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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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笔者在处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中,出现了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这个案件有三个被告,而其中有一个被告是与原告签订了仲裁条款的一家公司的股东,因该公司已经注销了,作为公司唯一股东被列为被告,该案笔者优先去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知该案因被告有仲裁协议,不属于法院管辖,后又到仲裁委又被告知因其他仲裁被申请人并未签订仲裁协议,仲裁委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导致案件陷入无处立案的窘境,故针对该问题,笔者在本文中进行简要分析与论证,力求还原此种问题的最优解决路径。 先来看下我们国家有关仲裁与诉讼之间程序选择问题的规定,依据于2026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以及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依据法律规定,如果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达成了仲裁协议,除非协议本身无效基本上就排除了法院管辖的可能性,而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仲裁协议又是确定仲裁管辖的唯一标准。 我们再看有关仲裁协议本身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上述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实际上是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对仲裁协议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具体规定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机构。” 由此可见,仲裁协议从形式上看主要包含两种类型一为合同中包含的仲裁条款,二为发生纠纷前后双方请求仲裁的协议。而从内容上看则主要包含以下几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机构。 以上是有关仲裁关系的基本法律规定,即要求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且选定了仲裁机构,但在实际情况中,如果进入了诉讼程序,可能会存在原告仅与其中一个被告之间存在仲裁协议,而与其他被告之间并无仲裁协议,此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如何审理,是交由仲裁管辖?还是交由法院管辖?或者是仲裁管辖一部分,法院管辖一部分?在实务中笔者查询了部分案例,可以了解实务中法院的审判思路和认定依据。 人民法院案例库 2023-16-2-103-011号入库案例马某诉北京某投资中心、北京某管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最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终审判决,并认定:“本案原告马某平起诉主张某某公司作为君元中心的普通合伙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君元中心与马某平没有对管辖约定仲裁条款,马某平要求君元中心归还款项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虽然马某平与某某公司对管辖约定了仲裁条款,但由于马某平起诉主张的连带性,以及马某平以君元中心作为第一被告,第一还款人,某某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在没有仲裁条款约定的君元中心作为共同被告之一的情形下,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妥。”可见,如果因案件本身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且诉讼本身具有不可分割性,即使某一共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基于共同审理的必要性以及案件本身的不可分性,也可以取得案件的管辖。 2024年1月22日赵某与上某有限公司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入市协议书》第7.1条明确约定,因协议引起的及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成,则应提交某某委员会(某某中心2)仲裁解决。上述争议解决条款已以加粗、下划线的方式对签约方进行了提示,且在电话回访的过程中赵某亦表示,对此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故该约定应为合法有效,缔约各方均应予以遵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赵某与某某公司1之间的纠纷应由某某委员会仲裁解决,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赵某针对某某中心1的起诉部分,一审法院认为某某中心1系《入市协议书》第7.2条中述及的“其他市场参与主体”,故也受仲裁争议条款的约束,并据此裁定驳回赵某对全案的起诉。对此本院认为,仲裁要建立在当事人真实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基础上,只有经当事人明示授权,仲裁庭才取得处理纠纷的权力。鉴于仲裁条款的特殊性质,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能任意扩大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第三,赵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是以某某公司1和某某中心1为共同被告,故一审法院系以某某公司1住所地为管辖依据对本案进行立案受理。现经本院审查,赵某对某某公司1的起诉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而某某中心1的住所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故一审法院自始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最终裁定结果为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二、驳回上诉人赵某对被上诉人某某公司1的起诉;三、上诉人赵某对原审被告某某中心1有限公司的起诉移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处理。从该案可知,如果数个被告中有一个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不能直接扩大适用到其他被告,应当严格限定在签订有仲裁协议的两方当事人之间,对其他被告的案件可以由法院审理,而对有仲裁协议的被告可以驳回原告起诉,该裁判方式既考虑了仲裁协议本身适用的自愿性,也兼顾了解决当事人诉讼案件的实际性,不失为司法实践中较好的处理方式。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如果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存在紧密关联或者说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那么在法院受理过程中会结合案情将案件统一交由法院管辖,此时,法院的管辖是高于仲裁协议约定效力的,如果案件本身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或者是明确可以区分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也可以分别由法院和仲裁进行管辖,但是如果是属于第二种情况分别管辖的话也是存在一定争议的,法院审理的结果和仲裁审理结果之间的统一性,协调性问题,当事人诉讼与仲裁成本问题,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等等问题,我们国家目前并没有统一的相关立法进行明确的规定,这还需要我们在个案中与法院和仲裁进行沟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总之,所有的案件最终无论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还是仲裁程序解决,总会找到最优的程序解决方案。部分被若作为不同案件由法院和仲裁机构分别受理,则可能增加案件事实认定的难度、审理结果出现分歧、增加当事人累诉等的问题。 本案中,二审法院在再审中认为由法院对A公司和B投资中心一并审理的原因是由于此案的不可分性。A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离不开对马某与B投资中心之间债务的确认。如若分开审理,仲裁机构因B投资中心与原告没有仲裁协议,不具有管辖权,而判定A公司的责任又取决于B投资中心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因此,判断案件是否能由法院一并受理还是分开受理的重要规则是确认争议是否具有不可分性及从属性。 结语 end 逸小律认为,仲裁的管辖权来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对争议解决方式的合意,而连带责任属于实体法上的责任认定,连带责任能否成为突破仲裁“程序合意”这一根本原则的理由,法院将会对此进行审慎适用。目前法院在立案阶段的审查趋向,只有当被告之间的连带责任关系确定且约定仲裁的被告处于从属地位时,法院才可能突破仲裁协议的相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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