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签证,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作为确认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中对可以列入结算的签证的形式、内容或者条件往往有较为明确约定。从合同角度看,只有在满足此约定内容时方可视为有效之签证。本文旨在对形式上、程序上或者条件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签证,能否产生确定工程量、工程价款的签证效力之问题作以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合同中常见的对签证效力约定的几种情况: (1)签证必须加盖项目部印章,否则签证无效; (2)签证内容必须经公司经营管理部确认,否则签证无效; (3)签证的内容必须经业主单位(或上游总承包单位)认可,否则不能认定为有效签证; (4)签证事项必须经业主单位(上游总承包单位)审计确认后,方可视为有效签证; (5)签证所涉资金必须在分包人自上游单位全额收回方可有效……等等。 在实际施工管理中,作为中间环节的企业与业主(或上游总承包单位)尚未结算,但下游施工队伍已要求进行结算,结算过程中下游施工队伍往往会出具较多的签证或者类似签证的具有确认额外工程价款的单据,该部分签证或者单据(本文统一表述为“签证”)一般表现为项目相关负责人员签字完毕,却未加盖项目部印章,或者未履行完毕公司经营管理部审核程序,由此衍生出的问题是: 该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要求,业主或上游总承包单位也尚未认定的签证(本文简称为“不合规签证”),在中间企业对下游施工队伍结算时对该不合规签证如何认定,若不予认定,由此引发诉讼,司法机关对该部分签证如何认定? 二、签证的本质及约定的效力 1.关于签证的本质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2.0.24条规定:“现场签证是指发包人现场代表(或其授权的监理人、工程造价咨询人)与承包人现场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 签证,其本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就工程量变更、工程价款的增加或减少、工期的延长以及其他工程事宜等另行达成一致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补充协议性质的文件,构成对原施工合同内容的变更。 下游施工单位之所以提出签证,核心目的是在合同约定之外额外增加价款,签证是其主张增加价款之依据。 2.合同中对签证的形式、程序、条件之约定的效力 就本文前述必须满足签证的形式(盖章)、程序(经有关部门审核)、条件(上游单位审定或者付款)方为有效之约定,该约定的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也不违反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理当有效。 即该部分约定合法有效,若要按照有效签证来处理,必须满足分包合同中的约定形式、程序、条件之后才能视为有效签证,反之则不能按照该条之约定来处理。 三、关于以不合规签证主张额外工程价款的认定和意见
1.不满足前述约定要求的签证能否作为增加工程量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简言之,不合规签证虽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有效条件,不属于“签证文件”,但是否属于第二十条所称的“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能够确认实际发生工程量”的证据? 如果不合规签证属于第二十条所称的“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能够确认实际发生工程量的证据”,即便不满足约定条件,该签证也属于证据,可以此为据确认增加的工程量,反之则不能以此为据增加工程量。 2.不合规签证上的人员签字问题
不合规签证虽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签证要求,但已经由公司人员签字,具备证据效力当无争议。进一步探究的问题是,在不合规签证上的签字人员是否具备确认增加工程量或者工程价款的权力,该不合规签证是否发生签证效力?笔者根据法律规定及目前实务裁判规则,就这一问题分别说明如下:
(1)公司项目现场人员毋需另行授权,其在职务范围内以公司或者项目部名义从事的行为属于委托代理行为,公司对其职权限制对外不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按照该规定,职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属于法定的委托代理行为,在职权范围以公司或者项目部名义从事的行为,自然对公司发生效力。 如项目部经理、执行经理或者常务经理属于项目部的负责人,原则上可以代表项目部进行行为,其所签字确认的不合规签证自然应对公司发生效力。简言之,即便该不合规签证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有效签证,也属于可以证明增加工程量的其他证据,应当增加工程量。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规定是指,公司对于项目管理人员的限制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只有在相对方明知签字人越权时,该签字才对公司无效。但是该“明知”往往难以证明。 结论一:项目部负责人(项目经理、执行经理、常务经理)所签字确认的文书,原则上对公司具有约束力。除非在签字时明确否决。 结论二:项目部各职能部门的负责人或者组成人员,就其职能范围的签字对公司具有约束力。比如,结算或者预算部门针对预算所签字确认事项,理当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工程部门针对工程变更或者外委工程所签字确认的事项,应当具有约束力。除非在签字时明确否决。 (2)公司项目现场人员超越职权范围签字的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只有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才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反面理解,签字人超越职权范围所签字理当对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但是从目前司法实践中看,法院对该部分内容审核比较宽泛,只要属于项目上具有项目管理身份的人员(如不是部门负责人的工程师、造价员)所签字确认的文书,尤其是在该人员长期参与项目管理的情形下,多数判例认定其签字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类案的基本逻辑是:该人员属于公司的人员,其签字行为表明其对事实进行确认,虽就具体定量可能存在进一步的分歧,但其签字可以认定事实属实。 结论三:具有项目管理身份的人员(比如工程师、造价员)所签字确认的文书,极有可能认定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除非在签字时明确否决。 结论四:对明显没有职权人的签字行为(比如司机、内勤、厨师等),可以推定为相对人明知签字人其没有职权(既不属于善意相对人),该签字对公司理当没有约束力。 (3)关于签字人超越职权但其行为对公司有约束力的特殊情形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根据无权代理但代理行为有效的例外情形,比如没有职权的人员(司机)长期参与项目管理,且以项目管理人员参与各种会议,其代表公司所签字的证据,可能会被认定为代理行为有效。原因是由于前面的行为使得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该人具有代理权。该种规定虽为特殊情形,但是在日常管理中比较常见。
3.各法院指导意见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八条:“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在结算报告、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章或者收取工程款、接受发包人供材等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另有约定或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第九条:“当事人工作人员签证确认的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就有权对工程量和价款洽商变更等材料进行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明确约定的,依照其约定,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但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签证人员有代理权的除外;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工作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是其职务行为的,对该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签证人员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施工过程中谁有权利对涉及工程量和价款等相关材料进行签证、确认?要严格把握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的签证和确认。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人员的签证、确认,对发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该人员确有相应权限。” (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六条:“如何认定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签证确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经合同约定或当事人授权的工作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的签证确认行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虽没有合同约定或当事人授权,当事人工作人员的签证确认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或者当事人事后追认。或者当事人虽不予追认,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签证确认人员有代理权的签证确认行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四、笔者基于前述分析的建议 通过前述分析可见,即便是不合规签证,仍很大可能会被作为确定、增加工程量、工程价款的有效证据,发生签证效力,故应摒弃只有经单位盖章才有效或者只有业主或上游总承包单位认可的签证才可作为确定工程款依据的单一认识。 由此也对项目现场管理中如何规范员工签字行为提出了新的要求,企业项目管理应当制定项目的员工职权清单或者手册,对于违反职权手册的人员应予以依法处理。对于涉及价款增加的签证、工作联系单应当格外敏感和重视,不能单纯的签署情况属实,对于应否决的应明确否决。 实践中,企业进行内部审计时,往往严格按照内部管理制度执行,加大对工程签证的审查力度。本文未提及企业内审所要考虑的因素,仅系以现阶段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裁判思路、裁判口径为基准所谈,也并非绝对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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