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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硕视点丨以房抵债排除强制执行问题浅析
发布时间:2025-02-27     作者:张通达   分享到:

一、引言

以房抵债是化解债务的一种常见方式,但有关以房抵债的法律规定并不多,《民法典》所列举的有名合同中也不包含以房抵债合同。而“以物抵债”作为“以房抵债”的上位概念,最高法对此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九条中作出过定义:“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金钱债务,有时双方约定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钱债务的清偿。实务上将该种替代履行债务的方式称为以物抵债。”江苏省高院亦在2014年“以物抵债问题会议纪要”中明确指出:“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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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故房屋买卖意向达成,甚至买受人支付房款后,只要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债权人依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而房产基于价值巨大、物权变动公示公信原则、不易隐匿转移等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又极容易成为执行标的。那么以房抵债受让人在房屋过户前是否享有物权期待权、其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则是以房抵债的交易活动中难免遇到的问题。

鉴于影响排除强制执行的要素较多,本文主要探讨以房抵债中受让人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且已实际占有标的房屋的情形下,能否适用最高法《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主张排除强制执行。

二、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前与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

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原债务履行期限的不同,可将以房抵债协议分为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与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

根据最高法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在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就作出以物抵债约定,由于债权尚未到期,随着时间推移,房产价值可能发生较大波动,如果即时交付,可能使债权数额与抵债物的真实价值存在较大差距,如果在债权履行期间届满时交付,抵债物的价值在缔约和交付时亦可能产生较大差距,因此如果直接认定该类约定有效,或导致双方利益显失公平。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可能参照《民法典》物权编中关于流押、流质的相关规定,否认该种情形下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

最高法在《九民纪要》中也指出:“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而最高法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反之,对于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

综上所述,对于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前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在合同无效(或至少“届期未清偿债务则以房抵债”的约定无效)的认定下,抵房受让人或无法依据抵房协议主张实体权利并排除对标的房屋的强制执行。

三、债的更改与新债清偿

即便是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的抵债协议,因对原始债务的安排存在差异,以房抵债的类型又可分为债的更改与新债清偿。两者的差异主要在于原始债务是否因以房抵债成立而消灭。

在债的更改情形下,因双方约定原始债务在以房抵债协议达成时消灭,故当标的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抵债的,债权人亦不能主张原始债权。而在新债清偿的情形下,原始债权与要求过户房屋的新债权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以房抵债协议的签订只是为债权人新增了一种可选的清偿方式,若新债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拒绝或无法履行,导致以房抵债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受让人对履行新债或旧债则享有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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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以房抵债协议中未安排原始债务的处理

如果抵房协议未明确约定原金钱债务是否消灭,此种情形属于债的更改还是新债清偿呢?一般认为,债的更改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必须就以新债权债务关系代替原债权债务关系达成一致,债的更改才能成立。

如(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484号公报案例认为:

01

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

02

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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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债清偿情形下,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

五、不同情形下的以房抵债

不难发现,在新债清偿的情形下,抵房受让人同时享有原始债权和以房抵债的债权。

那么既然原始债务并未消灭,房屋交易的合意则不能径行认为已经达成,原始债务金额也不应径行认为已经转换为以房抵债协议中的购房款,进而该等情形是否满足最高法《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及第(三)项规定的“已支付全部价款”则存在争议。

反之,债的更改情形下的以房抵债协议,当事人通过签订新协议的方式将使得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并转化为新的房屋买卖关系,即在以房抵债协议签订时,双方实际已达成了买卖标的房屋的意思表示。

而关于债的更改情形下房屋价款支付的认定,最高法(2015)民一终字第180号指导案例中指出:“经重新协商并对账,将借款合同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息转为已付购房款。……本案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提供担保,而是借款合同到期彦海公司难以清偿债务时,通过将彦海公司所有的商品房出售给汤龙等四位债权人的方式,实现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一种交易安排。该交易安排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法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也对上述观点进行了明确:在所抵债务客观存在及符合抵债要件的情况下,对于采用抵债方式的,可以视为支付房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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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结语

以房抵债是化解债务的一种常见方式,但有关以房抵债受让人的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涉及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权衡,司法实践中尚存分歧。甚至作为规制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的《执行异议复议若干规定》,能否直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这一民事诉讼程序中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亦存在一定争议。而当事人在订立以房抵债协议、进行相关经济活动时,除审慎关注合同效力、具体条款外,还建议在抵债协议签订前后密切关注抵债房屋的状态,并适时运用预告登记、网签备案等不动产权利公示制度,保障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