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数字化转型背景下,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已延伸至社区治理领域。从物业公司在小区广泛推行的“刷脸”门禁系统到同层业主自主安装的可视门铃,此类智能安防设备在提升安防效能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引发了隐私权纠纷。如何界定技术应用的侵权边界?如何在安全价值与权利保护间实现动态平衡?本文笔者通过典型案例分析,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规定,探析智能安防场景中的权利冲突与合规路径。
一、典型案例展示
(一)物业强制安装“刷脸”门禁案
[(2022)津01民终349号]
顾某因物业强制采用人脸验证出入小区诉至法院。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物业以“疫情防控、合同约定,以及智慧管理需要”为由拒绝删除顾某人脸识别信息并提供替代验证方式是否构成权利侵害。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了与一审不同的裁决,并据此确立了两项重要规则:其一,物业不得将人脸识别作为唯一验证方式;其二,业主享有个人信息删除请求权。本案判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六条框架下实现了利用个人信息智慧化管理与个人信息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
(二)相邻业主安装可视门铃侵权案
[江苏省高院典型案例]
小林安装的可视门铃因覆盖对门住户老张活动轨迹被诉侵权。法院认定:虽小林出于自家安全考虑安装可视门铃的做法本无不当,但不应建立在对相邻住宅隐私造成侵害的前提之下,老张的日常出入轨迹已处于监控之中,结合特定空间位置、监控时长及数据存储方式,已构成对老张隐私权的侵犯,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判决小林拆除设备并删除可视门铃自动摄录的影像资料。本案判决确立了相邻关系中技术应用应采取的标准:其一应符合设备安装物理边界;其二应满足数据采集必要限度。
二、智能安防场景中遇到的法律困境
(一)物业安装刷脸门禁涉及的问题
1、个人信息的过度收集与强制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要求处理敏感个人信息需符合“单独同意”原则,然实践中存在物业公司以采用人脸识别门禁系统作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验证方式,是一种智能化管理,可以更精准识别出入小区人员,让小区管理以更安全、更高效为由,或“服务捆绑”(如将人脸验证与物业费缴纳系统关联)或“格式条款”(在物业服务合同中预设同意条款)等变相强制要求业主使用刷脸门禁,构成了对业主“同意自由”权利的剥夺。
2、数据安全风险
人脸信息作为生物识别数据,其特殊性在于一旦泄露,可能导致身份被冒用、财产损失以及隐私权和名誉权被侵害等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要求数据处理者采取严格保护措施,但实践中部分物业因技术能力不足或管理疏漏,存在数据存储未加密、访问权限混乱、第三方合作不规范等问题发生数据泄露的风险。
3、替代方案缺失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人在业主或者物业实际使用人不同意将人脸识别作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时有替代方式提供义务,但部分物业公司仍会以提升管理为由,未经业主同意径直改为只有录入人脸识别系统一种方式,替代方案缺失,侵犯了业主的自主选择权。
(二)相邻业主安装可视门禁的隐私边界
1、监控范围越界
业主出于自我人身、财产安全的目的在自有空间安装可视门铃,本是个人行使支配权的体现,但由于现在智能电子设备集监控、录像、云存储等多功能一体,若入户门铃可覆盖公共走廊或相邻门户,一旦未尽到妥善的注意义务,极有可能触及他人的私密空间,或是与私人生活高度关联的公共空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隐私权”规定。
2、知情权缺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七条,信息处理者需向被采集者履行告知义务,但相邻业主自行安装可视门铃时,往往未向可能被拍摄的其他住户提前告知,导致知情同意权缺失。
3、数据留存违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九条,个人自行安装设备收集影像资料时,应设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必要存储期限。然而,在实务中,云端永久存储模式较为普遍,而非本地存储,这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必要存储期限。
三、笔者建议
(一)物业采用人脸识别技术时应采取的措施
1 、 遵循正当必要性原则: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不得过度处理,且应采取严格保护措施,故物业公司欲采用人脸识别技术时,应考虑必要性原则并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
2、合法性基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物业公司在采用生物识别系统前须单独告知信息处理目的、方式及风险,并取得业主明示同意,且业主有权撤回其同意;同时物业公司也不得“捆绑物业服务”或通过“合同格式条款约定”强制要求业主同意。
3、替代方案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采用生物识别门禁前需论证传统门禁卡是否无法满足需求,优先选择对隐私影响最小的方案,若有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不同意采取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而请求物业公司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物业公司不能以智能化管理为由予以拒绝,应提供门禁卡、数字密码等替代验证方式。
4、数据安全防护:应加强对采集信息的安全保护、加密存储、访问控制、授权管理,并定期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二)相邻业主的注意义务及权利受侵害业主救济途径
1、事前告知与协商义务:
相邻业主在生活中处理相邻关系应遵从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该原则不仅是人们在生活中处理相邻关系应遵从的原则,也是法官审理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应遵从的原则,故若出于自身安全需要安装智能设备,需事先履行告知与协商义务,可避免邻里纠纷的产生。
2、合规安装:
在角度、安装方式、摄录范围等方面进行合理调控,保证设备拍摄记录的范围属于自有空间,避免对公共空间和他人住宅等私人领域进行监控。
3、数据存储与删除:
采用本地存储而非云存储,设置自动删除周期。如拍摄到他人影像,对方提出删除请求时及时予以删除,避免对他人造成影响。
4、功能限制:
关闭生物特征主动识别模块,抓拍的目的是安全防御,而非图像采集或者恶意收集他人隐私,应合理使用智能设备功能。
5、救济途径:
权利受侵害业主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主张人格权保护,要求立即停止信息采集行为,消除影响;依据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请求损害赔偿时,可参考《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张按合理开支计算损失;同时相邻业主也应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
四、结语
智能安防与隐私保护平衡实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具体化。唯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立的“合法、正当、必要、诚信”原则下,结合对隐私权保护体系相关规定,通过技术合规设计、法律正确适用、方能平衡智能化管理与个人隐私保护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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