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提出
根据案例显示,劳动者同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是经济补偿年限的起算日期却相差七年之久,法律上相差的原因是所依据的法律施行日期的不同,但这对劳动者而言,却少了七个月的经济补偿。那么劳动者工作年限跨越《劳动合同法》实施时间的,经济补偿年限依据哪个规定,如何计算对劳动者更为有利?
二、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探讨
(一)《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关于经济补偿金规定的总结 原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对经济补偿金已有明确的规定,根据规定,经济补偿金类型共三种: (1)支付25%经济补偿金。适用情形为: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2)“一年补一个月”。适用情形与《劳动合同法》第40条、41条一致,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和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经济补偿金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即经济补偿金有封顶的规定。 (3)额外50%的经济补偿金。适用情形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废止后能否再适用问题 2018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粤高法发〔2018〕2号)第十条:“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废止后,经济补偿月数上限、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经济补偿计发月数、经济补偿的计发基数问题统一适用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该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的,依照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补偿年限从该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按照当时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仍适用当时规定。” 2017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二〇一七年全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会议纪要》指出:“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在2008年1月之前,若涉及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应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为界进行分段考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在2008年1月之前,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五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从劳动者入职之日起计算。对于2008年1月1日以前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对于2008年1月1日以后的经济补偿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2018年北京市调解仲裁处发布的《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被废止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对于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前入职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该条款的规定是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方法,且在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法》中也有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此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以下简称481号文)被废止后,对于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前入职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仍应依法以481号文有关规定为标准,但在制作裁决书时不再提及481号文,而直接表述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虽然该办法在2017年11月被废止,但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属有效规定,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7条:“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上述案例中,两位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起算时间从入职之日起计算也并无不当(《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施行于1995年01月01日)。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有的地方计算方法可能存在差异,如成都市中院无论何种情形统一参照“满一年发一个月,最多不超过12个月”执行,北京调解仲裁处则明确规定:“481号文第二条、第三条有关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和第十条百分之五十额外经济补偿金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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