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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硕视点 | 法定代表人选任与解/辞任——基于新修订《公司法》
发布时间:2024-01-02 17:30:00     作者:王园园   分享到:

引言

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法人机关”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司法实践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有股东亲戚、公司员工担任,有集团公司董事会成员担任,有实际执行事务董事担任等(暂不论冒用身份登记法定代表人情形),那么法定代表人到底应如何选任又怎么解/辞任,笔者结合新修订的《公司法》进行简要分析。

新修订《公司法》第十条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相较于现行《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了实质性修订——选任范围进行扩大。

新修订《公司法》法定代表人选任范围不再局限于执行董事、董事长而是扩大到董事,执行董事与董事长在公司中只能是唯一的,而执行事务的董事在公司中可以是多人,因此可选其中一名董事作为法定代表人。但与此同时新修订《公司法》也希望进一步强调法定代表人应实质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避免“挂名”法定代表人的泛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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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事务的董事是否等同现行《公司法》执行董事?答案是否定的。依据现行《公司法》规定,执行董事是“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即执行董事仅指不设董事会公司中仅设一名董事,新修订《公司法》中将此条的执行董事直接修订为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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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公司法》虽已无执行董事这一表述,但其所规定的执行事务的董事与香港以及国外法律规定中执行董事的含义相同,简言之为在公司担任管理职务的董事。最近东方甄选“小作文事件”中可以看到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以及独立非执行董事的表述,东方甄选董事会解除孙东旭行政总裁职务,并罢免孙东旭先生执行董事职务,随后孙东旭先生辞任非执行董事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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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港交所公告罢免执行董事后东方甄选的董事会结构)

东方甄选解任执行董事的机构为董事会,依据新修订《公司法》罢免执行董事职务则不能再任职法定代表人,那么新修订《公司法》法定代表人解任由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决议?此处相关联的条文虽进行了实质性修订,但仅就法定代表人解任适用与现行《公司法》无明显调整。

新修订《公司法》四十五条规定章程由新设公司股东共同制定,新修订《公司法》四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与变更方法由章程予以载明;新修订《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由股东会决议解任董事;新修订《公司法》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董事会决议解聘经理;新修订《公司法》五十九条第(八)项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属于股东会职责。综上,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据新设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予以确定,但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决议解聘经理进而解任法定代表人也不违反法律及章程规定。

新修订《公司法》第十条第二、三款为《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七十条中法定代表人辞任的相关规定,明确了法定代表人的辞任以及另行选任期间。

新修订《公司法》第十条第二、三款规定辞任董事视为同时辞任法定代表人,其中未明确区分经理辞职的情形,笔者认为应依据新修订《公司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审查是否符合法定代表人选任范围,若不符合视同辞任法定代表人,若符合则需要由股东会予以决议。公司均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简称《市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结合新修订《公司法》第二章公司登记的规定,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予以申请登记,进而可以直接通过书面通知方式辞任并达到最终变更登记的目的。若股东会在上述期间内未完成相应的变更义务,法定代表人有权依法主张公司履行相应义务以及承担延期履行的责任,责任承担方式结合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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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公司法》第七十条规定,辞任董事同时辞任法定代表人,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则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但并未明确规定改选时间,司法实践中通常会综合认定股东选任新董事的合理期限。

新修订《公司法》吸收了《市场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并与《民法典》保持一致,针对法定代表人的选任与解/辞任进行了细化规定,更具有实操性,有利于公司僵局化解。其一,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上,明确应当由执行事务的董事和经理担任,进一步明确法定代表人应由有能力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管理人员担任;其二,与《民法典》规定保持一致,法定代表人应承担过错责任,避免“挂名”法定代表人的泛滥;其三,法定代表人可以书面申请辞任,股东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决议,三十日内完成变更登记,且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申请登记,避免原法定代表人不配合变更的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