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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知励新丨假冒注册商标罪案的实务认定
发布时间:2025-04-26 18:45:00     作者:刘文   分享到:

摘要

假冒注册商标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较为复杂的一种,在司法实务认定中存在一定难度,应以刑法规范为基准,坚持出罪入罪的认定顺序,不断穿梭于事实与法律中,以期达到精准辩护,共促知识产权发展。

关键词:假冒,同一种,注册商标

商标不仅是经济发展的标志,更是民众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重要手段。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对假冒注册商标罪罪状的描述,已经明确了出罪入罪的认定标准,笔者以曾经办理的鲁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为例,简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的实务认定。

一、案情简介

2022年5月,鲁某为生产、销售假冒53˚贵州(飞天)茅台酒,租赁房屋并购置准备灌装机、压盖机、电热吹风机、打包机等制假工具和廉价桶装“茅台镇酱香酒”、茅台酒酒瓶、酒盒、印制商标、手提袋、纸箱等制作假酒原料及包装材料,伙同他人制作假冒53˚贵州(飞天)茅台酒。为了出售假酒,鲁某与相关团伙结成制售假酒链条,根据链条上团伙提供的收款账户和购酒客户信息,通过快递代收货款的方式出售假酒,再从售假所得中获得分成40余万元,又自行销售获利20余万元。案发后,从鲁某制售假酒窝点,查获尚未完成销售的假冒53˚贵州(飞天)茅台酒2800余瓶。经鉴定,上述查扣茅台酒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合计170余万元。经审理,法院以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百余万元。

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出罪认定

1、行为人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

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所有人是指对注册商标享有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为人使用该注册商标已经取得所有人的许可、授权,是一种合法使用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在办理假冒注册商标案件时,首先应当查明的就是行为人是否取得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授权。案件中鲁某系通过网络平台购买印制茅台商标及材料,并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鲁某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2、商标使用在先例外。

行为人在其商品或服务上所使用的商标,虽然没有经过注册,不是注册商标,但是根据《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其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先于注册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因此,行为人虽然使用该商标没有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授权,但有证据证明其使用的商标先于注册商标所有人所取得的注册商标,亦排除其行为违法性。

需要注意的是,在办理侵犯注册商标权犯罪案件中,行为人所使用的商标是否与注册商标相同,根据2012年7月2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假冒“四季沐歌”商标案件的批复》(公经知产[2012]164号),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意见不是刑事认定的必经程序。公安司法机关可依照《刑法》、《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综合具体案件事实和各方面证据进行认定。

3、商标不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是否是同一种商品、服务主要是根据商品、服务的分类表。注册商标所有人应当在自己商标核定的类别、范围之内使用注册商标,如果行为人所使用的商标在注册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的类别、范围之外则排除行为违法性。本案鲁某所使用的“贵州茅台”注册商标应用于自己勾兑生产的酒上,而该注册商标正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类,显然在同一种商品上。

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入罪认定

1、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端点认定。

随着犯罪的精细化,专业化,加之商标类犯罪本身需要一定的技术及经济基础,在注册商标类的犯罪中也早已形成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到假冒注册商标,再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完整犯罪产业链。行为人限于自身条件和出于逃避打击的目的,一般也仅选择产业链中的一端,形成自己的上下游客户,但也有个别行为人为谋取暴利,覆盖产业链的全部或多个端点。案例中的鲁某不仅自己假冒注册商标,还销售自己生产的假冒茅台酒,包含两个端点。假冒注册商标处于整个产业链的中端,是制假的生产商,更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源。《刑法》更是根据其危害性将其排在侵犯知识产权罪之首。因此,在办理商标类犯罪案件时,不能一叶蔽目,应站在整个商标犯罪产业链的全局上,找准行为人所处产业链端点,细分行为,这样才能精准定罪。

2、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认定。

(1)仅使用假冒注册商标。

《刑法》假冒注册商标罪所禁止的是“使用”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因此,实务中“使用”一般仅是行为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商品的情形。

(2)既使用假冒注册商标又销售该商品。

该行为不仅包含上述的使用,还包括销售自己所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因为销售行为被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所吸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3)既使用假冒注册商标又销售该商品还销售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该情形是指除了销售自己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外,还销售明知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3、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情节认定。

“情节严重”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即要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一条之规定: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中的“非法经营数额”并不仅指行为人的销售金额,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结语

假冒注册商标罪作为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之首,可见其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之大,同时出于对市场经济的保护,对于该罪名的认定,仍应审慎待之,务必以刑法规范为基准,遵循先出罪排除行为人合法、合理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再根据其在商标犯罪产业链中所处的端点位置,细分行为,按其情节的入罪的认定逻辑,这样才能做到不枉不纵准确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