、法制化、市场化的方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