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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硕视点丨破产重整与和解的区别,以及债务人应如何选择?
发布时间:2025-04-03 13:30:00     作者:李山   分享到: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既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或和解,也可在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后、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或和解。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可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法律赋予了债务人选择重整或和解的权利,但在实践中,债务人往往难以权衡两者之间的利弊并作出选择。本文将从破产重整程序与破产和解程序的适用条件、法律效果等方面进行对比,并结合具体因素为债务人提供选择建议。

一、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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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制度是指在债务人发生经营困难但有再生希望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维系企业营业,实施债务重组和营业优化的债务人挽救制度。破产和解制度着眼于通过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协商,减免债务数额及延长债务履行期限,使债务人摆脱了经济困难、避免破产。二者的区别主要如下:

(一)申请主体及启动条件

重整程序的申请主体包括债务人、债权人、出资额占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破产重整适用条件不仅包含企业已具备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还包括“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情形。

和解程序的申请主体仅限于债务人。债务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至宣告破产前提出和解。和解的适用条件与破产清算完全一致,即企业已具备破产原因。此外,债务人可与全体债权人在庭外自行达成和解,不限于发生在清算、重整还是和解程序内(本文不再赘述)。

(二)破产文案

破产重整程序中最重要的文书当属重整计划草案,法院裁定受理重整后,债务人或管理人需6个月内(可延长3个月)提出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内容包括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及监督期限等。

破产和解程序中最重要的文书当属和解协议草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债务人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应当提交和解协议草案。其中包括和解条件、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方法及期限、担保和解协议执行的措施等。

(三)表决规则

重整计划草案需通过分组表决(担保债权组、税款债权组、普通债权组等),每个组别均需经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再表决一次。即使经两次表决部分组别表决未通过,法院仍可基于“公平合理”“最大利益原则”强制批准。

和解协议草案的表决不涉及分组,而是经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若未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法院无权裁定认可。

(四)适用措施

重整制度的措施较为丰富,只要法律没有明确限制或者禁止的,原则上都可以实施,如可采取延期偿还或减免债务的方式,还可采取无偿转让股份,将债权转化为股份,向特定对象定向发行新股或公司债券,转让营业、资产等方法。

破产和解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减免债务、延缓履行等方面达成和解协议。可以采取的措施也较为单调,主要靠债权人的让步。但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审查批准标准,相比重整计划草案更为宽松。

(五)重整计划及和解协议效力

重整除调整债务关系外,还涉及债务人企业经营重整、出资人之权益调整等事项。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和解协议仅调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自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和解协议执行期间,未申报债权的和解债权人不得行使权利;执行完毕后,可按协议规定行使权利。同时,和解协议中的债权延缓、减免的对象仅限于债务人,对于和解债务人的保证人、连带债务人及物上保证人,和解债权人仍然能够按和解前原合同约定行使权利。

(六)法律后果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执行,管理人进行监督。重整成功后,企业可保留主体资格继续经营。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法院裁定终止将产生以下效力:(1)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2)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3)已受清偿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4)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导致终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和解协议生效后,债务人重新取得财产的支配权。在执行期间,法律未强制要求管理人监督债务人。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债务人避免了被宣告破产,且无需清偿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若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的和解协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债权人如何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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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在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之间的选择,应根据自身的财务状况、经营能力、债权债务情况等方面综合考虑。

(一)企业经营状况

重整关键在于债务人能否提出可行的重整计划草案,例如引入战略投资人、优化资产结构等。若企业仍有较好的经营能力,且通过经营调整和债务重组有望恢复盈利,重整程序可能是更优选择。一般而言,企业具备核心资产、行业竞争力或社会效益(如员工安置),宜选择重整程序。

若债务结构简单、债权人数量少,若企业希望通过调整债务清偿条件避免破产,则可选择和解程序。

(二)程序复杂性和成本

重整程序较为复杂,涉及重整计划的制定、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及法院裁定批准等环节,适用于规模较大、债务关系复杂的企业。

和解程序相对简单,主要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协商达成和解协议,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较为清晰、债务总额较小的企业。

(三)债权人态度

债权人对企业重整持支持态度,并愿意通过调整债务帮助企业恢复经营,重整程序可能更为适合。

债权人更倾向于通过和解协议快速解决债务问题,则可选择和解程序。

总结

若债务人仍有挽救价值,并希望通过经营调整、资产重组等方式恢复经营能力,同时能获得外部支持(如投资者或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应选择破产重整程序。选择破产重整,需注意重整计划的可行性及债权人会议的通过率,确保程序推进顺利。

债务人希望通过快速协商达成债务调整协议(例如减免债务、延缓还款期限),避免进入破产程序,同时债权人愿意配合,则可以选择破产和解程序。但需注意,和解程序的成功率较低,债务人须具备一定的谈判能力和清偿条件。选择破产和解,需提前与主要债权人沟通,争取其支持,同时制定合理的和解方案,确保方案的可执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