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于2019年5月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供应建设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额为准。2021年8月26日,A公司与B公司结算,货款共计13823775元。B公司向A公司累计转账付款共5400000元,另外用一套住宅抵偿货款2900000元,用两套商铺抵偿货款4158000元。但两套商铺均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A公司认为商铺抵款没有发生效力,并于2022年4月12日向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B公司向其支付货款5523775元,并支付违约金。
二、裁判结果
案例一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认为案涉《抵房协议》达成一致后,就已产生4158000元债务履行完毕的法律效果,因此驳回了A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未上诉。
三、案例解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抵房协议》的成立或生效是否以债权人现实地取得抵债物的权属为要件。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之所以根据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对以物抵债协议进行区分,一方面是出于禁止流质的考虑。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担保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财产就归债权人所有,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存在因违反禁止流质条款而无效的问题。另一方面,在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以物抵债,标的物的价值在合同订立时与实现时往往存在较大变化,如果直接认可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可能导致双方利益显著失衡。而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此时抵债物的价值和债权的数额都是确定的,一般不会存在利益失衡问题。
(一)关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问题
以物抵债协议是属于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主要涉及应否在我国民法典中引入传统民法上的代物清偿制度问题。所谓代物清偿协议,是指双方约定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代替原来的给付,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制度,通说认为其属于实践合同。但实践合同,是指除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实际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从代物清偿制度的历史发展看,罗马法时期,实践合同理论已经非常成熟,但罗马法学家并没有将代物清偿作为实践合同,而是强调代物清偿是一种以合意为基础的清偿行为。从《德国民法典》第364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19条有关代物清偿的规定看,亦难以将其与一般的实践合同相提并论。我们认为,不应按照传统的代物清偿理论构建以物抵债协议,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混淆了“受领他种给付”与交付标的物。一般的实践合同以交付标的物为其成立要件,但代物清偿是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来给付进而消灭债的行为。此处所谓的“他种给付”既可能是动产,也可能是不动产,还可能是特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在标的物是动产时,交付动产与受领动产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可以相互替代。但如果标的物是不动产,则仅交付标的物还不足以实现清偿目的,只有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后才能实现该目的。如果是特定的行为,甚至不存在交付问题。一言以蔽之,债权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所为的受领,必须要有所有权的移转,而物的交付并不必然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
其次,混淆了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交付行为,与作为债的消灭原因的清偿行为。在一般的实践合同中,物的交付导致合同的成立。合同有效成立后,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该债的关系因履行等原因而消灭。可见,在实践合同中,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物的交付,与作为债的消灭原因的合同履行往往是两个不同的行为。而在代物清偿合同中,代物清偿协议因物的交付而成立,同时也因物的交付而消灭,并无债的效力存续问题。因此,与其说代物清偿产生了债,还不如说其消灭了债,与实践合同产生债的效力不可同日而语。
再次,将代物清偿合同当作要物合同,削弱了意思自治的效力。将代物清偿作为实践合同,则在仅达成协议但尚未交付替代物的情况下,代物清偿协议不成立,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代物清偿协议之所以具有约束力,是因为替代物的给付,而非当事人的意思。因此,实践性的代物清偿协议,削弱了意思自治的效力,不利于鼓励诚信社会的建立。
最后,适用代物清偿制度缺乏法律依据。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代物清偿制度,故代物清偿制度在我国属于非典型合同。《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合同成立问题上,以诺成合同为原则,以实践合同为例外。也就是说,只要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合同原则上为诺成合同。考虑到与以物抵债性质最相类似的买卖合同亦属于诺成合同,因此,在我国,只要当事人没有约定将物的交付作为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要件,就应当认定代物清偿协议为诺成合同,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
综上,在我国,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的权属作为成立要件。
(二)关于新债与旧债的关系
如果抵债物已经交付债权人的,类似于传统民法的代物清偿,自以物抵债有效成立之日,新旧两债均归于消灭,债权人取得抵债物的所有权。但是,如果抵债物尚未给付债权人的,旧债是否因以物抵债协议的签订而归于消灭?对此存在不同认识。有一种观点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彻底变更了债的标的,构成债务更新,因此新债成立的同时旧债消灭。我国民法典并未规定债务更新,但基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并不妨碍当事人约定债务更新协议。债务更新的显著特点是,新债的成立和旧债的消灭互为因果,新债成立后旧债归于消灭,附属于旧债的担保等也一同归于消灭。而如果认为是新债清偿,则旧债依然存在,故附属于旧债的担保仍然有效。考虑到债务更新彻底消灭旧债,附属于旧债的担保也随之消灭,对债权人非常不利。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除非当事人有明确的债务更新的意思表示,否则应将以物抵债协议解释为新债清偿而非债务更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20条在规定新债清偿时明确规定,只要当事人没有明确的债务更新的意思表示,都应当认定属于新债清偿,体现的是同样政策性考量。在新债清偿中,新债作为履行旧债的方法,债权人原则上应当先请求履行新债。债务人不履行新债的,债权人既可以根据新债主张履行、违约责任,也可以恢复旧债的履行。
具体到本案,A公司与B公司于货款发生之后签订《抵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且该协议明确约定:“在抵扣范围内B公司不再对A公司承担相应的砼材料款支付义务。”因此,案涉《抵房协议》已构成债务更新,A公司应请求B公司继续履行《抵房协议》,而非支付货款。本案判决采用上述观点,认为案涉《抵房协议》在各方达成一致后,就已产生4158000元债务履行完毕的效果,并驳回了A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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