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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硕视点 | 执行异议之诉能否调解?
发布时间:2023-05-30 10:15:00     作者:王园园   分享到:

引言

最近,笔者办理了一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在二审审理阶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愿达成和解,但该和解协议是否能够要求二审法院出具调解书成为案件后续处理的前提,法院给出明确的答复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禁止调解。笔者为此进行了相关的检索,但发现除地方高院有不同的规定外,最高院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争议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适用调解。《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十二条“ 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否可以调解?审判人员应当根据‘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与执行人员密切配合,积极组织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制作的调解书自动履行或者强制执行完毕的,执行程序终结。”

裁判文书:

《张小军与陈彦仓、于永胜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调解书》【案号:(2018)陕民再115号】

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陈彦仓愿支付人民币十三万元给张小军,张小军不再主张(2018)陕民申1286号案件的各项请求。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

2.陈彦仓应在2018年10月10日前支付八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五万元,如果陈彦仓未按上述期限支付相应款项,则张小军仍有权主张权利,对案涉房产可有权申请执行。

3.在陈彦仓支付上述款项后,张小军应及时(在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十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案涉房产的保全措施。如张小军未依约及时提交解除保全申请,每延迟一天,张小军应支付伍佰元的违约金,直至提交申请之日。

4.一、二审诉讼费按原判决各自承担。

5.双方自签字后,本协议产生法律效力。

争议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禁止调解。《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一)》第一条第(六)款明确规定“禁止调解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涉及到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主体的确立、执行标的财产的确定及其处置等执行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结果不受当事人处分权利的约束,因此,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不得进行调解。”

裁判文书

《张会仙、陈长林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豫0308民再24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是张会仙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却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执行异议之诉所要解决的是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冲突问题,即本院对于该房产能否继续执行。对于执行异议之诉,不适用调解方式结案,故对于(2020)豫0322民初323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应予撤销。

笔者评析

针对上述争议笔者认为应从不适用调解的法律规定引申予以讨论,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不得调解。”那么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否为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调解的案件?

执行异议案件类型包括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外,还包括管辖权异议、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债务人异议、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以及财产分配异议等,不应一概认为是因案件性质而不适用调解的案件。《<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在2015年修订时删除了破产还债案件不适用调解的规定,那么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案件中,若案外人与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且不存在恶意串通以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则完全是当事人与案外人自愿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且可能完全解决执行争议,故不应当被当然禁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法院并不禁止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只是在执行和解协议无法履行时,申请执行人享有选择的权利,当事人需要选择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还是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在《强制执行法(草案)》还进一步规定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可终结案件执行,当事人若选择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执行则不是恢复执行而是需要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以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指引》 案外人可以向执行法院作出自愿加入债务的承诺,且法院可依据该承诺作出追加裁定。

综上,当事人可以在执行过程中以及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自愿处分其权利,达成执行和解从而引入另一争议解决路径供当事人选择,但法院是否可以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出具调解书呢?

依据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一条第1款中删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即法院不能简单依据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但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七条 二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可以就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后制作调解书。另《<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即若依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规定,法院则可在审查和解协议后制作调解书。但司法实践中若允许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法院依据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出具调解书,将会导致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如何衔接以及如何执行的问题,即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可能无法实现,依据黑龙江高院的规定是需要与执行人员密切配合从而达成执行终结的法律后果。

若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法院无法出具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是否能认定为执行和解协议呢?答案也是否定的,当事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与执行和解协议从概念内涵、法律后果、可诉性等方面均无法等同,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若无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调解书)予以确认,将不具有任何强制性,并不利于双方争议的解决。

在当下执行难的大背景下,随着《强制执行法(草案)》的不断完善,笔者希寄法院可以完善执行异议之诉中依据和解协议出具调解书与执行案件法律文书之间的执行衔接问题,从而在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下,无需再次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参考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

执行中,和解协议提交人民法院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执行人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但是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不得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就原执行依据再次申请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指引》

  【明确第三人承诺内容】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该第三人因其自身原因未履行承诺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按其承诺的履行期间、方式、责任范围等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概括承诺或与被执行人共同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第三人未履行承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应予支持,并与被执行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第二条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七条

 第三百三十七条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