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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硕视点 | 浅析以物抵债协议
发布时间:2023-07-31 09:25:00     作者:支嘉哲   分享到:

以物抵债,是指当事人双方达成以他种给付方式替代原定给付方式的协议。其中"物"的表现形式可以为实物、权利、有价证券等变现能力较强的财产,"债"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已经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实践中以合同之债居多。作为债的消灭方式之一,以物抵债具有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特点,在实践中当事人通过订立以物抵债合同来消灭债务的现象非常普遍。以物抵债合同在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没有明确规定,属于无名合同,所以实践中缺乏对以物抵债合同的性质与效力的认定标准,正因如此,法官对于以物抵债合同的认定缺乏实体法的依据,常采用意思表示解释或者类推适用等方法去寻找裁判思路,导致以物抵债合同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

一、以物抵债合同的实践乱象

(一) 以物抵债与代物清偿盲目等同

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现象。(1)代物清偿制度要求债权人现实"受领"他种给付,因此具有要物性,属于实践合同。(2)代物清偿制度只能发生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同样没有规定代物清偿的概念,代物清偿合同仍然属于无名合同。如表1所示,同样的交易内容用房屋抵顶债务,两份判决书却将其认定为不同的性质,采取不同的思路,甚至在(2019)川07民终2012号判决书中,法官将二者视为同一概念。以物抵债与代物清偿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即均以他种给付代替原种给付,同时均具有清偿的法律效果,但二者也具有显著的区别,例如是否要求现实给付,能否在债务履行届满前签订。所以,以物抵债这一中国化表述与传统民法上的代物清偿在个案中二者能否等同,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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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以物抵债合同的诺成性与实践性认定不一

"诺成说"认为: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一般视为诺成合同,以物抵债合同并非我国的典型合同,因此只需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可成立,其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实现债权。"实践说"认为:基于代物清偿的要物性,以物抵债合同应当归类为代物清偿,系实践行为,仅有抵顶合意尚不足够,还须履行物权转移手续才能成立,如果债权人并未现实受领他种给付,合同并未成立,其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债务人的"悔约权",如表2所示,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以物抵债合同的性质也出现了变化,得出了不同的结论。以物抵债合同的实践性与诺成性认定不一,可能直接决定到案件的成败,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巨盛,亟待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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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合同一律认定为流质契约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与流质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即债务人均以特定财产抵偿债务,使得债务部分或全部消灭,这导致实务中对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应当类比适用流质条款而否认其效力存在不同判决。

"无效说"参照流质禁止的规则,认为当事人约定属于流质契约,应属无效:"有效说"认为,签订以物抵债合同的当事人地位并非不平等,以物抵债仅是对自身财务状况的安排,在规则的设置上如若禁止流质、流押规则般严苛,将阻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与设置"流质条款禁止"的初衷不符,应属有效。因此,就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合同而言,债务人利益的保护与提高交易效率的平衡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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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以物抵债后新债与旧债并存还是替代认定不一

当事人在实践中必然履行关于自身财务情况的最新安排,即以物抵债合同这一新债,但实践中法院对于被抵顶的旧债是并存还是被替代认定不一,如果新债与旧债并存,属于新债清偿,如果旧债被新债替代,属于债务更新,这涉及到当事人能否援引基于旧债及其从权利的问题,对作出妥协的债权人利益影响较大,值得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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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物抵债实践乱象的成因及对策

(一) 以物抵债实践乱象的原因

"以物抵债"这一表述,着重点在于用他种给付代替原种给付的行为,是中国化的表达,属于当事人合意作出的一种债务安排,不具有实体法上的效果,其产生的效果如何,需要通过"代物清偿"、"债务更新"、"新债清偿"、"流质契约"等具体制度来填补。但我国在现行法律中,除了"流质契约"之外并未规定其他制度,因此当事人约定的以物抵债类型多样而相关法律制度存在留白,正是以物抵债问题在实务中认定混乱的症结所在。通过总结相关案例,可以看出司法裁判尺度不一致的原因主要是因为:

一是当事人约定的以物抵债合同具有多样性。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约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均属合法有效,而以物抵债合同本身具有很强的包容性,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例如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届满、原债是否消灭、新债是否现实受领等可以区分出不同类型的以物抵债协议,而且这些划分标准可能交互出现,区分难度较大,导致实务中对以物抵债合同性质常出现错误认定。

二是我国缺乏对以物抵债合同以及相关概念的法律规定。首先,以物抵债合同在我国并非典型合同,以物抵债合同的适用缺乏实体法的规定。其次,与以物抵债合同相类似的"代物清偿"、"债务更新"、"新债清偿"等制度均是传统大陆法系的概念,而我国亦未对其概念、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等作出规定,导致司法实践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影响以物抵债合同的性质认定。

(二) 解决手段:将以物抵债合同类型化

司法实践中以物抵债类型如此多样,而不同类型的以物抵债合同必然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因此按照一定标准将以物抵债类型化就有一定的必要性。实务中常根据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届满以及旧债是否消灭来区分以物抵债合同。

第一种分类标准是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届满,可将以物抵债分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其中,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又可以根据债权人是否现实受领抵债物,分为让与担保型以物抵债与附停止条件型以物抵债,债权人现实受领抵债物的,构成让与担保,债权人并未现实受领抵债物的,构成附停止条件型以物抵债。债务履行期限已然届满的以物抵债合同,根据是否以原合同的标的物进行抵债,又可以分为代物清偿与折价清偿,受领原合同标的物的,构成折价清偿,受领他种给付的,构成代物清偿。

第二种分类标准是旧债是否消灭,可将以物抵债合同分为债务更新和新债清偿。其中,以他种给付代替原种给付,旧债务不消灭的,构成新债清偿:以他种给付代替原种给付,旧债务消灭的,构成债务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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