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近日,有关中标后是否可以变更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话题引发了广泛关注。仅2024年6月—12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就发表了多篇招投标领域的文章(至少20篇以上),披露招投标活动中多种隐蔽利益输送手段,明确加大对关键人物的监管力度,深入监管地方招投标领域问题。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中标无疑是一家企业实力的体现。然而,中标并非终点,而是新的开始。某企业杀出重围中标后,招标人却要求调整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这一行为是否合法合规?若对合同进行实质性变更会带来何种法律后果?让我们一起探讨,守护合同诚信,维护公平正义。 01 中标通知书的性质——承诺 依据(2019)最高法民申2241号再审法院认定,招投标活动是招标人与投标人为缔结合同而进行的活动。招标人发出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书是一种要约邀请,投标人进行投标是一种要约,而招标人确定中标人的行为则是承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在招标活动中,当中标人确定,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以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为内容的合同已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和案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要求双方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的约定,是招标人和中标人继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之后,也就是案涉合同成立之后,应再履行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该义务没有履行并不影响案涉合同经过招投标程序而已成立的事实。因此,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的业已成立的合同关系的一种书面细化和确认,其目的是为履约的方便以及对招投标进行行政管理的方便,不是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 2023年12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视为承诺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亦对上述司法判例的观点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八十三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四条 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02 变更实质内容性内容的范畴 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03 变更实质性内容的定性——新要约、承诺 中标通知到达投标人后,若后续双方在订立合同条款过程中对招标、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的,无论是哪一方提出招标、投标文件之外的要求,均视为新要约,另一方对新要约的内容进行承诺,则属于双方达成新的合意。但若进行实质性变更,则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风险。 04 变更实质性内容的违法性 招标投标活动是所有投标人公平竞争的过程,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若中标结果公布后,招标人又针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则对其他投标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且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很可能改变招标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05 变更实质性内容的风险 1、民事违约责任 依据上述内容,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与投标人并非成立预约合同,后续订立的书面合同仅是对已成立的合同关系进行确认,若限期内任何一方提出变更实质性内容,导致未能签订合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2、建设工程领域,因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245号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的规定,案涉招投标合同即BT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中标合同无效,其后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亦因违反上述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3、行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4、刑事责任 如果变更实质性内容,导致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相关人员因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结语 在商业交易的舞台上,合同的角色如同剧本,指导着双方的合作行为。关于中标后是否可以变更合同实质性内容的问题,本文已经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分析。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表明,合同的变更需遵循一定的原则和程序。在法律的框架内,任何调整都应当谨慎行事,确保不违背合同的基本精神和双方的合法权益。因此,作为市场的参与者,应当保持客观和理性,遵守合同规定,确保合作的顺利进行。在此,希望所有企业能够以此为鉴,共同维护一个稳定、有序的合同执行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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