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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毒明法丨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及特情介入量刑问题 ——从辩护角度出发
发布时间:2025-06-27 18:10:00     作者:郭翘楚   分享到:

国际禁毒日·引言

近年来,随着新型毒品的不断更新和跨境贩运手段的升级,我国毒品犯罪呈现隐蔽化、网络化趋势。国家禁毒办今年6月发布的《2024年中国毒情形势报告》显示,去年全国禁毒部门共破获毒品犯罪案件3.7万起、抓获犯罪嫌疑人6.2万名、缴获毒品26.7吨、查处吸毒人员19.3万人次。根据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解读访谈,全国法院去年审结毒品案件3.6万件,判处罪犯4.9万人。其中,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8332人,重刑率达16.94%。我国新类型毒品及替代物质叠加滥用问题持续蔓延,毒品滥用群体低龄化特征也较为突出。因毒品案件存在较高的重刑率,笔者主要就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及特情介入量刑问题,结合法律规定,从辩护的角度进行探析。

毒品与酒精的混合物(1).jpg


一、核心罪名解析

《刑法》第347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可知,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达到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冰毒)五十克以上、鸦片一千克以上、“其他毒品数量大”(较常见的例如可卡因五十克以上、吗啡一百克以上、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杜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大麻油五千克以上、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等)就有可能被判处死刑。

二、死刑适用问题

根据《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应当全面、准确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严格审慎地决定死刑适用,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一)一般规定

毒品数量是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在对被告人决定死刑适用时,应当坚持“毒品数量+其他情节”的标准,不能仅因涉案毒品数量远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就不加区分地判处一案多名被告人死刑,还应充分考虑不同被告人的不同犯罪情节。

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当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审慎决定是否适用死刑。

(二)关于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

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应当与涉案毒品数量、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涉案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但未达到数量巨大,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要进一步区分主犯间的罪责大小,一般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判处死刑。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不足以判处死刑,或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全案只宜判处未到案共同犯罪人死刑的,不能因为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责大小难以准确认定,进而影响准确适用死刑的,不应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

(三)关于毒品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适用

对于贩卖毒品的上下家,应当结合其贩毒数量、次数及对象范围,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犯罪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决定是否适用死刑。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但未达到数量巨大的,一般不同时判处死刑。

三、特情介入案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毒品犯罪案件不同于一般的犯罪案件,各个环节的实施通常都是在隐蔽环境下进行的。公安机关为了掌握毒品犯罪线索和信息,侦破案件,采取特情人员介入的方式侦破案件的情形较为常见,这也是各国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方式之一。然而并非只要有特情的介入就都应当对犯罪分子从轻处罚,还应正确区分“特情贴靠”和“特情引诱”的不同情形。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予以明确规定,并对特情贴靠、接洽与特情引诱进行了区分。特情贴靠、接洽是指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问题。特情引诱具体分为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形;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情形。

同时,该指导性文件对于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也分别予以规定。对于特情贴靠案件,应当依法处理;对于存在犯意引诱的案件,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不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

对于无法查明是否存在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的案件,采取了较为宽松的证明标准,案件只要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例如福建省高院(2013)闽刑终字第378号杨某等人贩卖毒品案:既不能认定也不能排除毒品犯罪中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法院认为,认定毒品犯罪中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应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经济能力、吸毒前科及特情介入的时间点等多方面事实进行综合考量判断,在案证据足以印证存在此二情节的,应当依法认定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证据规格上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又不能排除存在此二情节的合理怀疑的,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

国际禁毒日·结语

我国毒品犯罪持续泛滥的现状以及毒品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毒品犯罪刑事政策和对具体毒品犯罪审判的严厉性。毒品犯罪辩护如同在刀锋上行走,既不能成为罪恶的帮凶,也不应该放弃法律赋予的辩护职责。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相信每一起案件的公正处理,是对法治精神的最好诠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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