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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毒明法丨毒品犯罪案件中关于鉴定问题的质证要点
发布时间:2025-06-30 17:45:00     作者:郭翘楚   分享到:

引言

毒品犯罪案件中,鉴定问题一直是备受关注的焦点。由于毒品犯罪案件的特殊性,鉴定意见往往关系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定罪量刑。鉴定结论能够真实、客观地体现毒品的种类、数量等,在案件审理中起到关键性作用。因此,准确把握毒品犯罪案件中关于鉴定问题的质证要点,对于确保案件的公正审判和维护司法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证据往往包括毒品及其残留物、作案工具、现场勘查资料等。这些证据的真实性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的认定,而鉴定结论则是证明这些证据真实性的关键。查获的毒品检材只有经过合法程序提取、固定、保存和鉴定,才能最大程度还原案件事实,成为定案依据。

毒品与死亡的阴影(1).jpg


一、毒品犯罪案件中常见的鉴定问题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鉴定意见的常见问题主要包括:

1、鉴定程序不规范

在一些毒品犯罪案件中,鉴定程序存在不规范问题,如鉴定机构的资质问题、鉴定人员的资格问题、鉴定样本提取不规范等。

2、鉴定方法不科学

通过对一些毒品犯罪案件鉴定意见的对比可以发现,其中存在鉴定方法不科学的问题,如鉴定方法的选择、鉴定标准的设定、鉴定结果的解释等。

3、鉴定结论的可靠性

少量毒品犯罪案件中,由于某些合成类毒品具有特殊性状,可能出现鉴定结果不稳定、不准确的问题。

二、毒品犯罪案件中鉴定意见的质证要点

针对毒品犯罪案件中鉴定意见的质证要点主要包括:

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

质证人员应当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确保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

2、鉴定程序的合法性

质证人员应当对鉴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确保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如样本的留存、提取、送检、鉴定等环节。

3、鉴定方法的科学性

质证人员应当对鉴定方法的科学性进行严格审查,确保鉴定方法的选择、标准的设定、结果的解释等符合科学规律和法律规定的标准。

三、具体案例分析

以某法院审理的张某贩毒案为例,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对于鉴定材料的描述仅有“毒品疑似物一包”,没有写明检材提取来源和毛重、净重克数;对于检验过程仅有“分别取检材样品一定量,使用有机溶剂溶解,根据国际规定的方法分析检验”一句话进行说明,没有详细的检材处理过程、使用的仪器型号及试剂种类、分析的条件及标准等常规信息;而对于分析结论也仅有“所送检材1、2、3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5、6号检材检出海洛因成分”一句粗略的结论,没有对成分含量、纯度进行详细的解释说明。这样的鉴定意见难以准确、客观地还原案件事实,对被告人的量刑有较大影响。

作为辩护人,对于越是不够严谨、完整的鉴定意见,越要重视质证环节,并且有效质证能够很大程度上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对毒品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量刑起到关键作用。本案中,辩护人针对鉴定意见主要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

1、鉴定委托的问题。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八条 “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而在本案中并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聘请书,故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本案的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2、鉴定检材的问题。

①两高一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现场勘验、检查或者搜查时,应当对查获毒品的原始状态拍照或者录像”,第九条规定“现场提取、扣押等工作完成后,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对提取、扣押的毒品及包装物进行现场封装,并记录在笔录中。”而本案没有关于从嫌疑人身上查获疑似海洛因毒品的现场拍照或录像的证据,也没有任何关于对毒品进行封装的证据,此种情况下,无法保证毒品的同一性。

②鉴定意见中记载的送检物证只是简单标注了“毒品疑似物一包”,共6包,却没有注明各个毒品疑似物的查获来源、其外观或性状,也未提供相应的检材照片,无法保证送检的毒品即为从嫌疑人身上查获的毒品。因此,依据司法解释第九十七条第(三)项和第九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3、鉴定方法的问题。

①《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在我国,毒品鉴定有国家标准的方法,如GB/T 29636-2013、GB/T 29637-2013等,但是该鉴定意见却不采用国家标准方法,而采用了国际规定的方法,且未写明具体是国际上哪种鉴定方法,故无法确定鉴定人员使用该鉴定方法的合法性。

②案卷中的扣押清单载明,扣押当日扣押的海洛因疑似物为51.49克,26天后,毒品收据载明上交的海洛因毒品净重依然为51.49克,证明在此期间的鉴定过程中没有消耗任何毒品检材,而使用有机溶剂溶解的方式进行鉴定必然存在检材消耗,那么鉴定意见中关于“分别取检材样品一定量,使用有机溶剂溶解”的记载是否是客观记录存疑,鉴定人是否真实取样进行鉴定存疑。因此,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4、鉴定过程的问题。

该鉴定意见没有对鉴定过程进行记载,鉴定人员在鉴定的过程中使用的具体仪器和试剂、检材处理方式、分析条件、分析说明等情况不明,也没有列明检材的毛重及净重克数、留检克数、成分含量及纯度等数据。若直接得出结论而没有鉴定过程,就无法辨别其结论是否准确,该鉴定结论缺乏信服力。依据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5、鉴定意见告知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而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并没有将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向嫌疑人进行告知,故该鉴定意见不能当然作为指控张某犯罪的证据使用。

结语

毒品犯罪案件中涉案毒品的数量、种类是量刑的重要情节,而毒品数量、种类、纯度等事实的认定来自于鉴定结果。把握毒品犯罪案件中鉴定意见的质证环节,不仅是作为辩护人维护毒品犯罪案件被告人合法权利的关键,更是还原案件事实、确保案件公正审判的重要基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