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补签”与“倒签”的定义
注意:“补签”与“倒签”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合同的落款日期是否与实际签订日期一致。
《劳动法》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实践中有一些用人单位无视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往往因为拿不出劳动合同而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切实贯彻劳动合同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在出台《劳动合同法》时对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规定了一种惩罚性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两倍月工资。在实践中,用人单位无论因何种原因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协议,为了避免或者减少支付“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风险的问题,便衍生出了“补签”与“倒签”。
二、“补签”劳动合同的效力及法律效果?
陕西省高院发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4条第16问载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否应予支持?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依法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一定时间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将日期补签到实际用工之日,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合意,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补签劳动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补签劳动合同,但未补签到实际用工之日,实际用工之日与补签劳动合同之日的时间差,依法扣减一个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宽限期后,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在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补签”劳动合同是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需要判断是否属于劳动者自愿签订、补签的期限是否完全覆盖劳动关系建立期间。《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无效。对于“补签”劳动合同,则分两种情形:
1.如果补签的劳动合同覆盖了建立劳动关系的所有应覆盖的期间且系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则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2018)陕03民终627号中,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宝鸡市某有限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李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首先,法律设立二倍工资的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督促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而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补签。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书面劳动合同虽补签于2016年9月10日,但双方将合同期限追溯至开始用工之日即2016年3月1日,将之前的期间予以覆盖,即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间包含了已经履行的劳动关系期间。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是在被上诉人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形下签订,因此,该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换言之,上诉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同意将劳动合同的期间溯及于之前已经履行的劳动关系期间,应视为双方自始签订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无需再承担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此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2.如果补签的劳动合同未覆盖应覆盖的所有期间或补签的合同并非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则用人单位需要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2023)豫民再848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刘某于2020年2月12日入职某普公司,2021年1月16日办理离职手续,但在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双方2021年1月19日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但某普公司所持劳动合同载明的签署日期是2020年2月10日,该日期是刘某在某普公司要求下修改的。该倒签的劳动合同期间,已经完全覆盖了双方已经履行的事实劳动合同期间,故是否支持刘某关于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主要取决于该劳动合同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刘某因申请休护理假被公司要求离职以及为索要一月份工资而于2021年1月19日在某普公司准备好的离职证明、离职申请书等文件上签字的情况来看,案涉《劳动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劳动合同的期限是某普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是刘某与某普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共识。二审法院仅以刘某签字真实,合同期限覆盖了双方的事实劳动合同期间便认定双方就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忽略了该合同期间不是刘某自动选择的事实,且该认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对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规定处以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立法本意相悖,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综上所述,如 “补签”劳动合同且补签的合同期限已经涵盖未签劳动合同期限的情况,劳动者在补签时系真实意思表示,已认可合同的约束力自其入职时间起,应视为双方自入职之日即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补签的合同中明晰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予以了保障,也并未对劳动者造成损害,故不应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惩罚性质的二倍工资差额。认定“补签”劳动合同且期限囊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不应支付二倍工资赔偿,具有良好的法律导向和社会效果。
三、“倒签”劳动合同的效力及法律效果?
关于“倒签”劳动合同,最高院观点和各地司法实践是不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庭认为,“倒签”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相悖,不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是用人单位为规避二倍工资的借口,所以“倒签”劳动合同应付二倍工资。而从陕西各级法院的判例看,对于“倒签”劳动合同,大多数认定有效,即对劳动者请求支付二倍工资不支持:
(2022)陕01民终11587号中,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李某于2020年12月15日入职正一公司处。双方于2021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未超过用工之日一个月,因此不符合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定情形,李某该项主张本案不予支持。李某称该合同系于2021年5月补签,对此李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即使该合同系补签,李某签署日期为2021年1月1日,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应视为李某认可书面劳动合同订立于2021年1月1日,故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2024)陕06民终127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入职被上诉人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某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系补签,要求被上诉人某公司支付延期补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6条至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为用工之日,即使存在将日期补签到实际用工之日的情形,也应视为双方达成了合意,上诉人未提供证明签订该劳动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某公司支付其延期补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用工建议
1.严格执行“用工即签约”原则,将劳动合同签订作为入职审批的必备环节。人力资源部门须于员工入职前完成合同文本的拟定与审核,并确保在用工当日与员工完成签署;如遇特殊情况最迟不得超过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严禁先用工后签约。
2.实施“双日期确认”制度:劳动合同中须明确标注“合同签订日期”与“劳动关系起始日期”,且两日期应真实、一致,严禁倒签或虚构日期。如采用电子签约系统,须采用符合《电子签名法》要求的可靠平台,确保系统自动生成不可篡改的签署时间戳,杜绝任何形式的人工修改。
3. 建立劳动合同签约台账动态管理制度,指定专人每日汇总、核对签约情况,对逾期未完成签订的人员自动触发预警机制,由HR专员在一定工作日内跟进处理并形成《未签约原因说明及处理报告》,经责任人签字后归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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