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未合理履行催告程序,且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股东除名决议不成立。,这对于股东的权力影响重大,故其运用需要遵守严格的先决条件和前置程序,司法实践中对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进行认定时,应从几方面来把握除名的相关要素。
【案例】——某园区有限公司诉某煤矿机电有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28日,某煤矿机电有限公司成立,某园区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某公司为其股东,公司章程规定第三人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4284.61万元,出资方式货币,持股比例90.013%,出资时间2034年10月17日。某园区有限公司出资475.39万元,出资方式非货币,持股比例9.987%,出资时间2017年10月17日。同时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认缴出资额的方式及期限。2014年10月28日,第三人某公司接收某园区有限公司建设用地47.539亩。 2020年3月19日,第三人某公司将某园区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其请求: 一、依法对双方2012年4月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及2014年10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某园区有限公司不能为其办理34.94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部分合同予以解除; 二、判令某园区有限公司立即返还某公司已交付的304.94亩土地款并支付违约金; 三、判令某园区有限公司为某公司办理已摘牌的12.599亩国有建设土地的使用权证书。 2020年10月,法院作出判决: 一、双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 二、部分解除双方之间的《项目投资协议》及《补偿协议》,所解除部分的土地面积为34.104亩; 三、某园区有限公司协助某公司办理面积为13.435亩国有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 法院作出判决后,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2021年9月8日,某煤矿机电有限公司下发会议通知,通知股东于9月28日上午10时召开议题为“关于某园区有限公司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所占公司9.987%股份,认缴出资额475.39万元的财产权转移到公司名下的手续,非货币出资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限15日内转移到公司名下“的股东会议。后某煤矿机电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议为:对关于某园区有限公司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转移到公司名下的手续,非货币出资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限15日内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到公司名下,认缴出资额限15日内办理,否则退出所占股权,并予以除名的事项。同日,某煤矿机电有限公司作出开除某园区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通知。 二、裁判观点 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认定,应从是否严重违反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催告程序、决议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判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园区有限公司是否履行了催告的前置程序。2021年9月8日,某煤矿机电有限公司下发会议通知,通知股东于9月28日上午10时召开股东会议,会议议题为“关于某园区有限公司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所占公司9.987%股份,认缴出资额475.39万元的财产权转移到公司名下的手续,非货币出资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限15日内转移到公司名下“。后某煤矿机电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议为:对关于某园区有限公司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转移到公司名下的手续,非货币出资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限15日内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到公司名下,认缴出资额限15日内办理,否则退出所占股权,并予以除名的事项。同日,某煤矿机电有限公司作出开除某园区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通知。从某煤矿机电有限公司开除某园区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程序来看,并未催告某园区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认缴出资额475.39万元的财产权转移到公司名下的手续,更未告知某园区有限公司若不在合理期限内办理认缴出资额475.39万元的财产权转移手续或向公司明确说明、提出申诉,公司将启动除名程序,故某煤矿机电有限公司该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前置程序的法律要求。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确定的股东除名规则,仅适用于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而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由某园区有限公司协助某公司办理面积为13.435亩国有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该案的申请执行,证明某煤矿机电有限公司在要求某园区有限公司履行部分股东出资义务,该决议也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不符。 最终,法院判决认定某煤矿机电有限公司作出的将某园区有限公司除名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三、法律解析 股东除名制度是以公司自治方式及时剔除违约的合作伙伴,对保证公司的稳定持续发展、维护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具有积极的保障作用。同时,由于让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对于股东的权力影响重大,因此也要谨防公司及其他股东滥用股东除名制度,剥夺股东个人的合法权利,引发公司治理危机,法律对股东除名制度规定了明确的适用条件和前置程序。 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认定,应从股东是否严重违反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催告程序、决议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了有限公司除名行为的三个适用条件和程序。 第一,只适用于根本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完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履行部分出资义务不属于可除名的情形。 第二,公司履行了催告的前置程序,即使股东已经符合法定除名事由,但公司仍要通过催告给予股东弥补未履行的义务。 第三,通过合法程序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 (1) 该制度只适用于根本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完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履行部分出资义务不属于可除名的情形。股东是公司利益的最佳守护者,如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其他除名事由,则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法院不宜一概轻易否认其效力。 (2) 公司是否履行了催告的前置程序,即使股东已经符合法定的除名事由,但公司仍要通过催告程序给予股东弥补未履行的义务,一般包括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缴纳出资义务、告知股东不履行义务的后果、股东说明、申诉的权利等。股东的补正出资义务只需达到消除除名事由的条件“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即可。 (3) 通过合法程序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根据现行的公司法,股东除名决议并无特别规定,如在公司章程无特别约定时,决议应当经过公司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 司法实践在在适用相关规则中,应当严格把握相关除名要件因素,从实质上把握司法解释的核心要求,对符合除名条件的除名行为予以认可,保护因公司滥用除名规则而被侵害的股东权益,维护公司治理的平稳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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