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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硕视点丨建设工程那些事——没盖章签证单作为计价依据的探索
发布时间:2025-09-29     作者:闫雯婷   分享到:


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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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签证单作为施工过程中对原设计进行调整、增减项、涉及造价和工期变更、索赔补偿的关键补充资料,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按照常规认知,盖章签字似乎是签证单具备完整效力的必备要素。然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实际处理中,即便签证单未获公司盖章确认,法院有时仍会将其作为计价依据,这背后蕴含着复杂的法律逻辑,其中表见代理原则的认定起着关键作用。


一、表见代理原则的法律规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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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这一规定为表见代理原则在建设工程领域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若签证单签署人虽无公司明确授权,但存在让对方相信其有权签字的表象,符合表见代理情形的,该签证单就可能对公司产生效力。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含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行为人无代理权,即在签署签证单时,该人员实际上并未获得公司的正式授权;其二,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拥有代理权,这要求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例如,被代理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向第三人表示以他人为自己的代理人,而事实上未对该他人进行授权,交易相对人信赖被代理人的表示而与该他人为交易;或者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但尚未收回代理证书,交易相对人基于对代理证书的信赖,与行为人进行交易等情况;其三,交易相对人基于对行为人拥有代理权的信赖,与行为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其四,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


二、表见代理原则的一些表现形式


1

长期履职形成代理权表象

以某建设项目为例,发包方A公司与承包方B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结算过程中,对于B公司提交的一份有A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李某的签字但无A公司公章的工程变更签证单,A公司对于签证单不认可。但B公司举证,在整个项目施工期间,李某一直以A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B公司进行沟通协调,参与各类工程会议并作出决策,A公司未对此提出过异议,且过往类似的工程变更签证单,部分也是由李某签字确认后,A公司予以认可并进行了后续费用的结算。

2

公开场合身份确认

C公司将工程发包给D公司。施工期间,D公司收到一份由自称C公司工程代表张某签字的签证单,要求其进行某合同外增项施工。工程结算时,C公司否认张某的签字效力,称其并非公司员工,也未授予其签署签证单的权利。但D公司举证,在工程开工仪式上,张某与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同出席,C公司法定代表人向D公司介绍张某负责C公司项目协调;且在施工过程中,张某多次参与工程巡查等工作,C公司从未阻止或澄清张某的身份。

3

工作标识与履职行为双重证明

E公司将所承包项目中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F劳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F劳务公司收到一份要求增加工作内容的签证单,签字人为E公司的王某。后来,E建筑公司以王某无授权为由,不认可该签证单。F劳务公司随后举证,王某长期在E建筑公司的该项目现场工作,身着E建筑公司的工作服,佩戴工作牌,且之前在一些工程协调会议上,王某也代表E建筑公司发言,与F劳务公司沟通工程事宜。

4

特定领域授权表象

在某建设项目中,发包方G公司与承包方H公司签订合同。施工中,H公司收到一份签证单,签字人是G公司的秦某,秦某并非G公司正式员工,而是G公司临时聘请的技术顾问。G公司否认秦某有权签字,但H公司指出,在项目前期的技术研讨会上,G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提及秦某会协助处理技术相关事务,且在后续的施工过程中,秦某多次参与技术方案的审核与调整工作,G公司从未阻止。

5

过往交易习惯佐证

M开发公司与N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施工期间,N公司收到一份签证单,要求调整部分楼栋的幕墙施工方案,签证单由M公司的项目经理陈某签字,无公司盖章。结算时,M公司拒绝承认该签证单效力,称陈某无权决定此类重大变更。但N公司举证,在之前的工程中,类似的设计变更签证单均由陈某签字后,M公司据此支付了相应款项,且M公司从未对陈某的签字权限提出过异议。

6

公司文件暗示授权

P公司将承接工程部分分包给Q公司。施工过程中,Q公司收到一份签证单,要求增加电缆铺设长度,签证单由P公司现场技术主管冀某签字。工程竣工后,P公司以冀某无授权为由拒付新增工程款。Q公司则提供了P公司下发的项目管理文件,文件中虽未明确冀某有权签署签证单,但将冀某列为“负责现场技术及施工协调”的管理人员,且在实际施工中,冀某多次以该身份与Q公司沟通工程技术问题。


三、存在瑕疵的签证单及法院认定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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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签证单常存在各类瑕疵情况,这些瑕疵可能影响其在工程结算中的效力,法院对此有不同的认定标准。

(一)

签字主体瑕疵

比如:在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监理单位指派的总监代表冯永贵虽未取得监理单位明确授权,但其作为现场唯一监理人,在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字确认被法院认定为对案涉工程现场施工情况的真实反映。最终其签署的工程签证单被认定有效,变更、签证的工作量得到认可。

与之不同的是,在巢湖市富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亳州市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富宏劳务公司提供的工程技术业务联系单中均未加盖监理单位印章,无法证明其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最终,法院未支持其请求。

(二)

签证程序瑕疵

比如:在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碧成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纠纷里,合同明确约定签证办理需特定主体依次签字才生效。东阳公司提交的部分签证单上,虽有施工员及项目生产经理签字,但签字主体不完整。不过,东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签证单显示的增补工程及重复施工部分不存在,法院最终认定虽有部分签证单系事后补签,但不能否认其真实性。

而在海南东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海南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中,东亚公司提交的14张《工程签证》及附表,无发包人海航酒店及监理单位日日豪监理签章,且不符合各方在该工程签证中形成的惯例(此前签证均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承包人项目部印章及现场代表个人签名),即便签证单上有潮阳二建分公司现场代表签名及该分公司生态公园项目部印章,法院仍未认定该14张签证单的有效性。

(三)

事后补签瑕疵

比如:在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宿州市诚信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若有证据证明事后补签的工程签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工程实际情况,应当作为结算依据。但如果无法证明补签的真实性与合理性,法院则不会认可其效力。

由此可见,对于存在瑕疵的签证单,法院并非一概否定或认可,而是综合考量签证单瑕疵类型、是否有其他证据佐证、是否符合交易习惯及工程实际情况等多方面因素,作出公正合理的认定。


四、表见代理原则在建设工程中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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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领域,施工过程及关系复杂且持续时间长,实际操作中难以保证每一份签证单都能严格遵循公司及合同约定的签证流程。表见代理原则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建设工程各方的利益关系。对于施工方而言,其在施工过程中基于对发包方相关人员身份和行为的合理信赖,进行了工程变更或额外施工。若仅仅因为签证单未盖章,就否定其效力,将存在损害施工方合法权益的可能,使其面临巨大的经济损失。而对于发包方来说,虽然可能存在个别人员未经授权签署签证单的情况,但由于自身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施工方产生合理信赖,依据表见代理原则承担相应责任,也促使发包方加强内部管理,规范工程签证流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公司没盖章确认的签证单被法院作为计价依据,表见代理原则在其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施工方和发包方都应当充分了解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和实践应用,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方要谨慎判断签字人的代理权表象,留存相关证据;发包方则应完善内部管理,明确授权范围,避免因表见代理导致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只有这样,才能在建设工程活动中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建设工程的顺利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