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是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规定,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为“纵向法人人格否认”,即否认公司的人格,剥夺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股东有限责任保护,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为“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又称为“姐妹公司人格否认”,该制度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并非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是让受同一股东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款为“一人公司财产混同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该规则继承了2018 年《公司法》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混同情形下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因新《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股份公司,因此该款适用范围扩大适用于一人股份公司。
关于第三款的举证内容,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股东需要举证哪些证据、举证的内容应当达到何种证明程度,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对举证中可作为证据的材料予以简要介绍。
1、年度审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
2018年版《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因此,审计报告可以作为证据证明财产独立,但是在新《公司法》中已经将该条删除,现行《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因此,编制规范健全的年度审计报告依旧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审计报告依旧可以作为证据提交,证明财产独立性。作为证据提交的审计报告应当具备形式内容完整、实质内容全面、逐年编制无缺漏,且一定要涵盖债务发生时的年度。若一人公司未进行年度审计,则可将完整、连续、真实准确的财务会计报告作为证据提交。在诉讼过程中也可向法院提出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独立性的专项审计,专项审计报告具有证明力高于一般书证的优势,但司法实践中存在申请时不被法院许可的风险。
2、银行账户流水、财务账簿、转账凭证、财务审批流程资料等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第10条就法人人格混同进行了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凭证、账簿、流水是最原始最直接的财务资料,财务原始凭证能够反映财务活动的真实性,能够查明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无法区分的事实,作为证据提交能够与年度审计报告相互印证,公司经营过程中需注意应当避免使用股东个人账户收付公司款项。
3、营业场所证明材料、公司资产证明材料、员工工资发放记录、社保记录等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第10条指出,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因此,营业执照、公司办公场所租赁合同、不动产权证书、固定资产权属证明材料、员工的工资和社保记录等资料有利于查明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住所、人员、业务无法区分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在执行程序中仍然可以使用,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依然沿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因此,股东在举证时需要将上述证据构建成充足的证据链,才得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第二条
企业(包括公司,下同)编制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财务会计报告,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的文件。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第七条
年度、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一)会计报表;(二)会计报表附注;(三)财务情况说明书。会计报表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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