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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而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的,债权人为保全其自身债权不受损害,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相对人将其对债务人的义务向债权人履行的权利。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此为债权人代位权的请求权基础。该制度是对法国民法中代位诉权制度的法律移植,而德国、瑞士民法中没有类似规定。
关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效果,有代位权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存在两种观点,即“入库规则”和“直接清偿规则”。入库规则认为,债权人代位所行使的仅为债务人的权利,其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财产,而非实现债权的权利。因此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效果应当直接归于债务人,使债务人的财产增加,为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提供财产保障。换言之,通过代位权诉讼要回的财产,债权人无对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故债权人不能直接受偿,而应交付债务人,再由债务人依照债的清偿规则平等地清偿所有债务。该理论也符合债法的基本原则,即债权是相对权,具有平等性,而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直接清偿规则认为,入库规则会产生“搭便车”现象,即怠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以坐享其成,会导致债权人丧失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应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民法典》继承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采取的直接清偿规则,立法者认为该规则与债权人享有优先权并不等同,不会损害债权平等原则。因为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是一项财产性权利,对该债权提起诉讼是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保全,故直接清偿规则下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如同诉讼保全一般的程序性清偿在先,其理论基础在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保全有积极贡献。并且在债务人的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直接清偿规则”被限制适用。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若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同时消灭。但是,若相对人无力清偿,债权人是否有权反过来继续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从司法裁判的观点来看,仅当相对人向债权人清偿完毕之后,相对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才发生同时消灭的法律效果,若仅仅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和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本身不能产生消灭债权债务的效果。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第167号指导案例中认为:代位权诉讼执行中,因相对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在(2023)浙1004执异50号执行裁定(入库编号:2024-17-5-201-009)中认为: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后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获得胜诉裁判,因次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该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得实际清偿,又以债务人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义务为由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案例

案例一
指导案例167号: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诉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代位权诉讼执行中,因相对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注:现行有效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7条)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2014)浙甬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36369405.32元债权问题。大唐公司有权就该笔款项另行向百富公司主张。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根据该规定,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前提是次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相应清偿义务。本案所涉执行案件中,因并未执行到万象公司的财产,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故在万象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大唐公司与百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大唐公司有权向百富公司另行主张。第二,代位权诉讼属于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是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障碍,而非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择一选择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如果要求债权人择一选择,无异于要求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前,需要对次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作充分调查,否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债务不得清偿的风险,这不仅加大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成本,还会严重挫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与代位权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相悖。第三,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主要条件是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等。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不相同,从当事人角度看,代位权诉讼以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以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两者被告身份不具有同一性。从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上看,代位权诉讼虽然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但针对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是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针对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两者在标的范围、法律关系等方面亦不相同。从起诉要件上看,与对债务人诉讼不同的是,代位权诉讼不仅要求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还应当具备《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诉讼条件。基于上述不同,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非同一事由,两者仅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大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案例二
周某荣等与佛山市某盛化工有限公司
执行异议案
裁判要点
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后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获得胜诉裁判,因次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该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得实际清偿,又以债务人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义务为由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
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17条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具体如下:第一,申请执行人佛山某公司对次债务人浙江某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是否使得佛山某公司与某经营部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根据该规定,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前提是次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相应清偿义务,故佛山某公司与某经营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次债务人浙江某公司未实际履行清偿义务而未消灭。佛山某公司与某经营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消灭,佛山某公司与周某荣、蔡某之间相应的担保债权债务关系亦未消灭。第二,申请执行人佛山某公司向浙江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参与破产程序的同时对某经营部等申请强制执行,是否会损害某经营部等的权益。佛山某公司向浙江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系其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属于债的保全,该权利的目的是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障碍,而非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择一选择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并且在次债务人清偿前,法律亦无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同时不得就同一笔债务向债务人请求清偿。若某经营部等向佛山某公司履行了债务,则可依债务履行相关凭证,向浙江某公司破产管理人调整债权,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佛山某公司向浙江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参与破产程序的同时对某经营部等申请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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