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硕视点

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新闻中心 > 博硕视点
博硕视点丨浅论不法原因给付的返还规则
发布时间:2026-03-03 14:15:36     作者:王娟、仇沛卿   分享到:

一、导论


在律师执业中,经常会遭遇伴随强烈价值冲突的“不法原因给付”问题:行为人以实现违反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之目的而向他人移转利益,事后再请求返还。通俗而言,“请托未果,当退其资”。看似朴素的道理,落到裁判却牵涉三层判断:先有“给付”其事,再定“不法原因给付”其性,最后讨论不法原因给付如何评价、如何裁判。


Part.1

5e01d391231a88351ae986327a73391a.jpg


二、不法原因给付与不当得利


不法原因给付的概念的可以拆解为不法+原因+给付。给付,通常上讲就是一方向另一方转移某种利益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金钱,实物,劳务,甚至是信息或者可评价的利益如某种机会或者名额。按照佛家的理论,“诸法因缘生,诸法因缘灭”,给付与产生不法原因的事实之间就存在着某种“缘分”。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给付。按照法理说,这就是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的因果关系。基于某种原因或者事实,一方对另一方支付了某种利益,那么另一方也就可能在某种条件下负有退还所接受的利益的义务。

什么是不当得利呢?民法典第122条说到:“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归根到底,不当得利是一种债,因为你的接受利益的没有合法依据,你就负担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给付与返还就形成一种逻辑上你来我往的关系。

所谓不法原因的给付,就是在给付前面加上一个限制条件,即一个给付基于的事实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人类社会的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基于窃取丈夫隐私而支付给“私家侦探”的跟踪费用;家长为了让孩子进入重点学校而向“中介”支付的巨额财物;赌徒在地下赌场输钱支付给赢家的钱物等等支付都会落入不法原因的给付的范围。那么,为什么没有不法原因不当得利呢,因为不当得利的基础就是没有法律的依据取得的不当利益,不当得利中的“不当”就包含了不法原因的含义。

基于以上的论断,逻辑上我们可以推演出“基于某个事实→一方给付→另一方返还”的基本框架。填充上法律的要素,就变成“基于某个法律事实→一方给付→没有法律依据→另一方受领不当利益→另一方应返还不当得利”。将不法原因给付放入后,逻辑链条延伸为:“基于某个不法的法律事实→一方进行不法原因给付→没有法律依据→另一方受领不当利益→另一方返还不当得利”。

那么带来一个问题,就是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能不能成为不当得利制度的保护对象?换言之,就是两个坏蛋基于搞破坏的目的,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价款,国家机关是否要保护他们之间的钱财往来?所以,一些国家的民法典明确将这种情况做了禁止性的规定。即不当得利制度不保护基于不法原因的支付,只允许接受给付的一方当坏人。



三、不法原因给付的裁判现状与分析


涉及不法原因给付的案件,我国的法院大致有以下四种裁判结果。


Part.1

(一)收缴非法所得

在“朱某与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2018)苏04民终16号)”中,法院认为朱某给蒋某转账的用途是明确的,即给付的性质是为了获得100万元的贷款资源而向蒋某支付的“好处费”,故这笔转账的性质定性为不法原因给付。朱某请求法院支持返还此笔转账,法院在裁判中不予以支持。法官认为一旦法院支持不法原因给付的请求返还,那么将助长此类违法行为,即形成了利用公权力保护带有不法目的的给付人的不法、不道德的行为。所以,常州市中院判决维持原判,收缴不法原因给付。

虽然,收缴非法所得的判例占比极小,但是这种裁判方式有违私法的属性。法院过度使用公权力干预意思自治的领域,必将使得有可能定性为“不法原因给付”的给付人畏惧诉讼,不利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提高社会矛盾的解决效率。


Part.2

(二)裁定驳回起诉

在“曹某与陈某委托合同纠纷案((2019)赣01民终1148号)”中,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委托被告帮助原告的朋友免考进入医院系统工作。法院认为,这种行为也是违反了社会公德,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就是不法原因的给付,故法律不保护双方的委托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所以,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了积极的受案范围,第127条规定了消极的受案范围。然而,不法原因给付并没有明确出现在上述条文中。该裁判模式以形式化路径回避了不法原因给付的实质难题,在争议面前弱化实质审查并转移裁判风险。


Part.3

(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在“伍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8)渝01民终7898号)”一案中,伍某为儿子就读军校事宜,请托张某某代为办理,并以借款的名义向张某支付案涉的款项作为“运作费用”。法院认为“伍某知张某某为其儿子办理上军校事宜系违法行为而依然为张某某提供借款,且双方本意上并非系借款而系伍超之子找关系读军事院校的费用,系不法原因给付,因其给付之目的具有不法性,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以不得请求返还为原则,故伍超和张礼果之间并非系民间借贷关系,也不应适用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伍超给付之目的具有不法性,驳回伍超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Part.4

(四)判决支持返还请求

在“再审申请人郭某、季某与被申请人杨某案((2023)黑民申266号)”中,黑龙江省高院认为季某、郭某接受杨某的非法请托帮助其二人办理杨某之子的调转工作的请托事项,季某、郭某接受杨某支付的30万元作为委托费。法院认为该委托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无误,季某与郭某应当返还据为己有的30万元不当得利。依据《民法典》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况下,行为人因该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产生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责任。本案中,非法请托的委托行为无效,接受不法原因给付的行为方应当负有返还的义务。

通过判例检索,第一种结果出现的几率很低,主流裁判还是以第二种、第三种、第四种为多,而且呈现平均分布的状态,数量上几种裁判结果很接近。



四、不法原因给付禁止返还的原因


从以上的案例可以看出,关于不法原因给付返还的问题法院确实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有的法院认为不法原因的给付不能适用不当得利制度;有的法院认为不法原因给付也可以适用不当得利制度,不当得利人应当返还。下文对此问题将进行浅要的分析。


首先,聚焦《德国民法典》。很多国家的立法都受到《德国民法典》第817条之制度的影响,故我们将中国《民法典》不当得利制度与之相对比。

《中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 【不当得利之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九百八十五条 【不当得利的构成及除外情况】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德国民法典》第817条(来自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5版)法律出版社2020版)”

给付目的被以受益人已因受领给付而违反法定禁止或者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确定的,受益人负有返还义务。给付人就此种违反法定禁止或者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同样有过错的,不得请求返还,但给付在于承担债务的除外;为履行此种债务而已给付的标的,不得请求返还。

《中国民法典》第122条规定了不当得利的原则,第985条规定三种不当得利制度的例外:履行道德义务;到期前的清偿;明知无给付义务的清偿。法律规范中并没有规定不法原因的给付是否可以返还。在《德国民法典》中,不当得利制度明确地不保护给付人同受领人均有过错的情形。

按照德国民法的法理,如果某人通过非法请托,给予受领人一定的财产为请托费用,之后事情不成,请托人请求法院支持不当得利请求权,法院的公权力就成了不法请托的支持者、保护者。换言之,法院支持返还不当得利则相当于变相鼓励公民“大胆地”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和法律,因为即使公民目的不法,最终仍可通过诉讼挽回损失。

另一种观点也说得通。如果法院对不法请托一概不支持,很多当事人因不法原因支付的财物,就没有办法进行追回,相当于法律“间接”默许“坏人”可以长期占有不法原因的给付。Holmes大法官在《普通法》一书中说到:“The life of the law has not been logic; it has been experience.(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在生活中,如果一个评价体系是“非黑即白,非白即黑”,我们很难对一些给付给出一个明确的“不法”或“合法”评价。中介费、辛苦费、茶水费很多时候是一种劳动报酬或者有时是购买信息的一种对价,同样也有可能被定性为不法。况且,即便性质是不法原因的给付,其中也有程度之分。

不法原因给付可以是不法请托入学,也可以是支付给“公职人员”的财产用以帮助某位不符合应征入伍条件的候选人获取入伍的资格(当然涉及刑事犯罪的行为在此不论)。以上两个行为,虽性质上均被界定为不法原因给付,但是程度不同、社会危害性不同、主观恶意性也不同。那么是否可以在法律评价的层面,对不法原因给付进行区分,进而法官在自由裁量时区分不法原因的给付的危害性、不法性程度,灵活地选择是否支持返还、返还多少。这也就是学术上所说的“动态评价体系”。


五、不法原因返还规则的重构


大陆法系多采取“原则禁止返还、例外允许”的做法,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明文规定,当给付人与受领人双方都带有不法性时,一般不予返还。如《日本民法典》第708条规定:


“Article 708A person that has paid money or delivered thing for an obligation for an illegal cause may not demand the return of the money paid or thing delivered; provided, however, that this does not apply if the illegal cause existed solely in relation to the Beneficiary.”

笔者译:第708条之一 因不法原因之债务而支付金钱或交付物者,不得请求返还;但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领人一方的,不在此限。

台湾地区民法规定:

第180条 给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请求返还:

一、给付系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者。

二、债务人于未到期之债务因清偿而为给付者。

三、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之义务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为给付者。但不法之原因仅于受领人一方存在时,不在此限。


818b8fc20a08b876d5d8609584708bc0.jpg


英美法则以“非法性抗辩”为核心:不法不生诉权、同恶者不予救济。但设置了较多例外,例如在违法交易尚未完成时撤回、双方过错不对等以及事实或法律错误等情形,可以支持返还。最近英国最高法院在Patel v. Mirza一案中进一步走向结果导向的“系列因素”路径。

案件事实为,自然人Patel将合计620,000英镑转给自然人Mirza,双方约定由 Mirza 凭其自称可从苏格兰皇家银行(RBS)关系人处获得的内幕信息,通过IG Index的差价合约在RBS股票上进行投机下注以获取利润;该安排以利用内幕信息为目的,具有英国《1993年刑事司法法》第52条所规制的内幕交易违法性质。但是预期的政府公告并未出现,计划从未付诸实施,双方也未进行任何交易;Mirza未按约返还上述款项,虽然辩称已将资金转付引介人Georgiou,但未获采信。于是Patel以合同与不当得利为基础起诉,主张返还其支付的款项。最终,英国最高法院在 [2016] UKSC 42判决中驳回了 Mirza 的上诉,认定Patel有权请求不当得利返还,要求 Mirza 归还其所收受的 £620,000。


在该案中,Lord Toulson法官代表多数意见开拓性地给出审查不法原因给付问题的引导标准,即法院需要审查三个问题来判断是否因违法而否定救济:

In assessing whether the public interest would be harmed in that way, it is necessary

a) to consider the underlying purpose of the prohibition which has been transgressed and whether that purpose will be enhanced by denial of the claim(考虑已被违反的禁止性规定之根本(立法)目的,并判断驳回该主张是否会促进该目的的实现。)

b) to consider any other relevant public policy on which the denial of the claim may have an impact(考虑驳回该项请求可能影响的其他相关公共政策) and

c) to consider whether denial of the claim would be a proportionate response to the illegality, bearing in mind that punishment is a matter for the criminal courts.(应当考虑:在牢记“惩罚属于刑事法院的职权”这一点的前提下,驳回该项请求是否构成对该违法行为比例适当的回应。)”(援引自Patel v. Mirza, [2016] UKSC 42.)


由此审查不法原因给付的问题不再机械地一刀切,而是根据哪种处理更能实现法的目的、维护法律体系完整性并避免当事人因不法而获益来作出裁判。这种系统性思维值得我们学习。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裁判多依赖民法典的一般条款并结合个案裁量,难免出现同案不同判。可借鉴“系列因素”的思路,细化评估路径:先明确当事人所违反的规范类型,如强制性规定、禁止性规定、公序良俗,并区分轻重;再考察支持或拒绝返还是否会与其他应受保护的法益发生冲突,例如夫妻共同财产保护、反腐治理等;最后衡量处理结果是否相称,包括是否存在被欺诈或胁迫,当事人是否属于弱势群体,双方过错是否明显不对等。

文中不妥之处,请各位读者多多海涵、不吝赐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