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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硕视点丨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认定及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25-04-17     作者:李川   分享到:

公司法意义上的竞业禁止,是指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且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同意,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董监高可能利用其拥有的公司权力和地位以权谋私损害公司利益,况且他们还掌握公司经营中的重大信息,若其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似的业务,则很容易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者掠夺公司的商业机会,导致与公司不公平的竞争。具体而言,构成竞业禁止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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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主体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相关人员在卸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后从事同类业务,并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竞业禁止。《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确认了事实董事,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也应当视为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

二、董监高所任职的数个市场主体(既包括公司,也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其他形态的市场主体)都处于正常营业状态。

如果董监高任职在先的公司已经停止营业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未清算,则即便董监高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该公司相同的业务,也不应认定为竞业。例如,在北京中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明公司”)与田强、魏晓鸣、丁山、欧阳奇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现在所任职的新公司虽与中明公司经营同类业务,但此时中明公司已经暂时停业,没有经营活动,现中明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田强等成立及加入新公司经营的行为符合竞业禁止的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中明公司因此遭受了损失,故驳回了中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又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6043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根据麻雀公司与汪帅签订的《麻雀聘用合同》,汪帅的聘用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但法院根据2015年1月至7月汪帅曾签批多份不同工作文件的证据情况,认定汪帅在2015年1月至7月实际行使总经理职权。因此汪帅实际担任麻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受到竞业禁止义务限制的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需注意,部分公司学者认为公司虽正准备开业、暂时休业期间,董监高仍应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参见李建伟:《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34页;朱慈蕴、沈朝晖等:《新公司法条文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99页)。

三、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自营”“为他人经营”指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参与其他事业的经营管理,不包括单纯的投资行为。所谓“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既可以为完全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也可以为同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有观点认为“同类的业务”不以存在竞争关系为要件。但既然是“竞业”如不存在竞争关系,又何来禁止之理由?此处的竞争关系包括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以及存在间接竞争关系,如不存在竞争关系,即便同类也不宜认定为竞业禁止的对象。

较为主流的观点认为,应当主要参照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对“同类业务”进行认定。因为仅将竞业禁止范围仅限于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那么董监高可能会利用公司资源谋取私利,从而剥夺公司拓展其他业务的机会,限制公司在经营范围内开展其他业务的可能性。例如在上海天恩桥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与张贤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案号:(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173号)中,法院认为第三人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绝缘材料、五金加工”,与原告登记的经营范围属于同一类别,应认定与原告为同类营业。在刘燕、深圳中企创管理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案号:(2018)粤民申10433号)中,广东高院认为,深圳市德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与中企创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含活动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业务,两公司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在桐城市光息谷智能终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庆市光息谷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案号:(2019)粤03民终1041号)中,深圳中院认为,工商信息显示桐城光息谷公司、安庆光息谷公司经营范围中均包含文化活动策划、展览展示内容,与深圳光息谷公司经营范围中的“文化活动策划、展览展示策划”相同。文锋以桐城光息谷公司未实际开展业务为由主张其不构成同业竞争,理由不成立。

而在邯郸市冀翔冶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杨家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案号:(2019)冀民终1018号)中,河北高院认为,邯郸温康公司核心业务为石杉碱甲的研发,属于药品领域,烟台六谛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为染发剂的研发和销售,属于化妆品领域,两者属不同类别。仅凭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的部分重合,不足以认定烟台六谛公司对邯郸温康公司产生侵权。

综上所述,判断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自营或为他人经营的业务是否与公司构成“同类业务”,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现主要依据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经营项目,并结合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四、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竞业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且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同意。

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绝对禁止董事、经理的竞业行为,2005年《公司法》采取限制主义的立场董事、高管需要经过股东会同意,才能豁免竞业禁止义务。与2005年《公司法》相比,现行《公司法》将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范围扩大至监事,豁免竞业禁止义务的批准机关也增加了公司董事会。关于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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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分别规定了两种责任承担方式。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归入权,是为了遏制和惩戒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背信行为。计算方式是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获取的收益归公司所有。而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赔偿损失,是为了填补公司因损害行为而受到的损失,包括公司为此支出的成本、损失的利润等。两种责任承担方式在立法意图、法律规范和计算方式上均存在差别。公司可同时行使归入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属于请求权基础的竞合范畴。公司主张行使归入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需举证证明高管存在收益或公司存在损失。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董监高获得收益或公司存在损失为由驳回公司的请求。

此外,需注意《公司法》中的竞业禁止义务与《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义务存在区别:

01义务的性质及内容不同

《公司法》中的竞业禁止义务体现为法定义务,内容亦由法律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义务属于约定义务,仅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约定为前提,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义务内容均可协商约定。

02义务的承担主体不同

《公司法》关于竞业限制的约束主体限于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03义务的效力期间不同

《公司法》将竞业禁止义务的效力期间规定为义务人的任职期间内;劳动关系中的竞业限制义务即可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亦可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继续予以约定。

04违反义务后的责任形态不同

违反《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体现为义务人对公司的侵权责任;《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义务属约定义务,故其责任形态体现为违约责任。

结语

竞业禁止制度有效遏制了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行为,切实维护了公司的合法权益。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同类业务”的认定却存在诸多分歧,且公司需证明董监高的违规行为和由此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机制,明确董监高的职责与义务,对于维护公司的长远发展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