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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专辑丨建筑工人受伤后如何得到更多赔偿
发布时间:2025-04-30     作者:王宗付、张秀秀   分享到:

一、问题产生的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于2025年4月16日上午10时举行季度例行新闻发布会,通报一季度全国安全生产和自然灾害情况,会议指出,2025年一季度全国共发生各类生产安全事故3415起、死亡3208人。会议指出煤矿、工贸、建筑业、道路运输、铁路运输等行业领域安全事故发生率下降,但我们不难看出,上述领域仍然为事故多发领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2023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载明“2023年全国农民工总量29753万人,比上年增长0.6%”,通过公开数据检索,建筑行业百万从业人员工伤事故率为千分之一左右,虽未在官方发布的统计公报中查到准确数据,但众所周知建筑领域确实是事故多发的行业。

仅2024年一年时间里,笔者接到的建筑工人事故处理相关事件就近十起,其中的四起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笔者发现很多时候建筑工人仅主张了人身损害赔偿或者工伤事故赔偿,也就是集中在事故赔偿本身上,但在代理建筑工人一方时,很多情况下建筑工人能够得到的赔偿,远比事故本身得到的赔偿项目要多,能够得到的赔偿费用也更高。尤其是在委托了代理律师的情况下,也会出现上述情形,并没有使得建筑工人的利益得到充分保护。

二、建筑工人权利救济的现实困境突破

1、建筑工人与用工主体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

我们都知道,建筑行业的建筑工人数量极大,因此,大部分工人都是临时招聘,尤其是大部分工人都是由包工头直接招聘,因此,建筑工人只是与包工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与劳务公司或者总包单位等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面对这一情形,很多时候建筑工人就只会找招聘其到工地的包工头谈赔偿事宜,最终往往以很低的赔偿数额处理了赔偿事宜。

2、司法实践中长时期内建筑工人认定工伤难度极大

鉴于建筑工地人员数量庞大、工伤事故多发的现实情况,关于建筑工人的工伤事故赔偿事宜,早在2005年5月25日施行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就规定了“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2013年4月25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紧随其后2014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也专门规定了,即“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但实际上上述规定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并未起到实质性作用,因为在之前相当长的时期内工伤认定部门在认定工伤时,都要求申请人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建筑工人基本上都没有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实质上也的确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工伤认定部分就要求建筑工人先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毫无疑问,建筑工人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是很难得到支持的,也就造成了建筑工人发生工伤无法被认定为工伤,从而只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路径来主张权利。

在之前的城镇和农村赔偿标准未统一的情况下,建筑工人大部分是农村户口,因此建筑工人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费用与工伤赔偿的费用是有较大差距的,尽管现在城乡赔偿标准统一后,工伤赔偿大多数情况下还是要高于人身损害赔偿的。

直到近几年,很多地区才明确工伤认定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或者是在建筑等特殊领域的工伤认定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该种情形下,才打开了建筑工人通过工伤赔偿的权利救济途径。

三、建筑工人如何在工伤事故中主张更多赔偿

(一)选择工伤赔偿而非人身损害赔偿路径

1.工伤赔偿不以过错为原则,人身损害要求接受劳务方存在过错

建筑工人大多与包工头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很多建筑工人通过人身损害赔偿的途径要求包工头承担赔偿责任,除了申请工伤认定的难度外,还有一个重要理由是,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建筑工人在工地受到人身损害的,招聘建筑工人的包工头对建筑工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无过错的雇主责任,因此,建筑工人通过人身损害赔偿途径可以要求包工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但《民法典》实施后,《民法典》内容中并无雇佣关系的条款,实质上雇佣关系已经被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劳务关系所替代,即“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点变化在归责原则上看是根本性的,即从雇佣关系承担无过错责任变成了接受劳务方承担过错责任。事实上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已经废除了雇佣关系的相关内容。2022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也无雇佣关系的内容,因此,现在在法律上已经不存在雇佣关系这一内容了。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变化,可以确定的是,目前建筑工人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路径进行权利救济,其请求权基础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劳务关系,而按照该条规定,确定责任时应当适用过错原则,但很多时候要证明接受劳务一方存在过错也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例如工人在钢筋架上摔下去了,接受劳务一方到底是否存在过错,很多时候是根据接受劳务方是否提供了劳动保护条件、有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等因素去确定,即便接受劳务方存在过错,也很难将责任全部归责于接受劳务一方,建筑工人作为提供劳务方因未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也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此时我们就可以发现,建筑工人发生该类事故时,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建筑工人的利益是难以得到充分保障的。

而按照2013年4月25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201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种情形下用工单位承担的无过错责任,即无论用工单位是否有过错,都应当对发生工伤的建筑工人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建筑工人按照工伤赔偿路径进行权利救济,相较于人身损害赔偿,权利救济的确定性更强。

2.劳动能力伤残等级较同级伤残等级鉴定的标准较低

劳动能力鉴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伤残鉴定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一般而言,同等级的人身损害的伤残标准要高于劳动能力伤残认定的标准,例如:双耳听力损失≥26dB,或一耳听力损失≥56dB为劳动能力伤残十级;而人身损害十级伤残该部分的要求是一耳双耳听力障碍>41dB、听力障碍≥61dB。因此,大多数情况下劳动能力伤残评级的标准较人身损害评级的标准更低。

3.多数情形下工伤赔偿金额要高于人身损害赔偿金额

以伤残赔偿金为例:(按照2025年的标准,考虑主要项目,两者均能主张的项目不作比较)

(1)十级工伤赔偿的项目为: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工资)(用人单位以其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用人单位以其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后两项目目前的赔偿金额均为45590,即便本人工资难以证明,也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三项合计136770元。

(2)十级人身损害伤残赔偿金为:

残疾赔偿金46821元×20×10%=93642元,即便再增加工伤赔偿中不能享有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也不足10万元。

因此,多数情形下工伤赔偿金额是要高于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

(二)尽可能按照劳动关系路径确定赔偿项目

鉴于目前劳动主管部门对建筑工人管理较为严格,大多数建筑工人与劳务公司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且在主管部门的系统里进行了备案,因此,建筑工人可以依据该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关系进行权利救济,一旦按照劳动关系认定,建筑工人的权利就可以得到充分保障,笔者近期处理的两件建筑工人发生事故时,仲裁委均是按照劳动关系处理,笔者围绕劳动关系诉请的十三项请求大多得到了仲裁委的支持。就十三项诉请向大家列举,以便建筑工人通过权利救济时进行参考。

按照工伤赔偿项目和劳动关系项下劳动者可以主张的项目,笔者代理案件时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降温费、经济补偿金十三项请求,其中大部分得到了仲裁委的支持,建筑工人在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参照上述项目。

需要说明的是,很多建筑工人确实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各地政府对建筑工人保障政策,例如外出务工的交通补贴、生活补贴等,要求建筑工人提供务工证明,很多劳动者持有劳务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该类证明也可以作为建筑工人主张劳动关系的有力证据,因此,在具体工作过程中,建筑工人应当注意保留上述相关资料。

四、知识延伸

1.因工伤赔偿很多情形下时间成本很大,所以部分建筑工人会选择人身损害赔偿的路径,争取早日拿到赔偿,因实际施工过程中经常存在施工单位无资质施工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核查大部分安全事故导致建筑工人受到损害的,在施工单位没有资质时,判令了发包人、承包人对建筑工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建筑工人在通过人身损害赔偿途径时,可以考虑通过上述规定增加赔偿主体。

2.实践中也经常存在工伤和侵权的竞合,例如在上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工作时受到了第三方的伤害等,该情形下就产生了用工主体的工伤保险赔偿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的竞合,该种情形下关于员工是否能够同时主张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因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公法领域的补偿,具有福利性质及社会保障功能,而民事侵权赔偿则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是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发生,两者并不存在冲突。因此,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时,可同时请求工伤赔偿和民事侵权赔偿,只是部分项目例如医疗费不能重复主张。

3.大多数情况下,自然人的执行情况相较于法人而言难度更大,选择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承担责任的主体可能不同,例如建筑工人发生工伤事故,选择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主体是多数情形下为包工头,而选择工伤赔偿路径的赔偿主体为劳务公司或者施工单位,因此,除了在公开信息网上查询企业执行情况较差的情况下,通过工伤赔偿路径,最终让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相较于人身损害由自然人承担责任而言,工伤赔偿路径下由企业承担责任的执行更有保障。