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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3·15丨医美维权:以法为盾,守护美丽权益
发布时间:2025-03-14     作者:曾晓娟   分享到:

引言

随着“颜值经济”的崛起,医疗美容市场规模迅速扩张,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选择通过医美手段改善外貌。与传统生活美容服务不同的是,医疗美容服务会对人体组织产生创伤性或侵入性损害风险。鉴于此,《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要求民事主体在开展医疗美容活动时必须取得相关的资质、符合相应的标准。然而,在利益的驱使下,不少没有医疗资质的美容机构非法从事医疗美容服务,为达到诱使消费者手术的目的,不予告知手术风险,为了节约成本,聘用未取得资质的医师进行手术,给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威胁。由于医美行为兼具消费服务与医疗行为的双重性质,本文从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明确医美维权的法律依据要点,并结合实际案例,一方面提醒广大消费者提高辨别能力,谨慎选择医美机构,切莫被“颜值经济”裹挟、陷入“容貌焦虑”,另一方面为消费者维权提供思路。

一、医美维权的法律依据及要点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与解读

接受医疗美容的消费者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
与因疾病、外伤等就诊的患者不同,为追求美而接受医疗美容的消费者,可自主决定美容项目即预期效果,具备消费者的典型特征,应认定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而医疗美容机构通过医疗美容服务获取利润,接受就医者支付的服务对价,符合经营者的特征。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因此,为追求外貌美观而接受医美机构进行美容服务的行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畴。
若医疗美容机构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如虚假宣传、隐瞒手术风险、使用无资质医师等,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及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给予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作为惩罚性赔偿。若医疗机构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的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接受美容服务的受害者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主张二倍以下惩罚性赔偿。

2、《民法典》在医美纠纷中的适用与解读

1. 医疗美容损害中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某一行为,同时违反合同规范和侵权规范,满足违约责任的要件和侵权责任的要件,进而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产生的法律现象。例如,割双眼皮手术中,由于消毒不规范,导致术后感染,没能达到预期效果,此时不仅构成医疗损害责任,也违反了医疗服务合同,形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即当两者发生竞合时,受害方只能选择一种案由请求赔偿,不能同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规定,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当事人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认可了患者对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的选择权。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责任构成要件不同,举证责任也有所区别。主张违约责任,消费者需证明医美机构存在违约行为,而在基于侵权责任产生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消费者要证明医美机构存在过错、自身遭受了损害以及过错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应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诉讼请求,即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还是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一旦选择的请求权获得救济后,另一项请求权应归于消灭,再以另一案由起诉,由于欠缺基本权利基础,法院通常会直接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再进行实体审理。
2.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下,补偿性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是否可以一并主张?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首先,补偿性赔偿请求权涉及受害人请求赔偿人身伤害损失、财产损失、精神损失等;而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一般以受害人实际所受损失(支出)为计算标准。惩罚性赔偿通常以补偿性赔偿为前提,参照补偿性赔偿的计算标准。由于惩罚性赔偿依附于补偿性赔偿,如受害人在诉讼中主张惩罚性赔偿,应同时主张补偿性赔偿请求,受害人未主张补偿性损失赔偿请求权的,法院应对其进行释明。
其次,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都有涉及,制度设计旨在弥补受害人实际损害之外,震慑不法行为,规范市场经营。如果在补偿性赔偿请求权和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只能择一主张,显然与制度设计初衷背道而驰。
再者,惩罚性补偿与补偿性赔偿分别对应独立的请求权基础,但赔偿原则各有侧重,补偿性赔偿遵循凡是损害即可救济的原则,而惩罚性仅限于严重损害的情形。因此,在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下,若经营者存在严重侵权行为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可以一并主张。

3、《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等行业法规的规范作用《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对医美机构的设立、人员资质、服务规范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第十一条规定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病专业临床工作经历;(三)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此外,《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还规定了医美机构使用的医疗器械和药品也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若医美机构违反这些规定开展医美服务,则属于违法行为。消费者一旦发现医美机构存在违规行为,可向卫生健康行政部举报,同时这些违规事实也可作为消费者维权的有力证据。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参考这些行业法规来判断医美机构是否存在过错,进而确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医疗美容维权的实践案例

1、【案例一】王某诉某美容院医美消费欺诈案

2022年1月,王某向美容院支付28000元,美容院开具收据2份,载明产品名称包括:

1.Su-Por超肋综合美鼻17799元、假体隆鼻(劳斯膨体)7800元合计25599元;

2.核酸检测、插管麻醉、全麻体检合计2401元,两张收据上均加盖有“特价项目概不退款”印章。

1月9日,美容院为王某在全麻下行“假体隆鼻术+超肋支架鼻尖成形术+鼻小柱延长术”。后王某因对术后效果不满意多次与美容院工作人员联系,要求取出假体。双方协商不成,王某诉至法院,提出美容院手术中使用的是国产膨体,而非其广告宣传的进口膨体等主张,要求美容院赔偿损失28000元,并以欺诈为由要求退一赔三合计84000元。

裁判结果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与患者因疾病、外伤就诊后的医疗行为不同,王某系出于对外貌外形上美的追求而决定隆鼻,并由其决定采取何种美容项目、达到何种标准,故该医疗美容行为属于消费行为,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合同约定假体隆鼻采用劳斯膨体,但美容院实施隆鼻手术时,使用立秀膨体代替劳斯膨体,且美容院在“鼻部美容手术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中关于使用组织代用品一栏中,对组织代用品产地、材料、品牌等均未填写,“植入性器材治疗知情同意书”中拟植入材料名称一栏也是空白,不能证明其使用立秀膨体已得到王某的同意,构成消费欺诈。法院酌情认定由美容院退还为王某购买劳斯膨体的费用7800元并赔偿三倍价款23400元,合计31200元。美容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案例二】邹某与某医美机构侵权责任纠纷案

邹某曾在湖南某医院实施眼袋整形术,术后其认为自己下睑皮肤松弛,经其了解,得知北京某医美机构主刀医生师出名门,经验丰富,遂于2015年12月来到该医美机构进行了双侧下睑修复术。术后,邹某出现双侧下睑局部凹陷、疤痕畸形,外眼角畸形短小圆钝等症状。此后,邹某先后六次在其他医院进行修复,但仍无改善。邹某认为该医美机构的修复手术对其造成了损害,遂诉至法院要求该机构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并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其手术费。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属于消费型医疗美容,邹某为健康人士,为满足对美的追求的生活需要而接受美容服务,具有消费者的特征;该医美机构的经营目的为获取利润,具有经营者的特征。消费者为生活消费接受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经查,该医美机构因发布的医疗广告内容与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广告内容不相符,广告语不真实等虚假宣传行为屡次受到行政处罚,邹某系受到上述广告误导而接受服务,故该医美机构存在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由该医美机构三倍赔偿邹某的手术费用。其次,该医美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但术后邹某又在其他医疗美容机构的修复行为确已改变医方的手术结果,法院遂判决该医美机构按照60%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邹某各项损失共计74948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为典型的因医疗美容虚假宣传和诊疗不规范行为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通过该案的审理,法院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在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首先,将医疗美容纠纷纳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范畴,按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标准审查证据,有助于督促医美机构加强医疗文书制作及保存工作,规范其诊疗活动。其次,将消费型医疗美容纠纷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围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加大对商业欺诈行为的制裁力度,既能对医美机构起到应有的警示作用,预防、震慑其违法行为,也维护了医美市场的诚信和秩序,有利于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结语

“美丽陷阱”知“套路”才能不“迷路”

面对市场上的“美丽陷阱”,消费者在选择医疗美容机构时务必保持清醒头脑。

首先,在选择项目上一定要区分生活美容还是医疗美容。凡是具有破皮、进入人体的侵入性操作,均应列入医疗美容范畴,医疗美容项目往往会运用到麻醉、注射等医疗措施,甚至需要无菌环境,因此医疗美容机构必须具备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资质证书。

其次,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消费者在接受服务前,应查验医师的资格证件。

再次,在选择服务时要充分了解该服务的内容、过程、后果等,做好自身检查,充分了解自己的身体情况是否足以承受所要接受服务产生的风险。在医美服务过程中,注意观察使用的产品品牌、型号,若发现与宣传不符,及时提出一直,要求医美机构提供产品的合格证明、进货渠道等信息。务必索要正规发票或消费凭证,详细记录消费项目、金额、时间等信息。

最后,对于操作过程复杂、难度高、风险大的美容外科项目,建议选择具有资质的三级整形外科医院及设有医疗美容科或整形外科的三级综合医院,在追求美丽的同时确保生命健康安全,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以依法维权,守护自己的美丽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