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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硕视点 | 商业银行股份代持的法律观察
发布时间:2021-10-21 08:49:28     作者: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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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份是与股份公司对应的概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中对应的概念是股权。本文采用股份一词,是因为银行基本都采取股份公司形式。(《商业银行法》第十二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据此商业银行应采取公司形式。具体是哪一种,《商业银行法》没有规定。)下列银行的公司名称,可以为读者提供直观的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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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业银行的股份代持问题可以从两方面理解。

  首先,它是普通的公司股份问题;其次,国家对金融业实行比普通行业更严的管制措施,银行公司本身的治理(包括股份代持)有特殊的规则。


  从上述两方面出发,本文对商业银行的股份代持问题从法律角度作一些初步的讨论。本文由三部分组成,一,分析股份公司的基本面貌和股份公司股东认定的依据;二,介绍商业银行的股份管理规则,并分析监管对商业银行股份代持的基本态度;三,分析商业银行股份代持案例,提炼案例中的司法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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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股份公司是一种法人类型的组织,具体是营利法人,即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公司法》既有统一适用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一般规定,也区分形式作出专门规定。比较专门规定的章节,笔者归纳了以下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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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体上,股份公司在资本、治理等方面的结构,淡化了投资者个人的色彩,更多表现为投资者财产的集合;股份的转让,也比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更加自由和开放。股份公司更适应现代化、大规模市场经济的要求,商业银行纷纷采取股份公司形式,反映了银行业作为现代服务业的特色。


  如果股份公司的出资人,出于商业考虑或其他目的,把自己的出资登记在他人名下,就出现了代持现象。一般而言,实际出资人不会主动公开代持的事实,此时工商档案就会“说谎”,不能反映真实的出资关系。该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可能会因此处于不利的境地:他获知的出资者信息并不真实,(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政府只要求股份公司向社会公示发起人信息,不要求公示股份转让情况。因此,交易相对人需要查阅该公司的工商档案,或者采取其他方法,才可以获得更准确的出资人信息。政府不允许随意查阅工商档案,因此出资人信息不易获得。即使获得了,存在代持时信息也不准确)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决策可能存在误判,进而导致损失。因此,代持虽然不被法律直接禁止,但也不会得到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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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业发挥着融通资金的作用,在经济体系中地位重要。金融业的波动会带来整个经济体系的动荡。1997年的亚洲金融危机,2008年的金融危机都给世界经济带来重大的负面影响。因此,政府对金融业实行特别管制,管制的严密程度高于其他行业。上文已经指出,代持不是一种被法律鼓励的操作,而在金融领域,商业银行的股份代持被明文禁止。中国银监会在2018年1月颁布《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公司法》对股份公司的资本,只用股份指代,不使用股权一词。从广泛的意义上说,股权指由出资形成的权益,银监会的文件使用股权的概念也是合理的)这一规定没有设置任何例外,彻底关闭了商业银行出资人实施股份代持安排的大门。


  此处将该办法中的有关条文摘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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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禁止对商业银行股权进行代持,笔者理解有以下目的:

  1. 保证股东登记事项的真实性,便利对股东的监管(监管不仅针对银行本身,还包括股东与银行治理有关的行为);


  2. 防止实际出资者利用代持安排,规避银行向股东提供借款时的特殊规定。(“明天系”掏空包商银行,是违规向股东提供借款的实例。)为防止股东利用与银行的关联关系损害银行利益,一般都会就银行向股东提供借款作出特殊规定。实际出资者如果不出现在股东名册中,就会更容易地规避有关规定。


  3. 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交易相对人不仅指储户贷户,也包括与银行有其他业务往来的人(如同承担管理职责的政府,也需要就采购等事项与他人进行交易)。通过禁止代持,提高工商档案对出资情况记载的可信赖程度,有利于交易相对人在作出决策前,获得真实、充分的信息,减少决策失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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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梅森是一位擅长写政府题材小说的作家,小说《人民的名义》的作者。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海农商行)是一家商业银行,由原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州联社)改制而来。江苏东宝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东宝公司)在徐州联社有逾期贷款1200万元不能偿还,该笔贷款的保证人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丰裕公司)也无力代偿。丰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找到周梅森,希望周梅森代替东宝公司偿还贷款,并告知:东宝公司许诺,代替东宝公司偿还上述贷款者,可以获得东宝公司持有的徐州联社的1200万股股金(股份)。后来周梅森为东宝公司偿还了贷款,由于一些障碍,股份没有直接过户给周梅森,而是转到了丰裕公司名下。障碍主要是徐州联社当时正在改制,股权不便转到自然人名下。


  周梅森遂与丰裕公司约定,先将股权转到丰裕公司名下,由丰裕公司代周梅森持有股权。在徐州联社的改制完成后,周梅森与丰裕公司签订了《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丰裕公司向周梅森转让所代持股份的义务。


  此后,淮海农商行对股东赠送了股份并实施股份配售;周梅森在与丰裕公司的其他交易中,受让了丰裕公司持有的淮海农商行195万股的股权。周梅森总计实际持有淮海农商行1775万股股份。


  周梅森向丰裕公司提出过户要求但未能实现。周梅森将丰裕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过户股权,列淮海农商行等为第三人。丰裕公司在诉讼中表示认可股权归周梅森所有,淮海农商行表示拒绝为周梅森办理过户登记,主要理由是两条:一,案争股权已经被丰裕公司质押,并且被多家法院查封;二,根据淮海农商行章程,只有银行员工能够以自然人身份持有本行股份,而且单个员工所持股份占股份总额的比例不得超过2%,周梅森不符合章程对股东资格的要求。

(根据公开信息,淮海农商行的认缴资本高于实缴资本。那么股份总额应当指哪一个数值?笔者认为,实缴资本反映了当时的实际持股现状,应当以实缴资本作为股份总额。按照实缴资本计算,周梅森持有股份的比例超过了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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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前提下,周梅森能否取得股东资格,需要考察淮海农商行章程的有关条款。该公司章程只对员工发行自然人类别的股份,而且一个员工持有比例不得超过股份总额2%。章程对股东资格的这一限制,与相关金融监管政策、法规(注:指《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和《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都是中国银监会制定的文件。前者被《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取代,后者于21年被废止,为《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取代。)具有一致性,是相关政策法规的落实和细化,符合审慎经营金融业的原则。处理周梅森要求取得股份的诉求,需要适用章程的上述规定来处理。周梅森不具有银行员工身份,持有比例也超出2%的上限,因此周梅森不能取得股东身份。


  代持关系中的实际出资人周梅森,最终没有成为所出资银行的股东。裁判者对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和要求过户行为的合规性,分别依据不同规则作出了认定。本文开篇提出了商业银行股份代持问题的两个方面:银行既是普通公司,也是金融公司,相关问题需要同时适用《公司法》的一般规则和金融业的特殊规则。本案没有直接提及禁止代持的规则(《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出台,本案2016年二审完结),但是同样体现了慎重处理代持关系的态度。要做显名的股东,就按照银行业监管规则和所出资银行的章程办理;不做显名的股东,起初隐名后来要求显名,出资人的这一要求未必能够得到满足,也不一定能够取得股东地位和对应的权利。


  综上所述,商业银行的股份不允许被代持。如果存在,会被监管机构要求消除代持情形。从法律角度看,代持关系中的出资人(委托人)可以基于委托关系,要求名义持有人(受托人)承担支付收益、按照委托人指示行使投票权,但是,由于监管机构对代持的否定态度,这种关系不稳定,也不能持久,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无法满足有效保护。另一方面,委托人从幕后走出直接控制股份的目的,未必能够实现。禁止代持商业银行股份,是为了避免让商业银行的股权结构变得扑朔迷离,进而给银行的稳健运营和交易相对人造成风险。本文的结论是,投资者应避免以隐名持股的方式投资商业银行,民事主体也不要扮演“提线木偶”(代持关系中的受托人),以免因此带来经济风险和行政法律上的责任;商业银行也应当从规范自身运营的角度出发,避免接受代持形式的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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