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AIGC(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ed Content,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指利用人工智能技术,通过算法和模型生成各种形式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本、图像、音频和视频等。我国网信办、发改委、工信部等七部门发布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对此有明确的定义。
如今,利用AI工具进行写作、绘画、生成视频等创作活动已经变得极为常见,相关作品在互联网上的占比也日益增加。相应引发出一个在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争议的问题,即AIGC的著作权问题。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AIGC是否有“独创性”?在AIGC生成过程能不能体现人类作者的独创思想?要不要坚持作品必须具有“强烈的个性”?对于作品创作过程中的人类中心主义,必然要求人类付出适当的智力投入,以体现创造性,那么是坚持“额头流汗原则”还是“最低限度创造性”标准呢?二是AIGC的版权归属,在AIGC可版权的基础上AI模型开发者、AI模型运营者和AI模型使用者谁更应该享有著作权?
二、我国AIGC可版权性的法律框架和司法裁判进程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作品需满足四个要件:
①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
②具有独创性;
③能以有形形式复制;
④智力成果。
其中,“独创性”(独立完成加创造性)是核心要件。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AIGC是否符合“独创性”标准、是否具有可版权性以及著作权归属等核心问题,相关认识正经历着从否定到有条件肯定、从分歧到逐步统一的倾向性发展过程。我们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案例来进行分析。
案例一
(2018)京0491民初239号,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文字作品著作权案。
2019年4月,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在相关内容的生成过程中,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和使用者的行为并非创作行为,相关内容并未传递二者的独创性表达,因此,二者均不应成为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的作者。判决该内容不能构成作品,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和使用者均不能以作者身份进行署名,但是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物不构成作品,不意味着其进入公有领域,可以被公众自由使用,软件使用者即原告享有相应的权益。此后该案经历二审,2020年5月1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本案首次对AI软件自动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了司法回应,在不突破民事主体基本规范的前提下,在现行法律权利保护体系内对此类内容的智力、经济投入予以一定的肯定和保护,既肯定了计算机智能软件的价值,又谨慎地守住了著作权创作和权利主体的界限,是司法主动应对新技术、新问题的一次有益尝试。
案例二
(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腾讯诉盈讯科技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2019年12月,深圳南山区法院认为,从涉案文章的外在表现形式与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及其源于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并由Dreamwriter软件在技术上“生成”的创作过程均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法院认定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是原告腾讯公司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该案是AIGC著作权问题司法实践的转折点,系司法实践首次认可AIGC可版权性。
案例三
(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李某某与刘某某侵害作品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2023年11月,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涉案图片属于艺术领域,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系原告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从原告构思涉案图片起,到最终选定涉案图片止,原告进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因此涉案图片具备“智力成果”要件。同时涉案图片生成过程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图片由原告独立完成,体现出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因此涉案图片具备“独创性”要件,原告是图片的作者,享有著作权。
本案的现实意义更为重大,系首次认可自然人对其利用AI绘画大模型生成图片在符合一定条件下享有著作权。有利于实现著作权法“激励作品创作”的立法目的,保护和强化人在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中的主导地位,鼓励更多的人使用人工智能软件创作更多数量和更高质量的作品,确保AI生成内容后续授权、维权的权利稳定性,促进中国人工智能产业创新发展。
在此后的(2024)苏0581民初6697号和(2024)鄂0192知民初968号案例中,法院均认定AIGC具有可版权性和AI使用者享有著作权。
从上述司法框架和案例来看,我国法院在AIGC的可版权性认定中,倾向于将AI视为一种创作工具,在认定AIGC的独创性时,主要关注创作者是否通过提示词、参数调整等方式体现了个性化表达,更倾向于认为创作者通过提示词、参数调整、风格选择等操作,体现了其智力劳动和独创性选择,因此AIGC可以被认定为作品。
在AIGC的可版权性认定问题上,笔者比较了中美两国的观点,美国版权局和司法实践持更为谨慎的态度,认为仅使用提示词不足以使人类对AI最终生成内容具备足够的控制能力,提示词本质上起着传达不受保护的人类思想指令作用,再详细的提示词也无法完全控制AI的输出,最终AI输出反映的是AI对使用者指令的理解,而非作者自身的表达,也不是辛勤的工作成果或智慧的结晶,不能改变著作权保护的是人类精神文明智慧成果的立法本意。在人类对AIGC进行修改或排列的情况下,美国版权局会进行个案分析,如果满足原创性最低标准,AI生成内容是可版权的。
简单来说美国版权局和司法实践的观点是如果人类仅仅通过输入提示词使用AI来生成内容,则该内容是不可版权的,如果人类把AI生成内容进行再加工,使其满足原创性最低标准,则是可版权的。而我国司法实践倾向于将AI视为一种创作工具,较美国司法实践更为“实用主义”。
三、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要想讨论AIGC的著作权问题,首先要厘清人和人工智能的关系,人与人工智能之间的关系是多维度的,既包括技术层面的互动,也涉及社会、伦理和法律等多个层面。但笔者坚定的认为AI的工具属性不能改变,AI必然是、只能是人的工具,无论AI发展到何种地步,AI只能是法律上、伦理上、哲学上的客体。
首先在技术层面,AI是人的智力和意志力的延伸,AI提炼和确定规律的学习和迭代能力,完全是由人类在程序设计之初和“逐层预训练”等过程中,将自己的价值判断灌输给机器的,必然负载相关主体的利益衡量与价值取舍,正所谓“有多少人工,就有多少智能”。
其次在伦理层面,AI应当是人类的工具和手段,AI产出和决策的最终权利义务承担者是作为主体的人,虽然人工智能已发展为在认知、决策和交互能力上能部分与人类相比拟的存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主体性”;但此种“主体性”是功能性的模仿而非基于有意识的能动性、自我意识与自由意志,故应称之为“拟主体性”。AI永远只能是“物”,而物只具有相对价值,永远只能作为手段。
最后在法律层面,承认AI的工具地位是时代主流,所有法律规范,皆以人为法律效果之承受者,就此而言,一切法律皆为人法。从历史角度看,法律人格的范畴确实在不断扩充,但始终沿着两个向度进行:一是在自然人范围内扩充,二是向社会组织扩充。人工智能虽然能模拟人类智慧,但本质并非自然人,不具有独立的意志能力和情感思维,同时人工智能与法人存在本质区别,它不具备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承担责任的能力,也没有自己的财产,所以AI不能具有法律主体资格。

笔者认为现在及可预见的将来,人工智能应当是人类从事创造性实践活动的工具。只有坚持“人工智能创作工具说”,探讨AIGC的性质及权利归属才有意义。同时笔者认为美国版权局和司法实践对“人类作者”严格限缩的观点,隐藏着把AI视为创作主体的逻辑前提,犯了主客体颠倒的错误。
关于AIGC可版权性问题,笔者的观点是作为工具的AI是人类的意志延伸,其生成内容的独创性源自于人,因此在独创性的判断上应与判断人类作品的独创性无异。换句话说,判断AI生成内容的独创性应坚持“内容决定主义”,这意味着我们不应过多考察内容的生成主体和生成过程,而应专注于内容本身。只要AI生成的内容符合个性化表达、体现了智力劳动和独创性选择,那么它就应该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具有可版权性。
关于AIGC著作权归属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遵循民法的一般原则,首先约定优先,在AI模型开发者、AI模型运营者和AI模型使用者三者之间约定或权利声明中明示AIGC著作权归属时从其约定,在所不问;其次在没有约定时由AI模型使用者享有著作权更为合理,理由有三:一是AI模型使用者在创作过程中发挥了关键作用,赋予了作品独特的个性,付出了大量的脑力劳动和审美判断,这完全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激励创作;二是出于公平性考量,人工智能本身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计算机软件作品,除使用者之外的其他主体,通过计算机软件作品著作权的行使和保护,在首次利益分配中已经获得经济回报(如许可费和服务费),无需“二次赋权”和额外激励,把权利配置给交易成本较高的使用者,可以最大限度发挥作品的价值;三是赋予使用者著作权可以促使人工智能产业良性发展,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产业生态圈中,使用者位于消费端,如果不将AIGC的著作权赋予使用者,使用者后续传播和利用作品的成本太高,将导致理性的消费者减少对人工智能产品的购买和使用,从而不利于人工智能产业的良性发展。
四、结语

AI的发展是不可逆转的技术洪流和时代浪潮,但其工具属性在技术、伦理和法律层面都是不可动摇的。我国司法实践对AIGC可版权性的认定,以及权利归属向使用者的倾斜,既契合著作权法“激励创作”的立法目的,也为技术创新提供了制度保障。未来,随着AI技术的进一步发展,相关法律规则需要保持开放性,在“保护创作者权益”和“促进技术应用”之间寻求动态平衡,最终实现“技术创新—内容创作—产业发展”的良性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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