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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硕视点丨开设赌场罪相关实务问题探析——以利用德州扑克组织赌博为例
发布时间:2025-03-18     作者:武鹏、郭翘楚   分享到:

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近年来赌博类犯罪上升趋势明显,犯罪手段不断更新,新型开设赌场犯罪呈高发态势。由于司法实务中对于开设赌场罪的罪名认定、赌资认定以及量刑等相关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且笔者在实际办案中办理的几起利用德州扑克组织赌博的案例也存在此类问题,故撰文对此进行探讨。

No.1

 开设赌场罪与聚众赌博型赌博罪辨析 

由于开设赌场罪与赌博罪中的聚众赌博行为,在犯罪客体、行为模式等方面存在诸多交叉之处,且目前法律规定对于二者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使得司法实务中开设赌场与聚众赌博行为容易被混淆。

一般而言,刑法意义中的开设赌场,是指以行为人为中心,在其控制、支配下为赌博提供营业性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接受赌客投注的行为。聚众赌博是指为赌博提供场地、赌具,组织、招引他人参加赌博,本人从中抽头渔利的行为。根据刑法条文可知,开设赌场罪是重罪,最高可面临十年有期徒刑;赌博罪相对较轻,顶格刑期是三年。

对于司法实务中开设赌场与聚众赌博行为的区分标准,笔者通过查阅裁判文书,结合判例分析研判,宏观上,开设赌场行为具备两个关键要素,即经营性和控制性。行为人通过对赌场的管理进行控制,保证赌博活动持续进行,实现稳定经营。

具体而言,开设赌场行为的经营性体现为以下四个方面:

1、赌博场所固定 

赌场一般具有固定场所,为赌博活动的稳定开展提供必要条件。

2、营业时间固定

赌场有固定的营业时间,且在营业时间内连续、不间断地为赌博人员开放,经营者无须临时组织、通知参赌人员。

3、人员架构稳定 

开设赌场的行为人为经营赌场通常需要“招兵买马”,内部有严密的组织和明确分工,赌场有服务人员负责发牌洗牌、记账结算,有专人望风,参赌人员由赌徒介绍或熟人带路才能进入赌场参赌。

4、赌头不亲自参与赌博 

开设赌场罪的经营者一般不亲自参与赌博活动,只负责经营管理赌场。

与之相对应,聚众赌博场所通常不固定,多为流动性或临时性场所,如在宾馆临时开房间等;聚众赌博活动具有临时性、短暂性特点,组织者通常需要在每次赌博结束后再次分别召集他人参赌;聚众赌博人员一般没有固定的组织架构;聚众赌博的赌头通常亲自充当“把子”,参与赌博活动。

开设赌场行为的控制性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1、设置赌博规则 

开设赌场行为中,赌博方式和规则一般由经营者事先设定,固定盈利方式,维持赌场的稳定经营。

2、管理资金结算 

赌场具有资金结算功能,包括筹码兑换、接受投注、固定抽水等,以保证赌博秩序的正常运转,从而形成一个较为长期、固定的物理空间或网络空间维持赌博活动。

与之相对应,聚众赌博的行为人通常不设立固定规则,方式由参赌人员自行约定或临时确定;场所内一般不提供赌资结算服务,由赌客之间自行结算。

No.2

  开设赌场罪中的赌资认定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结合利用德州扑克组织赌博的案例,实务中对于线下赌资数额的认定存在不同方式。

单向认定入账,即按照初始额认定。以赌客“买码”的充值金额,也即赌场的初始入账认定。

方式一

单向认定入账,即按照初始额认定。以赌客“买码”的充值金额,也即赌场的初始入账认定。

方式二

单向认定出账,即按照结算额认定。按照赌客实际赢取金额,也即赌场的最终出账认定。

方式三

双向认定赌场入账出账总额。少数办案人员将赌场进出额累计相加进行统计认定为赌资。

笔者认为,实践中以第一种方式认定赌资更为合理。此种方式能准确地计算实际赌资数额,且认定结果较为客观。第二种方式的弊端是认定的数额可能因赌客自身输赢情况差异导致结果不够客观。但在无法统计初始额的情况下,以结算额即赌场最终出账认定较为合理。而第三种方式会造成金额重复计算,导致赌资数额认定过高,显然是不合理的。

No.3

 关于开设赌场罪的量刑问题 

在打击赌博类犯罪活动的司法实践中,刑事责任标准不统一、各地认定差别较大等问题一直存在。对此,司法部门先后制定了若干指导性文件对相关罪名予以补充解释。目前,存在几个与开设赌场罪量刑相关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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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开设赌场罪的法定刑幅度进行了调整,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的最低法定刑由三年提升至五年,这不仅提高了刑罚打击力度,且直接限制了缓刑适用。从时间上看,2010年、2014年制定的两份司法指导性文件对应解释2006年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六)。那么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开设赌场罪修正,提高法定刑后,能否继续参照适用旧司法指导性文件确立的标准认定“情节严重”存在争议。

实践中,利用麻将、纸牌等其他形式开设赌场的案件亦参照抽头渔利或违法所得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标准认定情节严重。那么当数额超过该标准不多的情况下,是否一律认定为情节严重?《刑事审判参考》第140辑<第1604号>吴某、刘某海开设赌场案对此进行了明确:数额超出标准不多的情况下,结合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主观恶性等,可适当放宽标准,不认定为情节严重。理由主要是:

1、司法解释应依附于相应刑法进行解释。

从作用和地位来看,司法解释只能对司法实践中具体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解释。在时间效力上,司法解释的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依附于被解释的法律。刑法修正案对个罪作出重大修改,修正前的刑罚设置不再适用,那么相应依附于原刑罚设置的司法解释即使现行有效,其确立的标准也不能当然解释修正后的个罪。

2、旧司法解释应有限解释修正后的刑法。

修正后若继续参照旧标准认定情节严重,对应最低法定刑为五年有期徒刑,难以达到罪刑相适应。目前尚无相关文件明确规定旧司法解释与修正后的刑法之间的交叉适用规则,在新司法解释未明确个罪数额标准前,参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有限解释修正后的刑法较为妥当。若沿用旧司法解释确立的标准可能导致罪责不相适应,则不宜直接参照适用。

笔者认为此观点成立。在没有出台新的认定标准时,旧司法解释对于修正后的个罪并不必然适用。随着社会发展,经济飞速增长,群众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若完全沿用旧标准认定赌博类犯罪的量刑问题,可能造成数额过大、刑期过重,导致罪责不相适应。

综上所述,实务中正确把握开设赌场罪定性,准确认定赌资数额,合理适用司法解释处理量刑问题,对于确保此类案件的公正审理至关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