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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硕视点 | 公司控制权的有效设定与司法规制
发布时间:2023-02-07     作者:王千、陈倩倩   分享到:

公司控制权的概念长期以来主要在上市公司治理中被加以讨论,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则往往被忽视。根据公司法第21条规定,投资者可以通过出资额及股东的大比例持有成为公司控股股东,此类控股股东行为可通过《公司法》加以规制。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常隐匿于公司股东之后,实际操纵公司意识及行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给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带来极大风险,具有明显的法律规避意图。笔者欲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有限责任公司控制权进行论证:

一、《公司法》中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一)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是对公司控股股东的定义。认定控股股东第一种方式是通过出资额及股份的持有比例可直接认定控股股东地位;第二种方式则是通过出资额及股份的持有比例判断该股东享有的表决权是否足够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进而判断是否能够认定为控股股东。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项则是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实际控制人限定在非公司股东的其他主体。该条判断实际控制人的方式分别为“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三种方式,此种示范式举例的方法,意在说明判断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核心标准是其能否直接对公司意志、行为产生实质性影响,具体的控制方式并非局限于本条罗列的三种方式。

从《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可见,投资者欲掌握公司控制权,除实际出资成为控股股东外,亦可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控制股东支配董事选举、契约约定、表决权代理等多种方式进行控制权的调配[1],最终隐匿于公司股东之后,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二、公司控制权的有效设定

(一)投资者实际出资并通过股权结构设计成为公司控股股东达到实际控制公司的目的,是最传统的掌握公司控制权方式。此类投资者在《公司法》设定的轨道上,掌握公司控制权:

1.67% 绝对控制权,修改公司章程,增加减少注册资本,决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2.51% 相对控制权,相对控制公司。

3.34% 安全控制权,一票否决权。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4.10% 临时会议权,可提出质询、调查、起诉、清算、解散公司。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5.3% 临时提案权,可提出临时提案。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6.1% 代位诉讼权,可间接调查和起诉公司。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投资人未向目标公司直接投资亦未对公司直接控股,但实质上掌握公司控制权,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存在以下几种常见情形:

1.基于投资关系实际控制目标公司。投资关系又可细分为间接持股关系和代持股协议关系。第一种方式,主要存在于集团企业及关联公司之中。如在“何光与江门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光博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某甲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是泰达公司唯一股东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而何光是某甲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对泰达公司存在间接持股关系。而且从何光在泰达公司的内部用款申请文件、相关工作请示文件中以“用款申请批准人”、“董事”的身份签署意见以及何光以泰达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对外签署合同的行为来看,应当认为何光事实上已经深度介入了泰达公司的经营活动之中。因此,本案可以认定何光是泰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一[2]。”第二种方式常见于股东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通过代持股协议控制显名股东的行为,进而达到间接控制目标公司的目的。

2.基于家族亲缘关系实际控制目标公司。此种情况主要存在于家族企业及封闭式公司之中。在公司治理结构中,投资者通过夫妻、父子、母子、兄弟姐妹等其他家族亲属关系,实际行使公司控制权。如在“湖南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汇业贸易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认为“金元贸易公司与汇业贸易公司、永兴仪器厂表面上彼此独立,但三公司(或厂)均受孙和平或其直系亲属控制,孙和平或其直系亲属作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三公司(或厂)[3]”。

3.基于特定身份而实际控制目标公司。主要表现为公司创始人、精神领袖借助其在公司创立、发展中所累积起来的话语权效应,实现对目标公司的控制[4]。

4.基于特定职务而实际控制目标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即便并非股东,但经过对公司的长期治理经验形成的话语权、影响力,同样能够产生控制目标公司的可能性。

5.基于特定协议关系而控制目标公司。如投票权委托协议、一致行动协议、股权质押协议、企业托管协议等对目标公司实施控制。

三、公司控制权司法规制路径

(一)《公司法》的侵权法规制路径

“公司治理是一个系统,其核心内容之一是追究公司侵权人责任的法律制度。就公司治理而言,公司法注重的是侵权责任,这主要表现为公司法中对大股东、董事、经理等对公司具有控制力之人的义务责任的规定以及对违反者侵权责任追究的法律的法律制度。”[5]控股股东的司法规制可直接适用《公司法》相关法条完整地予以规制,笔者在此不再赘述,在此仅就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司法规制进行讨论。

《公司法》全文共有3处条文涉及实际控制人,分别为:公司法第16条,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第21条,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第216条,实际控制人的概念界定。其中,仅有第21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了实际控制人的侵权责任,但此条款亦规定的较为笼统。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属于事实行为,通常归为侵权行为之列,可以侵权责任加以规制。但从侵权法规则角度分析实际控制人的侵权行为仍有诸多缺陷:

一方面,实际控制人的侵权行为通常直接对目标公司造成损害,间接侵害了目标公司债权人利益。此时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向法院证明实际控制人的侵权行为与债权人利益受到的间接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债权是否能够作为侵权客体、债权人是否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是需要面临的诉讼难题。同时,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主体因信息不对称问题,难以察觉实际控制人的侵权事实,更遑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另一方面,根据《公司法》第151条规定,公司受到损害时,有权直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但此时因实际控制人已经完全控制公司,公司已经形骸化,此时公司已经无法直接向实际控制人起诉主张赔偿。此款救济途径此时已经形同虚设。在此情形下,本条文第二款又提供了第二条救济途径:在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时,股东有权提起代位诉讼。在司法裁判中不难看出,实践中在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股东通常情况下存在某种程度上的共谋或对此情形无从得知被迫摆布。因此,仅在公司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关系破裂时才可能提起代位诉讼,此时债权人利益已经难以得到保护。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制路径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公司股东纳入规制范围,而作为非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在实体法及司法解释中均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是否能够适用本条之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何进行适用?

自法律逻辑观之,“公司人格否认的根本要义在于否认公司的独立责任能力而非股东的有限责任,即滥用公司人格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公司人格独立并不以股东的有限责任为前提,换而言之,无限公司亦拥有独立人格。因此,即便实际控制人并非公司股东,但因其左右公司意志导致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时,实际控制人则需要同其他左右公司意志的主体共同承担债务责任。

自实践基础观之,在我国民商法的规制下,公司外部事宜通常系通过《民法典》第三编“合同”部分进行调整,内部事宜则是通过《公司法》确定侵权责任加以调整。而实际控制人在公司治理中,无法单纯地纳入外部事宜或是内部事宜之中,更无法通过《民法典》或是《公司法》完整地加以规制,其自身的模糊性给公司、股东、债权人带来了巨大风险。公司法中仅有《公司法》第16条、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对实际控制人行为进行规范,由此可见,在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中,《公司法》的绝大多数条款均对只规范公司股东而无法实际约束实际控制人。因此,强烈的现实需求迫使司法实践主体寻求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路径对该类实际控制人进行规制。

自适用方式观之,如何将仅适用于公司股东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于实际控制人,需要借助“目的论扩张”的方式对法律漏洞进行填补。如在“王某某诉南宁市星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许某某与星堂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确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虽然主要适用于公司及公司股东之间,对于非公司股东但与公司存在控制或关联关系的主体是否适用未予明确。但从第二十条立足于制裁掌控公司权利的股东滥用权利行为的立法初衷、保护受到不当侵害的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情形下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失衡。非公司股东如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操作或控制公司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具有同质性,基于公平及诚信原则,应类推适用予以规制,以实现实质公正[7]”

美国著名法学家巴特勒(Butler)曾指出“有限责任公司是现代社会最伟大的独一无二的发现。就连蒸汽机和电都无法与之媲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法人制度的基本原则,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应在穷尽民商事侵权法及合同法救济后例外适用。司法审判应在投资人能直接对公司意志、行为产生实质性影响时审慎认定其为实际控制人。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对实际控制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仍应保持谦抑克制的立场,当事人对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之行为举证的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盖然性,法院应通过自由心证从严把握,避免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被肆意滥用。


参考文献:

[1] 叶敏 周俊鹏:《公司实际控制人概念辨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

[2] 参见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7民终2605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42号民事判决书。

[4] 王欣新,王斐民:《论公司治理与公司控制人侵权责任的追究》,载《政法论丛》2005年第6期。

[5] 王欣新,王斐民:《论公司治理与公司控制人侵权责任的追究》,载《政法论丛》2005年第6期。

[6] 虞政平、王朝辉、吴飞飞:《论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对实际控制人的适用》,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2期。

[7] 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终15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